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72號
TPHM,114,上易,167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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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承恩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早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就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發放手
機、教導一線人員施行詐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出監後不到2個月,又於110年6月23日提供其所有的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被告素行惡劣,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
案再犯幫助詐欺案件,於量刑上應從重評價,更何況被告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條件下,
能量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為2月至7年5月,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
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
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曾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認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遂依前述規定加重其
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以下簡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被害人計有7人,被害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255萬元;相較之下,被告於本案雖然同樣
成立幫助詐欺罪,但被告提供的是行動電話預付卡,被害人
僅有1人、被害金額為3萬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的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均較前案為低,在量刑上自應較前案為低。另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
,核與前案的情形相符,且不應成為從重量刑的審酌事由。
綜上,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低度區間偏中的
有期徒刑4月,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為的量刑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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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