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56號
TPHM,114,上易,165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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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傑案發後毫無誠意解決此事
,對告訴人鍾茵如不理不睬,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亦無
任何悔改之意,是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相當輕微
,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不
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關於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斟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
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易提供其帳戶資
料合計三個以上,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4名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原法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6號、第147號調解筆錄、原法院114年6月13、16日
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匯款資料單、存款(入)憑條等件(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
1頁)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失輕之
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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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