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偉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
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
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
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
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
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
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查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柯志宜「比中指」之行為,經原審認定
無訛,又於我國社會文化背景之認知,「比中指」客觀上顯
屬意指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顯有侮辱、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之意,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顯以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足使告訴
人難堪侮辱、受辱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確係
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堪認其應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諭知被告無
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對方
騎至我車前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3偵12811卷第13頁),而
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對我按喇叭,我騎在他前方,他企圖衝
撞我,我情急之下才比中指,我比中指是要對他的逼車行為
表達我的意見,警告他不要再接近我等語(見113偵12811卷
第9頁、本院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
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
,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而
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
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
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
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易49卷第29至
30頁),被告「比中指」之地點,係在道路上,其後方僅見
告訴人車輛,而該道路上並非車輛得暫停之處,且被告「比
中指」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時間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被
告後方之告訴人,其他駕駛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
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聞
,亦非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
養不足,難認此舉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被告於短暫「比中指」發洩不滿情緒後
,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仍有
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瞬間、短暫「比中指」之舉,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認係直接針對告
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111巷巷口,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柯志宜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1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而比中指, 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因為有1台車從外側 急駛進來才往右切,告訴人卻按我喇叭,我對告訴人沒有公 然侮辱的意思,也沒有公開傳述或散布什麼對告訴人不利的 言語;我比中指是為了防衛自己的路權,時間短暫,對告訴 人並未造成人格侮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而向告訴人比 出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宜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頁、 第61至6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籍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69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見 易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足以貶損其人 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 表意脈絡,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而被告比出中 指之動作持續不足1秒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如上(見易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之動作非無前因後果,雖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衝動以此 類粗俗不得體之動作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比出中指之 侮辱行為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除確實惹惱告訴人 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有所粗俗不得體 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 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動作,然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為此動作之所在情境
、前後脈絡及行為持續時間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及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表意 自由後,認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