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44號
TPHM,114,上易,1544,202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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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廷誠遭羈押的過程:
  被告廖廷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114年
度易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的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等
罪的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當庭諭知改
期並撤緝後,仍未遵期報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案,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值班法官因而認定被告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的法定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
  如被告的具保狀(如附件一)所示。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審判的進行與刑罰的執
行: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
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
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
,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
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
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
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
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
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
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
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
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
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
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
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
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
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
等等。而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
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
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
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
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
罪之虞為前提。
四、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的羈
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的必要:
 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原審所認定的3
個犯罪事實之中,就其中2罪自白犯行並就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並否認涉犯另1罪。本院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
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的加重竊盜等罪的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其
中2罪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已於114年9月24日行審
理程序,並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8日宣判。再者,被
告因傳拘無著,前經原審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到
案後,經原審值班法官「當面告知」報到日期,被告卻仍無
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10日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經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665
號、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535號、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竊
盜罪之虞的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的事實,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
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
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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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