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46號
TPHM,114,上易,164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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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名:黃黎明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MEESRI CHALOEMPHON中文名:黃黎明,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刑及驅逐出境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
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業與告訴人伍家陞蕭茹芝(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履行和解資料狀及所
附無摺存款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再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⑵被告
於本案中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已與刑法第95條規定未合(
詳後述),無從驅逐出境。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驅
出境,為有理由,原判決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事關
係,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已妨害告訴人
蕭茹芝自由離去之權利,恐嚇行為並使之心生畏懼,且致告
訴人伍家陞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勢,衡酌本案乃被告與
告訴人2人於飲酒聊天時因故起口角爭執而起,被告自陳係
因酒喝太多因而犯下本案,當係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非高,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開車送貨,目前無業,
其妻經營小吃店,該店月收入為4、5萬元,其妻罹有糖尿病
,之前還有開刀,目前行動不便,需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參被
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7日,有被 告之居留資料可稽,惟本案係量處被告拘役刑,而非有期徒 刑,顯與前開規定未合,自無驅逐出境可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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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