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29號
TPHM,114,上易,152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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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被訴傷害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
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因廚房如何配置産生衝突等語,
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並未出手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再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不足憑採。惟原審仍片面採信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
,判決被告無罪,顯與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
 ㈡證人夏○○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
告互毆,後來同案被告鄭○○有拿拖把打告訴人等語;嗣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見到被告、告訴人及鄭○○打起來等語
;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
靠在一起打鬥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站著到倒在地
一直打等語。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
處擦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民國112年8月19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與被告互毆造成;原審認證
夏○○劉○○為告訴人之至親,其等證詞就告訴人是否有持
甕一事交代不清,認其等為維護告訴人而將其等證詞全面否
定,並採信證人劉○○劉○○所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證人
夏○○劉○○方為現場第一目擊證人,證人劉○○劉○○均係聽
聞爭執聲後到場,故未完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經過,
且證人劉○○雖為告訴人之胞姊,但平日並未與告訴人同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希望將來不要再被傳喚,已將所知
表明等語,可見其並無意維護告訴人,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又與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較
為可信。又證人劉○○劉○○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見聞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因跌倒而受傷等情,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否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拿東西
走來,我不小心跌倒等語,可見當日跌倒之人應為被告,是
證人劉○○劉○○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述不得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之際,其配偶鄭○○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證人劉○○劉○○亦在場協助被告將告
訴人拉離,可見告訴人以一敵多已經失去攻擊力,對被告而
言,顯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此時被告不論係以何種方
式反擊,客觀上實非針對對方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
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與維護其權利之
正當防衛要件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歷次陳述均證稱有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並提出
其上記載「頭部挫擦傷、雙側頸部挫擦傷、左前胸擦傷、左
側背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據。惟查:
 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警詢時先稱:當日為被告跑過來
徒手毆打我的後頸部並踹我右膝部,我就拿起甕防備等語;
嗣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改稱:當日我認為不能將廚房相隔
,但被告仍然要隔廚房,所以被告就朝我衝過來,我拿甕丟
被告,我被夏○○劉○○劉○○拉出廚房後,因被告先勒住我
脖子,所以我反擊打被告等語;復於偵訊時指稱:當日被告
自我後面勒住我脖子,我無法喘氣,就用手肘撞擊被告,我
拿甕也是要保衛自己,我看到被告衝過來才拿甕等語;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鄭○○針對廚房問題發生爭吵後
,被告、鄭○○就開始打我,被告、鄭○○自我後面勒住我脖子
,用手掐,後來鄭○○就持拖把毆打我的頭,被告徒手毆打我
,我就持甕要自衛保住自己的頭部,但甕很脆弱,被敲碎了
,我身高167公分,體重8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309頁
至第324頁),是告訴人針對其遭被告攻擊之方式,先稱被
告朝其衝過來,後又稱為遭被告自後方勒住脖頸處,供述已
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其所述之情節,其在廚房
內遭被告自後方勒住,由鄭○○持拖把毆打其頭部,尚得自廚
房外拿取甕護住頭部,爾後甕因鄭○○持拖把毆打破裂,則其
遭被告勒住期間仍可移動、拿取甕、將甕抬起護住頭部,甚
且甕自其頭頂破裂,碎片亦未傷及其面部或身體,其所述情
節即與常情有異。另觀卷內告訴人所持同款甕之照片(見偵
卷第69頁),該甕顯然非常鉅大、沉重,一般人若要將甕以
手舉至頭部已屬吃力,則舉著甕顯非防衛之行為,而實係如
被告、鄭○○劉○○前揭供、證述所稱告訴人拿甕砸攻擊被告
一節,方屬合理;再者,其自承身高為167公分、體重高達8
0公斤,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身高為160公分、體重61公
斤,則以雙方之體格差距可知,告訴人高被告7公分左右,
體重更比被告重近19公斤,甚難想像以此等體格之差距,被
告得自告訴人後脖頸處成功將告訴人勒住、控制。是其所指
遭被告攻擊乙節,委無可採。
 ⑵證人夏○○劉○○雖均證稱:本案為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等語(
見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94頁、偵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9頁)。然查:
 ①證人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鄭○○叫我搬東西,我
腿腳不便,劉○○乃幫助我搬運,後來告訴人與鄭○○、被告吵
起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拿甕,但沒有注意到甕有破掉,地上
只有碗的碎片,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僅有看到鄭○○
使用拖把打告訴人的頭,我只知道3人打起來,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94頁),考量證人
夏○○為告訴人之母,非無偏私告訴人之動機,且其雖稱有看
到告訴人拿甕,卻稱僅有在地上看到碗的碎片,未見告訴人
有持甕朝被告摔砸之情,可徵其實際上亦有隱飾告訴人本案
所為之舉,則其泛稱「看到3人打在一起」等語,實難排除
其已見告訴人壓制被告,被告掙扎時,鄭○○乃持拖把反擊告
訴人之情,然為求減輕告訴人本案所為之嚴重性,以模糊、
曖昧不清之言語描述所見之情,況且其亦稱「沒有看到被告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則是否有其所指
「告訴人、被告互毆」之情,即非屬無疑。
 ②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人、鄭○○誰先動手
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告訴人已經打在一起,從
站著到倒在地上一直打,我雖然在場,但我沒有看到甕,我
也沒有印象看到看到甕的碎片,我也沒有印象看到劉○○、劉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9頁)。考量證人劉○○
為告訴人之胞姐,非無刻意虛詞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其雖
自始至終均在現場,對於在場其他人如證人夏○○劉○○所稱
見及告訴人持甕乙節,卻稱「沒有印象」,亦有維護告訴人
本案之情節,則其泛稱看到「被告、告訴人打在一起」,卻
未能具體描述雙方以何種方式、站位,劉○○劉○○又以何種
方式勸阻,是否有其所指之情,亦有疑義。  
 ⑶況證人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至廚房內先
持甕朝被告摔砸,後自被告後方勒住被告,並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7頁);
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爭吵過程,我不清楚,
我是聽到大聲爭論的聲音,並聽到鄭○○尖叫、玻璃碎裂的聲
音,而衝下樓查看,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打人,我下樓時看
到被告往前彎腰的樣子,告訴人從被告背後用手勾住被告,
絞住被告的頸部、背部,劉○○勒住告訴人,被告在掙扎,後
來我、劉○○將告訴人架到廚房外後陽台去,但告訴人聽到鄭
○○在廚房內說為什麼每次都要動手打人之類的話之後,又要
追去廚房內打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再衡,證人
劉○○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證人劉○○
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與被告為伯姪關係,對於證人劉○○
劉○○而言,雙方均為至親,理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動機,其等
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應較高,則依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為被告遭告訴人自背後脖頸處勒住後徒手毆打
,則依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已遭告訴人以優勢
位置控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攻擊之舉,反係告訴人朝
被告攻擊等情屬實。是本案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
等情,尚屬有疑。
 ㈡而證人夏○○劉○○雖均證稱:本案為告訴人、被告互毆等語
。然證人夏○○劉○○所證述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2人
之站位、如何停止毆打等節,均有模糊、曖昧不清之處;且
證人夏○○劉○○為告訴人之母親、胞姐,立於告訴人之立場
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均述如前,自難以證人夏○○劉○○
之指述內容,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雖經診斷驗出上開傷勢。然查,除「頭部挫擦傷、雙
側頸部挫擦傷」之部分可經認定為鄭○○持拖把毆擊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所致外,其餘「左前胸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或為左側胸、背部之擦挫傷、或為關節
之擦挫傷。惟依證人劉○○證稱:我見到告訴人用手勒住被告
頸部要環抱、拖行毆打,就從告訴人脖子那邊要把告訴人架
開,後來告訴人也有跌倒,因為地上很濕滑等語;證人劉○○
證稱:我到現場時見被告遭告訴人自後方脖頸處抱住,被告
在掙扎推告訴人的手,劉○○用一樣的動作絞告訴人,我就從
告訴人的左手邊進來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至第267頁、第267頁至第276頁),可知本案地點廚房內地
面濕滑,且告訴人自後方勒住被告時,劉○○自告訴人後方勒
住告訴人,劉○○自告訴人左側拉住告訴人,實難排除此等關
節處之擦挫傷乃告訴人因心緒激動、廚房內濕滑而摔跤,左
側胸、背部之擦挫傷乃因遭劉○○劉○○多方阻止、拉扯所致
。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遽認為被告出手毆打造成;況被告縱有掙扎、推開
告訴人,此行為亦係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
再衡酌前述雙方體型之差距、告訴人所施不法侵害之情狀,
因認被告所為尚未過當。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
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
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本案傷害罪行,原審係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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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