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85號
TPHM,114,上易,168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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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石源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宋石源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之水果攤內,見代號AD000-H1125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挑選水果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未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經過A女身旁,但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那邊買水果,我的手應該是有碰到
東西,但我不知道我碰到什麼,我是手甩了一下,我的手當
時有無碰觸到A女我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彎腰挑葡萄
感受到被告往我這邊撞過來,我動不了,我要回頭時發現
我被摸了臀部中間下緣的地方,被告的手指有點往裡面伸,
有點勾起來的感覺,我馬上回頭面向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回答說是怕我摔倒等語(見偵續卷第11至12頁)甚
為明確。
 ㈡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佐以原審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
112年8月14日水果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ROA33
01」及「IMG_8169」),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30至31、37至43頁)結果顯示:
 ⒈檔名「NROA3301」:⑴錄影時間11:13:35,被告(頭戴黑色鴨
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結帳後欲離開,此時
走道上告訴人A女(身穿淺灰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背對監
視器彎腰挑選水果,A女右後方站著另一名女子(頭戴安全帽
,下稱B女)亦在挑選水果,A女、B女背對背站在走道上,此
時二人後方走道空間狹窄。(圖1至圖2)。⑵錄影時間11:13:3
7,被告轉身左手臂在前、右手臂在後,側身從A女與B女後
方穿越,此時未見被告身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
斜之動作。(圖3至圖4)。⑶錄影時間11:13:38,A女突然挺直
上半身,回頭向左側轉身看向被告的左手。此時未見被告身
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圖5至圖10)
。 ⑷錄影時間11:13:39至40,此時可見被告左手往後方伸直
摸向A女臀部位置。而被告頭部順勢左轉看向A女臀部方向。
( 圖7至圖10)⑸錄影時間11:13:41,被告伸回左手並轉身與A
女交談後離開。(圖11)。
 ⒉檔名「IMG_8169」:⑴錄影時間11:13:22,被告在櫃台結帳,
告訴人A女背對監視器彎腰挑選水果,A女後方站著B女亦在
挑選水果,A女及B女背對背站在走道上,此時二人後方走道
空間狹窄(圖12);⑵錄影時間11:13:35,被告結帳後欲離開
,被告右手提購物袋,左手將零錢放入側背包,被告側身左
手臂在前、右手臂在後,從A女及B女背後穿越。此時未見被
告身體有重心不穩或往前撲、身體突傾斜之動作。因監視器
角度遭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左手之動作(圖13至
圖15);⑶錄影時間11:13:38,A女突然挺直上半身,回頭向
左轉身看向被告。因監視器解析度不佳,未能清楚拍攝被告
左手之動作(圖16至圖19)。。
 ㈢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紀錄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經過A女
身旁時,確有以左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事後頭
部並順勢左轉看向A女臀部方向(圖7至圖10),然後再伸回左
手並轉身與A女交談後離開之事實,此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已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經過A女身旁走道時,以左手
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略以:被告因左手罹患腕隧
道症候群進行左手復健療程,有世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大
醫院健康電子報列印本可以證明,在空間狹窄且左右重量不
均的情形下,迫使被告朝後方甩動左手,使產生疑似觸及A
女之誤會;況檔名「IMG_8169」之監視畫面並未拍到A女所
指述之摸臀行為;又A女於警詢指稱就感覺到臀部被觸摸,
於偵查中指稱我被摸臀部中間下緣地方,我覺得被告的手指
有點往裡面伸、有點勾起來的感覺,前後指述不一致云云;
被告係低收入戶,為養家活口在電子廠工作奔波忙碌,經濟
拮据,實無動機及理由輕率犯案浪費時間處理糾紛云云。惟
查:
 ⒈依上開錄影勘驗紀錄顯示,被告經過A女身旁實,確實有以左
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而被告係徒步經過A女身旁,縱左手罹患腕隧道症候群進行
左手復健療程,但人在走動時之動作,雙手應該自然前後擺
動,然被告卻左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顯然係刻意
的觸摸動作。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台大醫院健康電子
報列印本顯示,腕隧道症候群患者可藉由用力甩動手腕、摩
擦雙手或在手腕處沖熱水而獲得暫時的症狀緩解,然被告當
時經過A女身旁時,並非用力甩動手腕,而係往後方伸直摸
向A女臀部,顯然也不是在從事緩解症狀的動作。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檔名「IMG_8169」之監視畫面雖未拍到A女所指述之摸臀行為
,但檔名「NROA3301」之錄影紀錄確實有拍到被告以左手
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之事實;而A女於警詢之指述僅係
較為簡略,而於偵查中之證述則更為明確,且與上開錄影紀
錄相符,沒有甚麼前後不一致可言。
 ⒊況依A女之上開證述,被告係觸摸告訴人臀部中間下緣的地方
,手指有點勾起來,A女遭觸摸後立即回頭質問被告「你怎
麼可以這樣」,被告竟回答「怕你摔倒而已」等情,顯見被
告係有意觸摸A女臀部,而非絆倒時無意間觸碰到A女臀部,
或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迫使朝後方甩動左手。況衡諸常情
,被告穿越A女身後之走道雖屬狹窄,然被告既與A女 素不
相識,應會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及禮節,卻於經過A女身旁
時,突以左手往後方伸直摸向A女臀部位置,且時間至少3秒
,姿勢極其不自然,被告頭部尚且有順勢左轉看向A女臀部
方向之舉動,舉止與正常人之行走擺動姿勢顯然有違,足證
係有意為性騷擾行為。被告辯稱係低收入戶,為養家活口再
電子廠工作奔波忙碌,經濟拮据,實無動機及理由輕率犯案
浪費時間處理糾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又辯稱:我左手掌發麻,在做復健云云。然從上開勘
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於結帳時,尚有以左手將零錢放入側
背包流暢自如之動作,斯時左手並無僵直難以自由活動之
情況,自無法以此解釋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左手怪異之姿
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解,無非飾詞之詞,
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對
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
,而以乘人不及抗拒,在公共場所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之方
式,而為性騷擾之手段,使侵害A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A女和解或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廠工作、有3名就
學中之子女需扶養、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等一切情狀,亦堪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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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