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6頁);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寬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但不能證明我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主
張:證人江蕙馨原審作證時遇到重點都不回答,我不同意作
為證據,她說的不可信,還有告訴人毛榆諺喝醉所講的話,
我也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被告均
僅係爭執告訴人及證人江蕙馨證詞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
甚明,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江蕙馨於原審作證之時,
都避重就輕,且說我一下車就噴辣椒水,並非事實。當初下
車我噴完辣椒水時,我要求江蕙馨付車資,江蕙馨付款完,
還一直跟我道歉,是江蕙馨於原審所證不可信。另我並沒有
傷害犯意,我是正當防衛,其餘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云云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
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有罵被告五字經?)沒印象
。」、「(問:你有無拉被告頭髮?)沒有。」、「(問
:你有無推被告?)沒有。」、「(問:你下車後,在被
告噴辣椒水之前,有無一些動作讓被告誤會你要攻擊他?
)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頁、第107頁),是告訴人已明確
表示於案發之當下,其並未有辱罵或攻擊被告之行為;且
江蕙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在車上,告訴人有
無罵被告五字經?)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看
到告訴人推被告?)沒有,我下車時告訴人已被噴辣椒水
,他就往前走了。告訴人在被噴到辣椒水的當下,是沒辦
法做任何反擊的。」、「(問:在噴辣椒水之前,你有看
到告訴人有攻擊或推擠被告的狀況?)沒有,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被噴辣椒水,之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111頁、第114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
明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情事,即於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
噴灑之當下,告訴人是否確正在攻擊被告乙節,已非無疑
。再由原審勘驗案發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處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告訴人下車處)之結果以觀(見易字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亦可見該影像中並未見及告訴人
與被告間有互相推擠、攻擊之情事,益徵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於被告噴灑辣椒水之際,告訴人確正在攻擊被
告,是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行為,核與上開正當
防衛之要件顯然有違。進而,被告上訴所辯稱:係因告訴
人攻擊我,我方噴灑辣椒水自衛,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
可採。
(二)又由江蕙馨上揭所證觀之,可悉江蕙馨係證稱於其下車時
,告訴人已被噴辣椒水乙節,並非證稱被告一下車就向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甚明,且被告雖一再指稱江蕙馨作證時避
重就輕,然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有據,況江蕙馨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車子靠邊停之
後,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門下車,我準備要拿錢,被告下車
,我追上去,所以我是最後一個下車。我是在騎樓主動付
車資100元的。告訴人被噴辣椒水之後,就往另一方向往
前走,但是被告想要追過去,我就追過去,拿100元車資
給被告。當時因為告訴人說開快一點時,口氣比較差,我
認為這行為有冒犯到被告,在被告還沒有給任何回應之前
,我就馬上跟被告說不好意思,告訴人喝多了等語綦詳(
見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即江蕙馨並非係依被告之
要求,方支付車資及道歉,故上揭付款、道歉等情顯非屬
因告訴人攻擊被告一事發生後,江蕙馨替告訴人所為之賠
償或致歉舉動,均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
被告上訴所辯稱:江蕙馨於原審作證之時,都避重就輕,
且說我一下車就噴辣椒水,並非事實。當初下車我噴完辣
椒水時,我要求江蕙馨付車資,其付款完,還一直跟我道
歉,故江蕙馨於原審所證不可信云云,亦未足採信。
(三)綜前,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毛榆諺,因不滿毛榆諺要求其加
速行駛,黃俊寬遂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要求毛 榆諺下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黃俊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辣椒水朝毛榆諺噴灑,致毛榆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 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 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榆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俊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毛榆諺先動手推伊,伊為了自衛才拿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毛榆諺;被告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 告訴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 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燒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女性友人江蕙馨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6頁)大致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9頁)、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4 7196號函暨所附交辦單、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 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告訴人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 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疑似頭、臉及頸部一度未明示部位燒 傷之傷害,均已如前述,又參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載明:「病患因主訴剛跟計程車司機有糾紛被噴辣椒水, 於113年4月29日9時27分被119送來院急診一次」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之後就立刻去驗傷嗎?)我有先走到騎樓,叫救護車, 救護車有來,我也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證人江蕙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告訴人被噴完 後去了何處?)他被噴之後就往前走,先停在監視器看到的 柱子後,隨後又往前走,右轉,我就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均表明告訴人係經救護車送院治療 等情一致。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4月29日上 午9時27分,與被告載運告訴人之時間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相 當接近,告訴人又係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治療,衡情應無可 能在此短暫時間內自行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而其所受傷勢更與接觸辣椒水後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至被 告雖辯稱其並非朝向告訴人的臉部噴灑辣椒水等語,惟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蕙馨於本院證稱:被告係朝告訴人眼 睛、臉部噴灑辣椒水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1 07頁、第112頁),已難遽信;況縱令被告所述屬實,其朝 告訴人臉部以外之部位噴灑辣椒水後,衡諸常情,辣椒水噴 霧亦有相當可能隨空氣擴散而沾染至告訴人臉部及頭頸部等 部位,仍不能以此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行為所致,是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有罵被 告五字經?)沒印象。」、「(問:你有無拉被告頭髮?) 沒有。」、「(問:你有無推被告?)沒有。」、「(問: 你下車後,在被告噴辣椒水之前,有無一些動作讓被告誤會 你要攻擊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07 頁),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有辱罵或攻擊被告之行為;證人江 蕙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在車上,告訴人有無罵 被告五字經?)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看到告訴 人推被告?)沒有,我下車時告訴人已被噴辣椒水,他就往 前走了。告訴人在被噴到辣椒水的當下,是沒辦法做任何反 擊的。」、「(問:在噴辣椒水之前,你有看到告訴人有攻 擊或推擠被告的狀況?)沒有,我看到告訴人時已被噴辣椒 水,之後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第1 14頁),足認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江蕙馨亦表明未見告訴人有 攻擊被告之情事,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事, 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 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告訴人下車處),勘驗結果認該
影像中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推擠、攻擊之情事,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更徵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事,足認被 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攻擊伊,伊方噴灑辣椒水自衛,係正當防 衛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非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僅於101年間曾因傷害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都 還在念書,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其扶養 之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噴灑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1罐,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