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87號
TPHM,114,上易,15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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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簡暉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馬來西亞海匯國際公司所設Global L
ink投資平台(下稱海匯平台)及相關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
(下稱本案投資方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搜索,足
認該平台於斯時已屬非法,被告於110年10月間投資海匯平
台之款項已無法出金,於110年12月25日亦知其帳戶有異常
,且於111年1月3日已有看到海匯平台為非法吸金新聞
卻仍利用被害人黃心薇邱怡穎參與陳浚豐柳智騰(下稱
陳浚豐等2人)說明會所生錯誤,隱匿無法出金之事實,持
續收受被害人等之款項,並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說明其案發時
之月收入,足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而獲有高額利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心薇邱怡穎(下
稱被害人等2人)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等2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9
年11月26日至111年9月11日間以其帳戶收取被害人等2人匯
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4萬3,300元,並協助其等購買
泰達幣,然被告並未主動邀約被害人等2人參與本案投資方
案,亦未對其等佯稱保證獲利,被害人等2人亦自承係相信
陳浚豐等2人之宣講始投資,被告並未遊說其等投資,且被
害人黃心薇未曾與被告接觸,亦自認未受有任何損害,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被害人等2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固
於110年8月11日至柳智騰之住處等地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其
與另案共犯以海匯平台招攬本案投資方案而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事業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8號
、第3874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惟據被告陳稱:海匯平台
要用泰達幣購買點數才能投資,所以被害人等2人請我幫忙
購買點數投資,我所購買的點數也確實都有交付給他們存入
海匯平台,我自己也有投資;我雖然在110年10月間已有投
資無法出金,於110年12月25日帳戶有異常,及於111年1月3
日已有看到海匯平台涉嫌非法吸金新聞,但有很多講師跟
我們說平台沒有問題,稱新聞報導都只是在調查階段,且11
1年2月時海匯平台老闆還在線上跟我們說公司正在處理,我
相信平台後續會出金,所以還是繼續幫忙購買點數,我自己
也一直投資到111年5、6月左右,總共虧損了400多萬元等語
,與證人邱怡穎證稱:我是和被告一起去聽陳浚豐等2人的
本案投資方案說明會,才一起決定要投資海匯平台,被告有
幫我解釋我聽不懂的內容,但沒有向我保證獲利,只是要我
自己評估;我可以自行登入海匯平台看到帳戶內的點數及獲
利虧損紀錄,被告幫我購買的平台點數不曾短少;我們和被
告都是受害者,都不知道公司何時會停止出金,我有看到海
匯平台是違法的新聞,也有問過被告,被告怎麼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也有提及他無法出金的事情,但因為陳浚豐等2人
都是老闆等級的人,都是有專業背景的人,經過他們評估認
為沒有問題,我就相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
,互核相符,除難遽認被告確有詐欺被害人等2人之主觀犯
意外,本案被害人黃心薇之匯款時間(110年2月22日、5月2
5日)尚在上開海匯平台遭檢調搜索及被告知悉其投資有異
之時點前,益難認被告有何隱匿無法出金持續對之施以詐術
之事實。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拒絕回答其案發時之月收入
狀況,然此除屬被告緘默權之行使範疇,不得據此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外,亦無從據此節推認被告有何因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而獲利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
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
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6632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邱怡穎黃心薇( 下均逕稱其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 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 後,所獲取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109年11月間起,分別向邱怡穎黃心薇謊稱以USDT( 下稱泰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邱怡穎黃心薇購買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之「 點數」供邱怡穎黃心薇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邱怡穎黃心薇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起訴書附表黃 心薇110年2月25日匯款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邱怡穎110 年9月11日匯款應更正為111年9月11日)所載時間,先後將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 同)0000000元轉帳匯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 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邱怡穎黃心薇曾 匯款至被告帳戶(實際上黃心薇是透過邱怡穎輾轉匯款到被 告帳戶),且被告明知本案平台已停止出金,仍繼續收受邱 怡穎、黃心薇匯款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邱怡穎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且渠曾為邱怡穎 購買泰達幣。也不否認客觀上黃心薇曾匯款邱怡穎後,由邱 怡穎代黃心薇匯請被告購買泰達幣等節。核與邱怡穎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泰達幣入金乙節相符,且有被告帳 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24號卷第23頁、 第85至86頁、第167頁、第185至187頁參照)、黃心薇中信 金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9524號卷第15、17、21頁參照)、邱怡穎中信金 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3584號交易明細卷全卷)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相關資訊都是公 開的等語。經查:
 ㈠邱怡穎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識。我們 從大陸回來那一年大約7月左右,一起在臺北某個會所,聽 案外人陳浚豐柳智騰(下均逕稱其名)講可以透過本案投 資獲利。這是我們第一次聽到本案平台,因為我想多一點額 外收入,所以決定想要投資。我原本沒有接觸這一塊,比較 不明白,而男生數理比較好,我不懂的地方就會問被告,被 告會向我轉述、解釋陳浚豐柳智騰說的內容。例如保險機 制、補回本金、保險艙、交易艙等等,被告算是被動接受我 的詢問。我是聽了大約三、四次之後才決定要投資,而因為 要用泰達幣入金,我不會操作,所以請被告幫我做。被告沒 有遊說我投資,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也沒有跟我提到本案 平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被告要我自己評估,因為 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這大家都知道。後來我是在本案平 台網頁上看到公告,才知無法出金。被告也有跟我說本案平 台已無法出金,但具體年、月我現在不記得。我會相信本案 平台是因為陳浚豐柳智騰都是蠻有資產的老闆等級的人, 他們說他們有專業背景,經過他們評估認為沒有問題,所以 我相信。我第一筆錢是匯到陳浚豐的帳戶,後來才匯到被告 帳戶,陳浚豐柳智騰應該不會知道我匯到被告帳戶,因為 (投資)人有很多。我覺得我們都是受害者,被告沒有騙我



等語(本院卷第35至47頁參照)。
 ㈡黃心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匯錢 給被告,只有匯錢給邱怡穎邱怡穎後來有沒有轉給被告我 不知道。所謂投資我都不清楚,我就是把錢給邱怡穎。後來 邱怡穎有跟我說明,可是我真得沒有搞得很清楚。所謂保證 獲利、保險艙、交易艙、對沖我都沒有聽過。我是相信邱怡 穎,她說妳要不要試試看投資,她講了很多我聽不太懂的。 後來周遭的人提醒我:妳這樣把錢轉給別人有點危險,所以 沒多久就請邱怡穎還給我。但還錢給我的人是被告,為何如 此我不清楚。我的本金有回來,我就沒有去查證,反正錢有 如數取回,利潤應該也有。我覺得沒有被騙,因為我的本金 沒有少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款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 。但,被告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邱怡穎黃心薇告知以泰達 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 ,亦沒有主動邀約渠等入金投資。邱怡穎之所以投資本案平 台,是相信陳浚豐柳智騰的宣講;黃心薇更是未曾與被告 接觸,且自認完全取回本金而無虧損(本院按,根據黃心薇 帳戶交易明細,黃心薇轉帳與邱怡穎之金額係25萬元,被告 匯回黃心薇帳戶之金額共計僅202817元,但不影響本院結論 )。因此,依渠等證詞,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外。反而 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致邱怡穎黃心 薇陷於錯誤之行為。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自己於110(蒞庭 檢察官口誤為111)年10月已無法出金,卻仍然繼續收受款 項協助購買泰達幣。然被告若無詐欺之行為,縱未予提醒、 警示,也難認有刑事責任。再者,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浚豐柳智騰。但是,本案事證已明,追加起訴書也非認為被告 係與陳浚豐柳智騰共犯,更毋論陳浚豐柳智騰經另案偵 辦之結果,所追訴者係認為渠等涉犯期貨交易法而非詐欺取 財(似乎是認為本案平台真的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被害人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邱怡穎 109.11.26 30,000 邱怡穎 110.01.02 50,000 邱怡穎 110.01.23 5,000 邱怡穎 110.02.20 250,000 黃心薇 110.02.22 50,000 黃心薇先轉帳至邱怡穎帳戶再由邱怡穎轉至簡暉恩帳戶 黃心薇 110.05.25 200,000 黃心薇先轉帳至邱怡穎帳戶再由邱怡穎轉至簡暉恩帳戶 邱怡穎 110.07.10 15,000 邱怡穎 110.10.14 190,000 邱怡穎 110.12.31 200,000 邱怡穎 111.01.01 200,000 邱怡穎 111.01.02 200,000 邱怡穎 111.01.03 53,300 邱怡穎 111.08.15 100,000 邱怡穎 111.09.10 200,000 邱怡穎 111.09.11 100,000 合計 1,8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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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