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71號
TPHM,114,上易,167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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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
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雨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就上開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
,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
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案被告
經認定構成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分別量處低於
前案應執行刑之刑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更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低於前案刑度。
 ㈡原審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
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區分個案不法情
節及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
難謂適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認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時,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對於3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難謂適當。惟原審僅認
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前
揭所述,尚有誤會。
 ㈢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共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雨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租屋 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2小時後,在同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竹北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室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 2日晚上6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室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9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實 秤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鍾雨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2 、533、53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 6-8、71-72、77-79、96-10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 第5-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6-7、29-31頁,本院 卷第47-50、61-6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採尿照片(113年度毒偵 字第575號卷第9-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113年警聲強字第4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3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6月11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7-10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4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5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6-18頁反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053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一-1)(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3-54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報告( 收驗)編號:A417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 48號卷第55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 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紀錄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6-8、14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1號卷第5-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於警詢時坦 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員係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經搜索被告所承租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室之房屋,並在該屋內扣得海 洛因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藥鏟吸管1支後,被告始 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搜索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113年 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10-1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 用之房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既有前揭加重 、減輕之事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屬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鍾雨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毛重0.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72)(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55頁)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藥鏟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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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