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16號
TPHM,114,上易,151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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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財(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
都不爭執,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當庭撤回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82、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6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
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陳稱:我
先前受雇告訴人林家民所經營之團膳公司,但因老闆不讓我
休假,我心生不滿,想要消消氣,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2頁)。然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
深夜時分,恣意侵入原任職之團膳公司竊取白米2包、沙
拉油2桶,無論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是否屬實,並無從作為
寬宥其竊盜犯行之理由,且即使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
告訴人領回,但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仍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和解,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85頁),且此情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縱考量被告目前需
扶養同居女友、1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告訴
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所稱之犯罪動機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僅科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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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