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02號
TPHM,114,上易,17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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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汪○○表示
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非真心悔悟,犯
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收受本案保護令,明知法院業已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既無視保護令之規制效力,亦未體認尊重家庭成員之精神,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更不尊重被害人身體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於案發前即不時有肢體衝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兼衡其實施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歷次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至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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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