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朝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蕭朝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6頁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
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攔停違規騎乘機車
之被告,盤查時適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手機響起,經警發覺
被告之口袋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乃交出口袋內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員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帶返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後,員警再於被告外套暗袋內之
搜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堪認員警當
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嫌,則被告
嗣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
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92.93公克,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主動交出毒品,雖未符合自首
之要件,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