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88號
TPHM,114,上易,1588,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繁介 (原名:孔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繁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王俊傑,告訴人離開
現場時,臉上完全沒有傷痕,根本是他自編自導自演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被告認為他的房間附近
會有很多殺蟲劑、蚊香的味道,他認為是我做的,他認為我
有想要殺他的意圖,但我從來沒有買過蚊香,民國112年5月
23日下午1時27分許,我回房間拿東西,他就徒手攻擊我的
臉部,發生這件事後,我馬上去醫院驗傷且當天就搬走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明
確(見偵41827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而就
如何遭被告毆打、遭毆打部位等有關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又被告於警
詢中已自承:我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
仇怨或糾紛等語在案(見偵41827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與
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供承:我脾氣會衝動一點,當天有與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
,我有拍告訴人的頭2下(見偵41827卷第73、74頁;原審卷
第44、121頁),而人之臉部即屬頭部範圍,且衡諸常情,
於雙方衝突的動態過程中,一時衝動,朝他人之頭部揮打時
,確實極有可能會擊中他人臉部,並造成傷勢,益徵告訴人
之前揭指訴非虛。參以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聯
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聯新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臉挫傷腫
痛之傷害,有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1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0
號函暨其附件等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51至61頁),可見
告訴人至聯新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
密接性,堪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攻擊其頭
、臉部所致。準此,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