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06號
TPHM,114,上易,150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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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添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添仁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第32至33頁、原審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
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55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1
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
呈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一般是捲菸,但本案我是把
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云云(本院
卷第70至72頁)。惟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之初即供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9)日在新竹家中,我將安非
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用打火機燃燒吸食氣體,海洛因是有
朋友抽的話,我才會一起抽,我把海洛因塞入香菸內,用打
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氣體等語綦詳(偵卷第5頁),於113年1
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詢問施用毒
品詳情時,仍供稱:我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點在後湖子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上午在住處
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偵緝卷第33頁),檢察官即以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經告知起訴犯罪事實,仍確認
起訴犯罪事實無誤(原審卷第49頁),對警詢、偵查中所為
陳述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5頁),實已就其本人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反覆確
認,被告行為後時隔近3年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說詞,無從
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
之科處及執行,此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11
年9月28日出所,旋於111年10月19日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未能警惕,無視毒品對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欠缺拒用毒品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
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個人成癮之疾患型犯罪,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重。
 ㈢經查,被告否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定刑期,就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並未直接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害等情狀,業已衡情酌量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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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