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84號
TPHM,114,上易,1484,202510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開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限
制出境、出海,嗣並先後於113年6月26日、114年2月26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4年10月25日屆
滿,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意見,據檢察官答稱「請繼續延長限制出海」、被告及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經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菲律賓國人,其配偶、女友均為菲律賓人,對菲律賓
熟悉,所涉又係跨境犯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