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59號
TPHM,114,上易,1659,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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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至22、193頁),而
被告呂文益因逾期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可先將告訴人劉臣書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2個北海福座塔位轉換成有證書之骨灰罐後
,再與他人持有之塔位成套出售,保證可以在3個月內完成
交易,每套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之騙術,騙取
告訴人之2個北海福座塔位,再將之高價轉讓給他人,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償付告訴人受騙款項分文,
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原審判決被告僅有期徒刑5月,與告訴
人60萬元財產損失相比,顯然不合比例。又被告前有多次類
此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予重判,顯然無法矯正被告錯誤行
為,是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
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竟佯以本案骨灰位轉換有證書之骨
灰罈後再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本案骨灰位
,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前已有
類此之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其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法、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上訴理由所提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有多次類此詐欺取
財前科素行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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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