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誠漢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慶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誠漢、柯宗慶刑之部分,均撤銷。
柯誠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柯宗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被告柯誠漢、柯宗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至95、
164至16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為父子,柯誠漢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安川利水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川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乃受安
川公司委任,為安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明知柯誠
漢為安川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安川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安川公司謀取利益、避免安川公司承
受財產上風險及損害,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
及股東會之決議,亦均明知安川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安川公司之辦公室,市價遠高
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損害安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安川公
司需資金周轉之機會,未經安川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股東會
之決議,即擅自於110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安川公司
所有之本案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500萬元出售予柯宗慶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柯宗慶取得本案房地全面支配、
排他之完整權能,致生損害於安川公司之利益。
二、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柯宗慶為柯誠漢之子,案
發時甫自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因父親經營公司有資金周轉
之需求,乃依父親之要求,將過往父母親經年贈與之金錢貸
借與公司使用,並以公司需求之數額為買賣價金,約定相同
價格之附買回條件而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為
被告2人供述在卷(他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9頁),
並有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柯宗慶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證書影
本、護照影本、南加州大學網站公告等可參(他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柯宗慶配合辦理之行為固損及安
川公司之利益,然觀諸其當時社會閱歷尚淺、前述本案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等,認得以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背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
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
,衡情,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
以同條第2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
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刑法第31條
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參照。是無特定身分之人共同犯罪
,其刑之量定是否與有身分之人相同,自宜說明具體之理由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原審以「若非柯宗慶之配合,柯
誠漢尚難遂行本案背信犯行,且柯宗慶方為本件獲得利益之
人,是柯宗慶本案所犯情節並未低於柯誠漢」為由,認無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漏未審酌柯宗慶於案發當時之社會經歷
、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為獲有利益之人,然被告2人係以
相同價格之附買回約定的方式為本案犯行,亦即仍希望在公
司資金充裕之時回復公司原來之財產所有狀態,犯罪情節非
屬嚴重等情,原判決就此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
㈡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已經經由法院調解之
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安川公司名下(詳後述),原
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業已填補安川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復未
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
量刑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依告發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後改推柯誠漢之妻、柯宗慶之母許瑋鈞為安川公司負責人
,以排除外部人施國富之監督力量,強勢通過確認財務報表
、未配合檢查人檢閱帳目、財產而共同違反公司法、民法等
相關規定,損害安川公司利益,不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既未就其所指被告2人所具之「惡意」有所舉證,且
上開所指之情似僅係公司股東、董事等相關人對於安川公司
業務運作之意見相左,難認與本案量刑有何關連性,且縱有
其他違法情事,亦應循適法途徑救濟,是尚難僅憑前開論述
而指被告2人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所指
,並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為科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柯誠
漢擔任安川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
安川公司之信任,與柯宗慶共同利用其處理事務之機會,將
本案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賣移轉登記予柯宗慶,致使安
川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然其2人犯罪之動機係因
安川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柯宗慶為柯誠漢之子,案發時甫
自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社會閱歷尚輕,依父親之要求,將
過往父母親經年贈與之金錢貸借與公司使用,再以公司需求
之數額為買賣價金,約定相同價格之附買回條件而將本案房
地移轉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均如前述,犯罪情節難謂嚴重,
且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已經經由法院調解之方式,解
除上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安川公司
名下,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士地
籍字第1137019569號函及所檢送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調解書等資料、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11月18日
北市士調字第1136023665號函檢送安川公司與柯宗慶解除契
約調解事件卷宗等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83至209、211至2
74頁),而積極填補安川公司所受損害,又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柯誠漢自陳大
學畢業、已退休、已婚,小孩只有柯宗慶1個,目前跟太太
、小孩居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柯宗慶自陳大學畢業,現
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目前跟父母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91、
193頁柯誠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2人與辯護人、
檢察官、告發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已於原審審理時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安川公司名下,積極填補安川公司所 受損害,如前詳述,衡以上述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
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5款、第8款規定,諭知柯誠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柯宗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被告2人併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其等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