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魏世豪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
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有意與告訴人黃警
賢和解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基於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上開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雖復與他案妨害風化案件所宣告之
刑,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4月8日確
定,惟前揭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8號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為
財產犯罪性質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
再次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乘機詐欺得利犯行,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介紹費用,即乘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之
不法財產利益,使告訴人陷於負擔電信費用的經濟上風險
及幫助他人犯罪的法律上風險,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
固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
費用,其雖於審理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並無彌補損害之
具體表現,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另兼衡被
告乘機詐欺得利之手段、目的暨自述現在有時會代班或出
陣頭、已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
費用,即其量刑之基礎並未有任何改變。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