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4、22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輝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江偉鑫、蔡宜汶(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
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
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
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
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
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
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情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間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㈡於10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等罪,分
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
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2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等罪,經
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包含上開論以累犯之竊盜等前
科)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不
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個人
法益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
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一人獨自居住在其父親留下之房
子,並四處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0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