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登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登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
社區)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潘政華所有、告訴人劉家維
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劉家維所有,逕予更正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劉家維報警處理後,於113
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尋獲A車,經警採集A車右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
,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宋佳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
出所)113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
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為其
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取A車,A車右後照鏡會有其指紋,因為我居住於本案社區
,而本案社區1樓機車停車格很少,為了喬機車停車位,可
能有碰觸到A車,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A車於113年6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本案社區前,遭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嗣告訴人劉家維報警
處理後,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A車,經警採集A車右後照鏡上之
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
45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29至4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興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凌晨
1時7分許將A車停放於本案社區前,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
不詳之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上半部藍色、下半部灰色之
連身雨衣自本案社區9樓搭乘電梯下樓,並走出本案社區,
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該不詳之人騎乘A車離開(見偵卷第
57至59頁),可見案發當日上午5時52分許,確有不詳之人
走出本案社區並騎乘A車離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
有拍攝該不詳之人身形、穿著,惟並未拍攝該不詳之人面部
特徵,自難以此辨別該不詳之人是否為被告。況觀被告戶籍
址為本案社區12樓,而觀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不詳之人
係自本案社區9樓搭乘電梯下樓,顯與被告所居住之樓層不
同,且證人宋佳恆於警詢時亦證稱:不清楚該不詳之人是否
為本社區住戶,亦無法辨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
第51頁),尚難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遽認該不詳之人
即為被告。
㈢又員警雖自A車右後照鏡上採集至被告左拇指指紋2枚,然觀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不詳之人係以雙手握住A車把手騎
乘A車離開本案社區前(見偵卷第59頁),倘被告確為該不
詳之人,應得自A車把手採集至被告指紋或掌紋,然員警不
僅未能於A車把手、車身採集至被告指紋或掌紋,甚於A車把
手以棉棒轉移方式採集跡證後,該跡證是否與被告相符,卷
內亦未見相關事證說明,有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
(見偵卷第29至4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在卷可憑,
自難僅以被告左拇指指紋出現於A車右後照鏡,逕認A車為被
告所竊取,而被告即為該不詳之人。況觀A車之失竊地點,
乃位於被告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前,被告既居住於本案社區,
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而A車停放於本案社區前,尚難以排除
被告曾有出入本案社區,而因其他原因曾有碰觸至A車右後
照鏡。益見被告辯稱:因本案社區1樓機車停車格很少,其
為了喬機車停車位,可能碰觸到A車等語,確有可能,自難
僅以被告左拇指指紋出現於A車右後照鏡,逕認該指紋係因
被告竊取A車所沾染,故被告左拇指指紋雖出現於A車右後照
鏡,然不足以推定A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憑
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A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在A車右後
照鏡側採得被告左拇指紋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A車,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檢
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
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上訴聲請囑警查訪本案社區9樓住戶情形及本案社
區12樓與9樓梯廳間平日是否有樓梯或逃生梯可互通等情,
以待證本案監視器畫面攝錄該不詳之人是否確實為9樓住戶
、9樓住戶中是否有竊盜前科慣犯、該社區12樓住戶是否可
輕易步行下樓至9樓梯廳等情;因興國派出所員警宋博翰於
偵查中已至本案社區查訪,因年代久遠,住戶名冊未更新,
且該社區9樓並無監視器,無法確認嫌疑人身分等語,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且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
亦捨棄前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
請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監視器畫面攝錄該不詳之人係於案發當日約上午5
時52分許走出社區騎車離開,此為社區住戶較少出入之時段
,且當日天氣為「轉晴,僅有午後中南部偶有局部短暫雨」
,則本案監視器畫面攝錄該不詳之人係頭戴黑色安全帽、身
著連身雨衣自9樓搭乘電梯下樓,再騎車離去,顯已與常情
相違,益徵其有意避開監視器拍攝而採取相當措施。本案被
告住於本案社區12樓,與監視器畫面攝錄該不詳之人搭乘電
梯起始之9樓,僅相距3層樓,衡酌公寓大廈之逃生梯多相互
連通,且通常僅於電梯內部設置監視器,該不詳之人既已有
意避開監視器拍攝,更可輕易自12樓逃生梯步行下樓至9樓
後,再搭乘電梯至1樓,以此方式干擾後續偵辦,避免東窗
事發,而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論述,於案發當時9樓住戶成員
有何、其中是否有竊盜慣犯、是否曾目擊9樓住戶於案發當
日上午5時52分許配戴安全帽並穿著雨衣出門、是否可指認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攝錄之不詳之人為該樓層住戶、9樓與1
2樓梯廳間平日是否有樓梯或逃生梯可互通等情,均有未明
之情況下,此部分事實應有未詳加調查之疑慮。㈡又車位不
足移車時,施力點應在機車前方把手、後方扶手等處,而非
右後照鏡處,原審就被告之指紋何以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遺留在A車右後照鏡一情,未詳加論述,反而
據此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已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遑論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該不詳之人騎乘A車離開本
案社區,足見A車已在該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下,則其離去後
,於路上伸手調整右後照鏡方便騎乘,因而遺留指紋,反更
為合乎常情,堪信被告應係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
判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
其非親眼目睹遭竊時之情形,且依本案社區內之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均未能拍攝到行竊者之明確面容及身形,及證人即
本案社區管理員宋佳恆於警詢時證稱無法從監視器影像辨識
是否為本案社區之人;另員警採集之指紋,經原審送鑑定結
果僅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然因被告住於本案社區,其有
可能因移車不慎觸摸A車而將其指紋留在A車之右後照鏡,自
難僅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
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