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軒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經過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身邊,沒有觸摸到告訴人。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證詞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未見其他補強證據
,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且處於與被告敵對
立場之告訴人對於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態樣,前後說詞不
一,未能採信。又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截圖,亦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確有觸摸到告訴人之臀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確有觸摸到告訴人之臀部云云,然由原審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附圖見原審
禁閱卷第9頁至第12頁),可知案發時被告經過A女,接近
A女背後時,其左手在靠近A女身體後方時,有一明顯從手
背翻轉至手心向前並觸碰A女臀部的動作;且被告觸碰到A
女後,A女隨即轉頭望向被告,露出驚訝的神情;後A女
立刻尋求同事協助,並有將手指向被告等情,是衡諸常情
,被告在經過A女時,既有刻意將手心轉向往A女方向觸摸
A女臀部之舉動,而A女並立刻因被告觸碰受到驚嚇,並轉
身向同事尋求協助等情,實已可認定當下被告係意圖性騷
擾,刻意趁A女接近而不及抗拒時觸碰A女臀部甚明。進而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未能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上班的時候被人
從後面接近,然後對方就伸手觸碰我的屁股,我當下感覺
他是用捏的,他觸碰我的屁股。我當下反應是整個人嚇傻
了,當下就感受到很噁心且非常不舒服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用手抓我左
邊屁股的感覺。我是在被告通過之後,感覺有人抓我的屁
股。我往被告那邊看時,被告裝沒事回到他的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互核告訴人前後之證詞當屬
一致,且從中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經過告訴人身後時,確實
有人用手觸摸其臀部等情甚明,至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
稱:感覺被告是用捏的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感覺有人抓我的屁股等語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詞
均僅是分別進一步形容被告於案發時、地,趁其不備觸摸
到告訴人臀部之際,其個人所感受到遭被告觸摸之方式而
已,並不影響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
行為乙節之認定,況不論是「捏」或「抓」,衡情均仍未
逸脫「觸摸」之範疇之外,難認告訴人之上揭證詞有何前
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辯稱:處於與被告敵對立場之
告訴人對於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態樣,前後說詞不一,
未能採信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另原審認定被告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除業經告訴人歷次證述一致、明確外,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相片及原審之勘驗結果作為補
強證據,是並無僅以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唯一
證據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從未自白,即更無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之情形存在。進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證
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未見其他補強
證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
會,同不足採。
(四)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軒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FAKE SOBER」酒吧內,見該店員工即代號AW000-H11414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背對走道與他桌客人交談,竟意圖性騷擾,乘自A女身後經過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為:監視器沒有拍攝到其有觸碰到A女,A女身上 亦無採集到其指紋,無從證明其確實有觸碰到A女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其在「FAKE SOBER」酒吧內,被告經過其時,突然感覺 到有人用手抓其臀部,當下有點傻住且感到非常不舒服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經 過A女,接近A女背後時,其左手在靠近A女身體後方時有 一明顯從手背翻轉至手心向前並觸碰A女臀部的動作;且 被告觸碰到A女後,A女隨即轉頭望向被告,露出驚訝的神 情;後A女立刻尋求同事協助,並有將手指向被告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附圖見 本院禁閱卷第9至12頁),核與A女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A女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在經過A女時,有刻意將手心轉向往A女 方向觸摸A女臀部之舉動,A女並因被告觸碰受到驚嚇, 並轉身向同事尋求協助等情,已可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 ,刻意趁A女接近而不及抗拒時觸碰A女臀部,其本案對A
女 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已規定甚明,且我 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亦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白判示。換言之 ,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項物證、書證 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法院在個案 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既 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縱未在A女身上採集被告指紋,仍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從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而為性騷 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 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公訴人、A女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