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79號
TPHM,114,上易,157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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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9、473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家郁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太緯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中指稱甚詳,顯然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是原審所為判
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
所背離,對被告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
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衡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
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
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
心,僅為求獲取申辦貸款,竟於本案中任意提供帳戶交付他
人,且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
造成之危害亦未見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額為3
個,被害人等遭詐取並流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審理中
自述目前沒有工作,與哥哥媽媽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
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此犯罪所造成危害並未減輕
等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應已將上開
量刑因子予以反應於被告宣告刑上,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屬對原審業已納入量刑因子之
相同事由,予以重複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22至29行、第8至9頁、第10頁第1至1
3行應屬誤載,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況第一審判決書並未以上開誤載部分作為認事用
法之理由或依據,此誤載部分對本院量刑審理並無影響,僅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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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