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城
洪念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智城、洪念祖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以下分稱被告陳
智城、被告洪念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4至11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智城部分:伊認罪,並與告訴人洪念祖達成和解,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㈡洪念祖部分:伊認罪,並與告訴人陳智城達成和解,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智城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陳智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陳智城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
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雙方前已多有紛爭,且於民國110
年間即因雙方互毆之傷害案件涉訟,然被告2人並未從司法
訴訟中習得教訓,妥善處理雙方糾紛,於本案中,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無視法令規範,復因細故出手傷害對方,且被告
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對方表示歉意,亦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洪念祖係徒手毆打被告陳智城
,被告陳智城除徒手毆打、打巴掌之外,亦持扳手揮打,危
險性較高,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智城有期徒刑4月、被告洪念祖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彼此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第118頁),
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第93頁、第95頁),然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全
部犯罪,經偵審機關窮盡司法資源證明其等犯行後,始於本
院上訴審理時改為認罪表示及與彼此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是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洪念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智城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
第90號判決定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彼此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業經敘明
如前,堪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故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城
洪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城與洪念祖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陳智城、洪念 祖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陳智城、洪念祖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 41分許間,陳智城以徒手毆打、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 ,毆打洪念祖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洪念祖則以徒手毆 打、推擠拉扯之方式,毆打陳智城之頭部、身體,洪念祖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陳智城則因 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智城、 洪念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智城、洪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曾發生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智城辯稱:我是 正當防衛,是被告洪念祖先出手,我之前有被他打過,很害 怕所以反擊,且被告洪念祖所受傷害是他自己吃檳榔、嘴巴
破皮所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洪念祖辯稱:我沒有動 手打被告陳智城,他一直靠過來,我只是把他推開云云。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9:33:02~09:33:46,影片左邊是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右邊為柏油馬路,被告陳智城身穿白色上衣、黑藍 色短褲,疑似正在叫罵,被告洪念祖此時打開門,身穿黑色 斑點短褲、未著上衣,兩人開始爭吵,被告洪念祖走出門外 後,先以肚子撞擊被告陳智城之肚子,再以手朝被告陳智城 正面推擠,將被告陳智城推向馬路之方向,隨後兩人雙手相 互拉扯、推擠,被告陳智城遭被告洪念祖推至馬路方向,雙 方持續爭執。⒉影片時間:09:33:46~09:35:12,雙方持 續爭執,被告洪念祖返回家中,被告陳智城持續叫罵,隨後 亦返回其家中。⒊影片時間:09:35:12~09:35:40,被告 陳智城從家中走出,並以右手持板手1把,走到被告洪念祖 家門外,被告洪念祖穿著黑色上衣,從家中走出門外,以肚 子頂向被告陳智城,兩人相互推擠。⒋影片時間:09:35:4 0~09:36:38,被告洪念祖以手肘推擊被告陳智城,被告陳 智城右手持板手揮向被告洪念祖之左手臂,被告洪念祖揮動 其左手肘,並肘擊被告陳智城之胸口,被告陳智城以右手持 扳手揮向被告洪念祖胸口,被告洪念祖以手臂推打被告陳智 城,被告陳智城上前抓住被告洪念祖脖子,二人相互推擠、 推打、拉扯對方。⒌影片時間:09:36:38~09:37:51,二 人邊爭執邊走到被告洪念祖家門外,被告洪念祖以左手手臂 連續推擊被告陳智城胸口,二人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多次 以右手推撞被告洪念祖,及以肚子撞擊被告洪念祖,被告洪 念祖則多次以手臂推擊被告陳智城,雙方持續爭執。⒍影片 時間:09:37:51~09:37:54,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 城以肚子撞擊被告洪念祖左側手臂,被告洪念祖左側手臂彎 曲,以手臂手肘推被告陳智城。⒎影片時間:09:37:54~09 :38:00,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左手向被告洪念祖 右臉揮巴掌。⒏影片時間:09:38:00~09:38:33,雙方持 續爭執,被告洪念祖多次以左手肘攻擊被告陳智城之胸口, 被告陳智城則多次以右手推擊被告洪念祖左側身體,被告陳 智城因而向後退一步。⒐影片時間:09:38:33~09:38:38 ,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肚子頂撞被告洪念祖之左手 。⒑影片時間:09:38:38~09:38:45,雙方持續爭執,被 告陳智城以右手朝被告洪念祖臉部揮打,然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被告陳智城有無打到被告洪念祖。隨後被告陳智城以 右手揮拳擊中被告洪念祖之胸口。⒒影片時間:09:38:45~
09:38:57,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右手拳頭揮向被 告洪念祖頭部之方向,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被告陳智城 有無打到被告洪念祖。⒓影片時間:09:38:57~09:40:59 ,雙方持續爭執,被告洪念祖以左手手肘推被告陳智城,雙 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撥打電話。⒕影片時間:09:40:5 9~09:52:28,雙方返家又出門爭執,二人持續爭執。⒖影 片時間:09:52:28~10:00:00,警察到達現場,二人持 續爭執但未再有肢體衝突。⒗影片過程中,雙方均有用力推 、打對方,並非僅係單純阻擋對方攻擊。」等情,有本院11 4年4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爭執之時間非 短,渠等並非式面對突如其來之傷害而為單純防衛,而係不 斷找機會攻擊對方,且被告陳智城係以徒手毆打、揮巴掌、 持扳手揮打之方式,毆打被告洪念祖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 位,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毆打被告 陳智城之頭部、身體。
㈡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所受傷害部分:
⒈被告陳智城部分:
⑴被告陳智城於雙方爭執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被告陳智城則受有 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參以被告陳智城 於案發後隔天即就診,而被告陳智城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洪念祖以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 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輔以前揭勘 驗結果,被告洪念祖以手推擠、肘擊被告陳智城,並與 被告陳智城發生拉扯,過程中碰及被告陳智城臉部、手 臂,並造成上開部位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 告陳智城係因被告洪念祖之毆打,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 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被告陳智城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⑵至被告洪念祖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陳智城受 傷云云,然查,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非高,且身體各部 位之擦傷、挫傷未必於當下即會立即顯現,而係受傷後 數小時甚至隔日方出現紅腫、瘀青等傷痕,輔以被告陳 智城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流血之情形,是監視器畫面中, 雖無法明顯看出被告陳智城受傷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 陳智城未受有傷害,是被告洪念祖所辯,應不足採。
⒉被告洪念祖部分:
⑴被告洪念祖於雙方爭執後,於案發當日之112年6月18日 上午10時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 被告洪念祖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 合)之傷害,參以被告洪念祖於案發後立即就診,輔以 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智城有對被告洪念祖徒手毆打、 打巴掌、手持扳手朝被告洪念祖揮舞之情形,過程中碰 及被告洪念祖頭部、臉部,並造成上開部位之傷害,亦 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洪念祖係因被告陳智城之毆打 ,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之 傷害。
⑵至被告陳智城辯稱:被告洪念祖之傷害應係其吃檳榔所 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洪念祖受傷之部位,與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遭攻擊之部位相符,況被告洪念祖於案發後立 即就診,下唇撕裂傷亦經縫合,此明顯係因遭攻擊所致 ,並非被告陳智城所稱「吃檳榔」造成之傷害,是被告 陳智城所辯,應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4頁),足 認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陳智城以徒手 毆打、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毆打被告洪念祖之頭部 、臉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 方式,毆打被告陳智城之頭部、身體,被告洪念祖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被告陳智城則因而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㈣被告陳智城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被告洪念祖先出手,且 被告洪念祖之前打過我,害怕被打所以反擊云云,被告洪念 祖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被告陳智城一直靠過來,我才 把他推開云云。惟查:
⒈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有用力 推、打對方,並非僅係單純阻擋對方攻擊,如:被告陳智 城於雙方爭執稍停後,返家主動拿出扳手朝被告洪念祖揮 舞、突然出手打被告洪念祖巴掌;被告洪念祖亦有於對方 尚未攻擊之情形下,以肚子撞擊被告陳智城之肚子、以手 推擠、以手肘撞擊被告陳智城身體之行為,此等行為均非 單純阻擋之防衛行為,是雙方所為,均未構成正當防衛, 渠等所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陳智城雖稱其之前曾遭被告洪念祖之毆打,然無論雙 方之前爭執為何,均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陳智城辯 稱係正當防衛,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城、洪念祖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智城以徒手毆打 、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 推擠拉扯之方式,多次毆打對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 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係鄰居 關係,雙方素來不睦,參酌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之素行(見 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 方前已多有紛爭,且於110年間即因雙方互毆之傷害案件涉 訟,然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並未從司法訴訟中習得教訓,妥 善處理雙方糾紛,於本案中,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無視法令 規範,復因細故出手傷害對方,且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對方表示歉意,亦未與無對方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智城、 洪念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洪念祖係徒手毆打被告陳 智城,被告陳智城除徒手毆打、打巴掌之外,亦持扳手揮打 ,危險性較高,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陳智城、洪 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陳智城用於傷害被告洪念祖所用之 物,然該扳手是否係被告陳智城所有,已有不明,且因未扣 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