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45號
TPHM,114,上易,16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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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仁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張佑維李立
澄、楊明潭黃重元莊育博及江隆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被告已跟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法院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方仁傑於民國104年間邀集黃重元莊育博、張佑維李立
澄、楊明潭及江隆賢等6人(下合稱黃重元等6人)合資並由
其出名購屋,約定日後轉售時,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黃
重元等6人自104年4月間至107年1月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542萬元(詳如附表)予方仁傑用以購屋,並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由黃重元代表與方仁傑簽訂「房地產合夥契
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位於○○市○○區○○○路0段之「三井
3錦」社區之○棟0樓預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下稱本案房地),方仁傑即為受黃重元等6人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方仁傑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未經黃重元等6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本案房地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且方仁傑取得920萬元之售
屋價金後,未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配予黃重元等6人,
而為違背其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重元等6
人之財產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背信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達成
和解,除已依約於114年9月1日前各支付49萬500元、11萬40
00元、19萬8000元、20萬8500元、40萬6500元、20萬8000元
予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以及於114年10月1日前再各支付49
萬500元、11萬4000元、19萬8000元、20萬8500元、40萬650
0元、20萬8500元予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外,亦承諾願分期支
付其餘賠償金(如附件所示)一情,有本院114年8月28日和解
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93-95頁、第137-142頁、第143頁、第148-158頁),並經
告訴人兼代理人黃重元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和解
並實際支付部分分期款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難期妥適。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
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
頁),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
為圖一己私利,竟未忠實履行其受託任務,擅自出售本案房
地予他人,造成其餘投資人即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之財產法
益受嚴重侵害,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之金額甚鉅,以及被告自始
即願據實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均達成和解
並先行支付部分分期賠償款,以及承諾後續願繼續支付賠償
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12萬,已
婚,需扶養2個小孩及父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 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方式(即附件)分期 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黃重元等6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出資額 (新臺幣) 1 黃重元 163萬5,000元 2 莊育博 38萬元 3 張佑維 66萬元 4 李立澄 69萬5,000元 5 楊明潭 135萬5,000元 6 江隆賢 69萬元5,000元 合計:542萬元
【附件】
一、方仁傑應依序給付張佑維李立澄楊明潭黃重元莊育 博、江隆賢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69萬5千元、135萬5 千元、163萬5千元、38萬元、69萬5千元,各分期支付之, 且均以民國114 年9 月1 日第一期、同年10月1 日第二期, 其餘分期款均自114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之。
二、方仁傑應給付張佑維李立澄楊明潭黃重元莊育博、  江隆賢之每期分期款如下:
(一)張佑維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19萬8千元、於11 4 年10月1 日給付19萬8千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為6萬6千 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
(二)李立澄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20萬8500元、於1 14 年10月1 日給付20萬8500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為6萬9 500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三)楊明潭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40萬6500元、於1 14 年10月1 日給付40萬6500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13萬55 00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四)黃重元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49萬500元,於11 4 年10月1 日給付49萬500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為16萬35



00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
(五)莊育博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11萬4千元,於11 4 年10月1 日給付11萬4千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為3萬8千 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
(六)江隆賢部分:除已於114 年9 月1 日給付20萬8500元,於1 14 年10月1 日給付20萬8500元外,其後每月分期款為6萬9 500元。(應匯入款項之帳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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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