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葉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
2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文彬、葉淑芳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2頁)。依據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
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文彬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告訴
人光泉公司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綜理商品銷售、
推廣、收款、對帳及採購等事宜;被告葉淑芳則係被告邱文
彬配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外貿經理,職司告訴人公司
進、出口業務,被告邱文彬、葉淑芳均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告訴人公司苟直接向香港原料商
TANATEX CHEMICAL公司(下稱T公司)訂購抗氧化劑KCC-SPK
原料,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
月間止之期間,透過被告葉淑芳於100年間所創設址設香港
之WEALTH EXPRES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W公司
),向T公司訂購每公斤價額為美金2.28元之抗氧化劑KCC-S
PK原料,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之代價,轉賣予告訴人
公司(實際購買時間如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告訴人
公司則將貨款匯至被告葉淑芳以W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邱文彬則簽署相關採購單、請款單以利此採購原料
程序之進行,被告邱文彬、葉淑芳即以此方式賺取差價,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嗣被告邱文彬於109年4月
間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之價額
購得上開原料,方查悉有異。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W公司
之名義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進口抗氧化劑KCC-SPK
原料後,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轉賣予告訴人公司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
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上海申子勝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子勝公司)代表人郭澤煌於112
年9月22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主要是
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下稱另
案)及本案為包裹式和解,告訴人公司考量本案協議書之
整體條件,就本案及另案包裹簽立之,則本案協議書任一
條款未履行,應認本案之和解不履行。依本案協議書之約
定,告訴人公司具狀向法院陳報「決定不再予以追究,且
為乙方、丙方(即被告2人)求取無罪或緩刑或最輕刑度
判決」,係以申子勝公司對告訴人公司應付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506萬5,548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為
前提,並由被告邱文彬擔任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申
子勝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未給付上開貨款,嗣告訴人公
司於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邱文彬抵銷976萬1,006元後,仍
有530萬4,542元未受清償,是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1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邱文彬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53
0萬4,542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邱文彬方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30萬4,542元予
告訴人公司,惟該金額於抵充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後
,仍有9萬3,482元之本金未給付予告訴人公司,被告2人
顯已違約,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所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認定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
背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信賴,竟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公司間是否尚有遲延利息未給付,僅屬民事糾紛),暨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2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應無再犯之虞,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
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上開
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3.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人、郭澤煌簽署本
案協議書,約定申子勝公司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貨
款1,506萬5,548元予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應給付97
6萬1,006元予被告邱文彬,並由被告邱文彬擔任上開申子
勝公司應給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申子勝公司未在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貨款,應負擔遲延利息;嗣被告邱文彬
於113年4月17日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530萬4,542元經扣抵
遲延利息、本金後,迄今仍有貨款本金9萬3,482元及自11
3年4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給付,因認被告2人未全數履
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4頁)。惟被告2人辯
稱本案和解協議書未約定申子勝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之期限
為112年11月30日,被告邱文彬於113年4月17日依本案協
議書之約定,將該貨款與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邱文彬
款項相互抵銷之餘額530萬4,542元給付予告訴人公司,即
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因被告邱
文彬於113年4月17日確將本案協議書所載申子勝公司應給
付予告訴人之貨款(1,506萬5,548元)扣除告訴人公司應
給付予被告邱文彬款項(976萬1,006元)之餘額530萬4,5
42元,如數匯款給付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167頁)。且告訴人公司依上開主張,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文彬依本案協議書、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貨款本金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之遲延利息後,業經第一審民事法院認定被告邱文彬於11
3年4月17日給付530萬4,542元予告訴人公司,即如數清償
其依本案協議書所負債務,因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訴,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足徵原判決認定被告
邱文彬於原審判決(114年3月27日)前,已依本案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並非無據。另依前所述,原審
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顯係綜合考量本案具體犯
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復於原判決詳予說
明因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依本案協議書給付530萬4,54
2元,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縱告訴人公司與被
告2人就「被告2人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應否負擔遲延利
息」乙節之意見有所歧異,然此僅屬民事糾紛之範疇,不
影響原審對於科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認定結果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斷,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 (公斤) 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 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 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價差 (新臺幣) 1 100年8月2日 12,500 3.1 2.28 28.93 296,532.5 2 100年8月18日 12,500 3.1 2.28 29 297,250 3 100年9月20日 12,500 3.1 2.28 29.08 298,070 4 100年11月25日 12,500 3.1 2.28 30.24 309,960 5 101年1月9日 12,500 3.1 2.28 30.33 310,882.5 6 101年1月20日 12,500 3.1 2.28 30.3 310,575 7 101年5月2日 12,500 3.1 2.28 29.535 302,733.75 8 102年2月26日 12,500 3.1 2.28 29.78 305,245 9 102年5月28日 12,500 3.1 2.28 29.925 306,731.25 10 102年10月11日 12,500 3.1 2.28 29.62 303,605 11 103年4月11日 12,500 3.1 2.28 30.58 313,445 12 104年1月8日 12,500 3.1 2.28 31.37 321,542.5 13 104年4月9日 12,500 3.1 2.28 31.35 321,337.5 14 104年7月23日 12,000 3.1 2.28 31.07 305,728.8 15 104年10月14日 12,500 3.1 2.28 32.795 336,148.75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 3.1 2.28 32.39 331,997.5 17 105年10月27日 12,500 3.1 2.28 31.71 325,027.5 18 106年4月7日 12,000 3.1 2.28 30.535 300,464.4 19 106年10月19日 12,500 3.1 2.28 30.37 311,292.5 20 107年3月31日 12,500 3.1 2.28 29.235 299,658.75 21 107年12月28日 12,500 3.1 2.28 30.905 316,776.25 22 108年10月2日 12,500 3.1 2.28 31.085 318,621.25 價差合計即犯罪所得(新臺幣):684萬3625.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