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44號
TPHM,114,上易,1544,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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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億笙



廖廷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07
3號、第9643號與第1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詹億笙犯如附表
犯罪事實A、B、C、D、E所示各罪的事證明確,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認被告廖廷誠犯如附表犯罪事 實A、C、E所示各罪的事證明確,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認廖廷誠就如附表犯罪事實D所示罪嫌,以 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庭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認原審就犯罪事實D諭知廖廷誠 無罪部分,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 則,核無不當,亦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犯罪事實D部分,詹億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是「小海 」去偷的,但他在此之前從未提過有「小海」這個人,則他 這部分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平時由廖廷誠使用,經懸掛0000-00號車牌後,



仍由廖廷誠持續使用,並為犯罪事實E的竊盜犯行,如無廖 廷誠的允許,絕無可能讓詹億笙懸掛竊取而來的車牌,足見 廖廷誠對於竊取車牌一事亦有參與或知情。縱使認為廖廷誠 於詹億笙竊取車牌時完全不知情,但廖廷誠嗣後亦同意詹億 笙將竊取來的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他所駕駛的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廖廷誠主觀上知悉該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 物,猶基於收受贓物的主觀犯意使用該車牌,原審逕認廖廷 誠就此部分無罪,核有違誤。  
二、詹億笙上訴意旨略以:
  我始終坦承犯行,作證時並無迴護廖廷誠的情事。原審說我 迴護廖廷誠,態度不佳,所為的量刑即有違誤。三、廖廷誠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廖廷誠辯稱:
  我希望可以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如附表所示A、C 犯罪事實部分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E部分我當天確實沒有 去犯罪現場,請撤銷改判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廖廷誠所為的辯解:
 ⒈有關犯罪事實E部分,廖廷誠在警詢時就說過,是詹億笙在本 案發生之前向他借車,他當天確實沒有去現場。而關於手機 部分,他有2支手機,所以1支手機會放在車上、沒有帶走也 是合理的。廖廷誠所述並無矛盾,不能以手機出現在現場基 地台,就認為他有參與這部分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他手機沒 有出現在犯罪事實D的現場,回推廖廷誠確實出現在犯罪事 實E的現場,原審判決過於擅斷。詹億笙從民國113年就入監 執行,與廖廷誠沒有任何的往來連繫,在這之前詹億笙沒辦 法得知廖廷誠答辯的方向。綜上,檢察官就有關犯罪事實E 部分,並沒有舉證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請判決廖廷 誠無罪。
 ⒉有關犯罪事實D,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僅說詹億笙陳 述有袒護廖廷誠之虞,但是檢察官並無任何舉證,且檢察官 論告表示詹億笙說是與「小海」一起去行竊,但無證據可以 證明廖廷誠就是「小海」,或有參與這部分犯行。何況廖廷 誠既然沒有參與犯行,主觀上也不會知道這是贓物,亦無成 立贓物罪的可能。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嗣後才委任)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 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億笙、廖廷誠與不詳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1時 43分,由廖廷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億笙 、甲,前往高佑忠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建築 工地,詹億笙、甲並從大門下方越入該工地,再使用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的現場工具,破壞變電箱室鐵門(毀 損部分未提告),著手將電纜線數捆及工具箱搬運至工地車 道口,因不慎觸發保全系統急忙離去而未遂【以下簡稱犯罪 事實A】。
 ⒉詹億笙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1時8分共乘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家敬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並攀爬進入該工地,使用現場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的剪刀,破壞倉庫大門鐵鍊(毀損部分未提告),竊取 電纜線34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後離去【以 下簡稱犯罪事實B】。
 ⒊詹億笙、廖廷誠與不詳成年人【下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23時 41分至112年7月29日0時25分,由廖廷誠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億笙、乙,前往邱士恩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工地,詹億笙、乙並從大門下方越入該工地, 竊取2.0電線50捆、5.5電線30捆及8.0電線8捆【價值共18萬 2,980元】後離去【以下簡稱犯罪事實C】。 ⒋詹億笙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 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23時至112年7月31日2時之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竊取歐佩雯(起訴書誤 載為歐冠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以 下簡稱犯罪事實D】。
 ⒌詹億笙與2名不詳的成年人【下稱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詹億笙與丙、丁先攀 爬進入李致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竊取 電線【價值共8萬3,680元】後,某人再於112年7月31日2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 至該工地載運電線,並搭載詹億笙等人離開【以下簡稱犯罪 事實E 】。
 ⒍以上事實,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高佑忠、蘇家敬邱士恩



歐佩雯代理人歐冠廷李致逸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 ,核與證人即廖廷誠的父親廖德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廖廷誠有無與詹億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 的犯意聯絡,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即有罪 部分犯罪事實D)?如認為廖廷誠不成立竊盜罪,是否成立 收受贓物罪?
 ⒉廖廷誠就犯罪事實E部分,有無於112年7月31日2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該工地 載運電線,並搭載詹億笙等人離開?
 ⒊原審對詹億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是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判?如廖廷誠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或繳回犯罪所得,是否應予以從輕量刑?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庭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 況究竟為何。以下本庭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廖廷 誠就犯罪事實D部分,有與詹億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 牌2面。又縱使廖廷誠主觀上知悉該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 ,因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的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 本庭自不能改以收受贓物罪論處:
 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同法第300條亦明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因此,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是否 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的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的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的共通性為 具體判斷的標準。而刑法上的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但前者是以自己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 他人的財產,後者則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的財產為其成立要 件,兩者在犯意、行為、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 性。如檢察官以竊盜事實提起公訴,法院自不能以收受贓物 行為論處罪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㈡詹億笙與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30日23時至112年7月31日2時 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竊取歐佩雯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其後詹億笙與丙、丁先 攀爬進入李致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竊 取電線後,某人再於112年7月31日2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該工地載運電線, 並搭載詹億笙等人離開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 關於竊取0000-00號車牌一事,詹億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 0-00號的車牌是「小海」去拔的等語(原審卷第255頁),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廖廷誠確實有參與犯罪事實D,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亦難認廖廷誠就 犯罪事實D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廖廷誠就犯罪事實D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縱使廖廷誠於詹億笙竊取車牌時完全不知情,但 廖廷誠嗣後亦同意將竊取來的車牌懸掛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廖廷誠主觀上知悉該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應論 以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查,由如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 ,顯見以詹億笙為首的本案竊盜集團,自112年7月26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短短6日內總計犯下5件竊盜案。而依起訴書 所載,檢察官雖認為詹億笙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事犯罪事實B,亦未認為廖廷誠涉犯犯罪事實B,顯見在這6 天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一直在廖廷誠管領使用中。 又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犯罪事實D與犯罪事實E均發 生於深夜,且相距僅有短短幾個小時,則廖廷誠於112年7月 31日2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 至工地載運電線,並搭載詹億笙及丙、丁離開時(廖廷誠所 涉此部分犯罪事實E部分,詳如下所述),在此深夜時刻能 否明確查看並知悉詹億笙有將竊取而來的0000-00號車牌, 懸掛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有疑義。縱使廖廷誠駕 車前有查看並知悉該車已懸掛竊取而來的0000-00號車牌, 亦即主觀上知悉該車牌是來路不明的贓物,因檢察官起訴廖 廷誠此部分所為是竊盜罪,而非收受贓物罪,則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在犯意、行為、罪名均 有差異,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本庭自不能改以收 受贓物罪論處。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三、有關爭點⒉部分,廖廷誠就犯罪事實E部分,確實有與詹億笙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31日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 000-00號車牌)至該工地載運電線,並搭載詹億笙等人離開 :




 ㈠人類紛爭事件的發生,常是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有其前因 後果及脈絡事實,事實真相的釐清與判斷常需仰賴間接事實 、輔助事實予以佐證。而犯罪事實的認定,乃事實審法院判 斷的職權。證據的取捨及事實的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的職 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審理事實的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 的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 的判斷,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 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有關犯罪事實E部分,詹億笙與丙、丁先攀爬進入李致逸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竊取電線後,某人再於1 12年7月31日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 00-00號車牌)至該工地載運電線,並搭載詹億笙等人離開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的車主登記是坦克土木包工業,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證(偵74721卷第14頁)。又廖德聰廖廷誠的父親)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坦克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廖廷誠使用等語(偵5073卷第15頁; 偵74721卷第24頁)。再者,廖德聰於偵訊時證稱:我雖是 手機0000000000門號的登記名義人,但是由廖廷誠持有使用 等語(偵9643卷第54頁),核與廖廷誠於警詢時供稱:手機 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等語相符。另承辦員警調查時, 先撥打廖廷誠的另1支手機0000000000門號進行聯繫,廖廷 誠事後再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回撥給員警等情,亦經廖 廷誠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表示這2支門號的手機都是他在 使用等語(偵5073卷第12頁)。由此可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由廖廷誠管領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 號亦由廖廷誠持有使用。
 ㈢廖廷誠有參與犯罪事實A、C的犯行,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而由前述犯罪事實A、C的情節,可知都是由廖廷誠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億笙至各該工地行竊。又犯罪事 實A、C的竊案發生時間,手機0000000000門號的基地臺位置 也都距離犯案工地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中和區不遠之情 ,這有通訊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9643卷第58-59頁 ),顯見廖廷誠於犯罪事實A、C的竊案發生時間均持有使用 手機0000000000門號。又檢視手機0000000000門號的基地臺 位置,於112年7月31日1時51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1樓之情,亦有通訊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偵9643卷第57頁),核與犯罪事實E中告訴人李致逸失竊的



工地非常相近,顯非巧合。綜上,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的前述 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廖廷誠就是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載運電線的人,並且與詹億笙、丙、丁存在犯意聯絡,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無違誤。是以,廖廷誠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辯護人以廖廷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手機00000000 00門號是放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詹億笙聽音樂、導 航」等辯詞,均已經原審詳予論駁;本庭亦認廖廷誠與辯護 人前述所稱,核與一般人均隨身攜帶自己所有的手機,以便 作為通訊聯繫或娛樂使用的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為的 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而 廖廷誠並未與犯罪事實A、C、E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的 量刑基礎亦無變動: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2人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詹億笙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只有他與 「小海」從事犯罪事實E,並否認廖廷誠有參與這部分犯行 ,經法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供他辨識後,才坦承當時確實 有4人參與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而廖廷誠確實有參 與犯罪事實E之情,已經原審及本庭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審 認「詹億笙雖然坦承全部犯行,但作證時迴護被告廖廷誠, 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詹億笙最有利的考量」等情,核無違誤 。又廖廷誠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A、C、E犯行,於 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E犯行,且迄未與前述犯行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即 無從予以量刑減讓。何況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其法定刑分別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A未遂得以減輕 其刑,其餘各罪並無任何的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的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及量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 由如上所示,且廖廷誠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的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即無從予以量 刑減讓。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D諭知廖廷誠無罪部分,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原審主文 A 高佑忠 112年7月26日1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建築工地 ⑴詹億笙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廖廷誠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 蘇家敬 112年7月28日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 詹億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C 邱士恩 112年7月28日23時41分至 29日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 ⑴詹億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廖廷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D 歐佩雯 112年7月30日23時至 31日2時之間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詹億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 李致逸 112年7月31日2時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 412號旁工地 ⑴詹億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廷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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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