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68號
TPHM,114,上易,14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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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O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O慶(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周O瑜、許OO2人,事實上係被告遭告訴
人2人毆打,被告配偶見狀才會叫母親報警。又原判決認定
被告將周O瑜壓制在地,則此時被告應係蹲在地上,實無可
能如原判決所認定再以腳攻擊許OO,所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現實情況有落差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O瑜、許OO於警詢及審理中之
證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
30008071號函附之傷勢照片、被告配偶薛OO在案發現場用手
拍攝之影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所辯無可採信,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開同原審所持辯解置辯,然告訴人2人確因當日與
被告之肢體衝突,周O瑜因而受有左臉、左耳擦傷、下唇瘀
腫、上背瘀青、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許OO亦受有右上臂、
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傷害,此情除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並
有上開告訴人2人於距事發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傷害犯行彰彰
甚明。至被告指稱其亦遭告訴人周O瑜、許OO傷害成傷,然
此情縱屬真實,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無礙於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係與告訴人2人因細故而起齟齬,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2人所致。
 ㈢被告雖再辯稱若其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徒手推倒周O瑜、將周O
瑜壓制在地,以一手壓住周O瑜頸部,一手攻擊周O瑜頭部,
則其應屬蹲在地上的姿態,豈可能再以腳攻擊許OO云云,然
案發當時被告、周O瑜、許OO3人處於肢體衝突狀態,行為舉
措激烈並處於連動狀態,被告徒手推倒周O瑜將周O瑜壓制在
地,以一手壓住周O瑜頸部,一手攻擊周O瑜頭部,周O瑜勢
必處於反抗掙扎情狀,被告當無可能持續蹲在地上,況縱蹲
在地上,於以手部壓制、攻擊周O瑜時,再抬腿攻擊身邊之
許OO,亦無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
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末以,案發之際,被告配偶見及被告、周O瑜、許OO3人處於
肢體衝突狀態,基於護夫情切,呼喊被告母親報警,並認為
是周O瑜、許OO2人打被告1人,非不能理解,然究無從以此
排除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2人肢體衝突,基於傷害故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2人,致周O瑜因而受有左臉、左耳擦傷、下唇
瘀腫、上背瘀青、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許OO亦受有右上臂
、右前臂各1處瘀青傷害結果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O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周O慶為周O瑜之叔,許OO為周O瑜之配偶,周O慶與周O瑜、 許OO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周O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4 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以身體衝撞許 OO,接著轉身以徒手推倒周O瑜將周O瑜壓制在地,以一手壓 住周O瑜頸部,一手攻擊周O瑜頭部,許OO見狀擬上前攔阻, 其腹部即遭周O慶以腳攻擊,過程中周O慶亦以手揮打許OO, 終致許OO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傷害;周O瑜則受 有左側耳部擦傷、下唇血腫、上背部瘀青、右側肘部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周O瑜、許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O慶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O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等起肢體衝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O瑜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 過程及其與告訴人許OO受傷之經過。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OO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案發



過程及其與告訴人周O瑜受傷之經過。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暨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8071號函 附之傷勢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周O瑜受有左側耳部擦傷、下 唇血腫、上背部瘀青、右側肘部擦傷;告訴人許OO受有右上 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事實。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工作,我發現工具沒有帶,我 叫我太太回去拿,我太太要走樓梯下來時,周O瑜要上去, 她們兩人擦身而過時,周O瑜用手撞我太太的肚子,我剛好 有看到,我太太跟我會合時,我太太說沒事,我太太說電動 起子找不到,我就說我上去拿,我走上去時,許OO站在樓梯 中央,不讓我過去,我說借過3次,她也不讓我去,我就側 身過去,因為階梯很小,難免摩擦到,我就繞過許OO,周O 瑜就擋在我家門口,她在階梯上面,我在階梯下面,我要上 去時,周O瑜就抓我胸口,把我甩在地上,她用手搥打我, 我一隻手被她壓住,我一隻手捉住她的手,後來許OO上來用 腳踢我,我有聽到我太太上來,我太太叫我媽趕快報警,我 沒有用手回擊她。」「那時候是我抓住她的手,她才會叫我 放開,對方兩人打我,不是我打她們,如果我是壓制周O瑜 ,我怎麼有辦法去踢許OO,我又不是成龍還是李連杰,我沒 那麼厲害」云云。並提出其妻薛OO在案發現場用手機拍攝的 影片為證,證明是告訴人2人出手毆打被告乙節。 ㈡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2人,係周O瑜用手抓被告胸口,把 被告甩在地上,手搥被告,被告一隻手被周O瑜壓住,被告 用另一隻手抓住周O瑜的手,後來許OO上來用腳踢被告,被 告為制止始有抓住周O瑜手部之肢體衝突。然此為告訴人2人 所否認,觀告訴人2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27日 基醫醫行字第1130008071號函附之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周O 瑜係受有左臉、左耳擦傷、下唇瘀腫、上背瘀青、右側肘部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OO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各1處瘀青之 傷害,2人傷勢非輕,顯非被告單純抓住周O瑜手部所致,且 告訴人2人係於事發當日詎事發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前往醫院 驗傷,故其2人所受傷害應非臨訟捏造,再酌以被告與告訴 人2人於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告訴人2人所指遭被告 傷害之情節應屬真實。
 ㈢被告之妻薛OO雖有提出在案發現場用手機拍攝的影片,但經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所提出的4段影片,只有影片2為本 案案發現場的手機錄影,其餘影片1、3、4非案發現場錄影 ,影片2開始時,是夜間,全程都是黑暗狀態,只見人影動 ,沒有辦法具體看出動作,許OO戴安全帽站在該處,開著手 機,只聽到薛OO講「媽媽你報警」、「阿嬤,你報警」、「 他們兩個打一個」、「他們兩個打一個」,周O瑜講「放開 」、「幹你娘、雞掰」,被告講「你放阿」,許OO講「吵殺 小」(應係打殺小),薛OO講「開燈」,許OO講「打殺小」 。查,上開影片開拍時已經是在肢體衝突中,未能從影片中 證明是何人先動手,頂多只能證明有肢體衝突,且畫面黑暗 ,看不到被告與周O瑜2人的人物動作薛OO雖有喊稱「媽 媽你報警」、「阿嬤,你報警」、「他們兩個打一個」,也 只是薛OO當時一人喊叫之詞,考量薛OO為被告之妻,其當時 所言「他們兩個打一個」究竟是否為真實情況,尚難遽下斷 言。依告訴人2人所述,對照傷勢相片與驗傷結果,明顯告 訴人2人所述較合情理。
 ㈣員警在衝突發生後旋即到場,告訴人2人即表明要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周O瑜於同日20時09分,許喬菌於同日20時15分 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驗傷,2人更於同 日22時26分、22時49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正式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反觀被告,在 員警到場後,不僅未表明要對告訴人2人提告傷害,更未前 往醫院檢傷,甚者於員警要其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 未前往,經員警將被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經通緝 始行到案。綜上,若被告係遭告訴人2人毆打,豈會如此, 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周O瑜之叔,許OO為周O瑜之 配偶,被告與周O瑜、許OO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 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並控制自我情緒,竟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之 心,更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傷害之手段、部位與所造成之告訴人等傷勢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室內修繕業,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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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