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65號
TPHM,114,上易,14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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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成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3年度偵字第743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林成(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相關理由(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
以刪節號表示)。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從現場影像可知,
同案被告姜林宏(下逕稱姓名)與告訴人陳敬軒雖當場有發
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然在第11秒後,二人已無像先前持西瓜
刀揮舞,或有進一步欲以西瓜刀械鬥之跡象,顯然當時已無
任何緊急之危險情狀。再姜林宏案發當時係持西瓜刀,用以
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陳敬軒等人,業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參以被告和姜林宏兄弟,其當有為姜林宏隱匿刑事證據
之動機,另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然被告確實係
姜林宏手上取走西瓜刀,而丟棄在某處,第一時間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張瑋倫警員以目光掃視,亦
遍尋不著該重要之刑事證據,事後同所之江婉慈警員到場欲
搜尋該把西瓜刀,同樣無所獲,足證被告當下即將姜林宏
以作案之西瓜刀,藏於他處。況若被告僅係為避免爭執一發
不可收拾,僅需將前開西瓜刀置於其旁之花圃,姜林宏既無
法再次取得,被告也能夠繼續在場,排解在場人等之衝突,
何須大費周章走到距離衝突點50公尺至100公尺之位置丟棄
進一步言之,既然被告是已經可以將手放在告訴人陳敬軒
胸膛上輕拍,安撫告訴人陳敬軒之情緒,為何不連同陳敬軒
所持之槍械與開山刀一起拿走,豈不是更能完全確保現場人
等之安全?是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
犯意為之。惟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片面之供述,認定其主觀無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①原審依據被告警詢、偵查陳述及原審答辯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張志勇陳致漳賴麗賢陳思辰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敘明本案無爭執並可認定之事項,即: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4時15分許,持西瓜刀1把至告訴人陳敬軒住處前,對告訴人等5人為恐嚇犯行後,姜林宏將西瓜刀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西瓜刀丟棄於現場附近草叢等情屬實(原判決理由欄乙、伍、一);②原審並依照其勘驗之結果,詳敘:姜林宏右手西瓜刀與左手持槍之告訴人陳敬軒對峙時,姜林宏左手臂正在流血,其等彼此確有互毆而發生流血衝突之可能性,而被告當時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陳敬軒左胸膛、左手臂,顯然係為安撫告訴人陳敬軒情緒;又姜林宏與持球棒之告訴人張志勇對峙時,被告係站在姜林宏與告訴人張志勇之間勸架;被告為姜林宏之弟,其既於現場勸架、為避免現場進一步發生嚴重之流血衝突,其向親人姜林宏取走西瓜刀,而非向鄰居即告訴人陳敬軒取走空氣槍及開山刀乙節,並無違反常情;③原審並敘明:參案發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畫面截圖,案發地點旁之花圃高度相當於成人腰際之間,若僅將西瓜刀暫放於花圃內,確易為人順手取得而無需彎腰尋找,且因姜林宏持續於現場對告訴人陳敬軒張志勇爭吵與叫囂,現場衝突情狀並未止歇,被告若將西瓜刀暫放於花圃內,確有可能因在場人員易於拾得而仍發生流血衝突等情,故被告為避免衝突擴大,而選擇於距離爭吵地點一定距離之地點丟棄西瓜刀後,即返回現場勸架,情急之下未注意該西瓜刀之確切掉落位置,亦不違常(原判決理由欄乙、伍、二);④原審並勾稽證人即警員江婉慈張瑋倫原審證述,記敘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告知其受姜林宏交付西瓜刀後,隨意丟棄至附近草叢,其意係為避免姜林宏再拿到;且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客觀上無法排除該西瓜刀於案發後事隔多日而遭他人撿走之可能性,尚難僅因事後警方未能查獲西瓜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原判決理由欄伍、三)等旨,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採擇及評價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又查,依據原審勘驗檔案:line_oa_chat_240119_134634.mp4內容顯示,在11(餘)秒之過程期間,分別呈現告訴人陳敬軒左手持槍,右手持開山刀;姜林宏右手西瓜刀;姜林宏右手西瓜刀朝前方揮舞;姜林宏左手臂流血;陳敬軒右手持開山刀,並轉頭朝姜林宏方向前進;告訴人陳敬軒左手仍持槍,與右手西瓜刀之被告姜林宏對峙,被告戴口罩、身穿短褲、腳穿紅、黃條紋相間之黑鞋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陳敬軒左胸膛、左手臂。雙方對峙至影片結束等情(原審卷123-124頁)。足見客觀上當時現場衝突一觸即發,且雙方都握有殺傷力外觀之火器或銳器,姜林宏也已經有受傷的狀態,益見在場者人身法益隨時將處於迫在眉睫之危險狀態,足見被告前揭作為,已經試圖介入安撫、平息雙方衝突,則其將姜林宏所持西瓜刀取走移置他處,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持續本於相同目的,避免現場再度啟釁而有意外,客觀上未顯示被告有不欲司(執)法機關知悉該西瓜刀存在之積極作為,無從證明被告有隱匿關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知及意欲。不能僅因後來事端未特別擴大,即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而謂當時不再存有任何危險情狀,更不能據此另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㈢另依據原審勘驗檔案:line_oa_chat_240119_134636.mp4內
容顯示,在20(餘)秒之期間內,告訴人張志勇身穿黑色上
衣、白色短褲,右手持球棒;告訴人陳敬軒要求攝影者不要
錄影,畫面明顯晃動、模糊;姜林宏右手持一物(約手掌長
大小),與持球棒之男子對峙。被告戴著口罩站在姜林宏
張志勇之間勸架;姜林宏舉起左手朝前方揮舞,一名男子
(經被告及告訴人等確認該名男子為案外人鄰居)身穿紅衣
上衣、淺色長褲,舉起右手放在姜林宏左手臂上;姜林宏
手腕處流血;告訴人陳敬軒舉起右手並口述「手機收起來」
姜林宏轉頭直行至告訴人陳敬軒旁,眼神並未看向告訴人
陳敬軒,畫面晃動至影片結束等情(原審卷124-125頁)。
依據上情,同可見現場持武器、情緒高張或試圖避免現場繼
續擴大衝突事端之人,非在少數;則以現場人等武力對峙情
狀,被告為避免事態趨於嚴重,先嘗試自親人姜林宏處取走
西瓜刀,而可期待己身不致受到(姜林宏)攻擊乙節,衡無
異常;亦足證被告所辯稱:其取得西瓜刀後移棄,係避免現
場之人輕易再行取得,非試圖隱匿而使司(執)法機關無法
發現等詞,可以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原審業已詳敘之證據內容,反覆
爭執證明力;本案積極證據既然不足,且有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情狀,則關於被告與姜林宏之間存有兄弟親屬關係,或與
其餘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逕為被告犯罪故意之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何以不一併取走告訴人陳敬軒所持之
槍械與開山刀等見解,無異強求被告需要對非親人之衝突者
繳械,反而極可能升高敵意或激化衝突,顯然不利於被告試
圖降溫之立場,亦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宏
      鄭安媃
      姜林成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鄭安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姜林成無罪。
  事 實
一、姜林宏陳敬軒陳致漳張志勇陳思辰賴麗賢(下稱 陳敬軒等5人)為鄰居鄭安媃(......)交付西瓜刀1把予 姜林宏,再由姜林宏(......)持該西瓜刀對陳敬軒等5人 恫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人」等語(......)。二、案經(......)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一)(......)
(二)(......)
(三)(......)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
(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林成為被告姜林宏之弟(起訴書誤載 為兄)。姜林成明知姜林宏所持西瓜刀為姜林宏恐嚇告訴人 陳敬軒等5人之犯罪工具,為本案重要犯罪證據,然為規避 警方查緝迴護姜林宏,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於112年8月6日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陳敬軒住處前,經姜林宏將西瓜刀交予姜林成後,姜林成隨 即丟棄在路旁草叢而藏匿之,使警察到場時找不到該西瓜刀 ,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重要之犯罪證據。因認被告姜林成涉 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貳、按(......)。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林成涉有上揭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姜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姜林成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張志勇陳致漳、賴麗 賢、陳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姜林成堅決否認有何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一直在現場勸架,我不可能拿刀勸架,萬一衝突 發生,有人搶刀會有危險,現場附近的花圃很淺,而且離吵 架的地方太近了,我怕丟在花圃,等等刀子又拿出來,便往 後走幾步路,走到紅色長椅旁邊就把刀子直接大力甩出去, 我不知道刀子的落點在哪邊,我一丟棄完就轉頭回到吵架的 現場勸架,後來我就陪姜林宏去醫院。我把刀子丟棄在草叢 邊是怕發生危險,該草叢距離衝突發生地址有幾公尺,後來 我有回去看,但是沒看到,我不清楚那把西瓜刀後來被誰收 走了,我沒有要藏匿證據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案 發當時被告姜林宏跟告訴人陳敬軒之間雙方手上都拿有武器 且不斷地靠近跟叫囂,被告姜林宏手上有流血的跡象,被告 姜林成當時是站立於該二人之中,試圖要拉開該二人距離, 明顯是在做勸架的動作,於此緊急情況下,被告姜林成必須 先取走被告姜林宏手上的刀移往他處,避免被告姜林宏再度 拿起西瓜刀揮舞,且如果只是隨意西瓜刀放置於旁邊的花 臺上,仍有人能順手取得,所以被告姜林成當時先暫時跑離 距離衝突現場大約50至100公尺的地方加以丟棄,又回到現 場繼續做勸架的動作。在被告姜林成已經把刀丟棄之後,被 告姜林宏跟告訴人陳敬軒之間仍然有爭吵,所以被告姜林成 在當時緊急情況下,實在沒有辦法選擇其他方式處理刀,根 本也不會聯想到要為被告姜林宏隱匿證據。另被告姜林成在 面對警方詢問時也如實告知把刀移往別處,並無任何隱匿犯 罪證據的情況,請求為被告姜林成無罪諭知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姜林宏於112年8月6日4時15分許,持西瓜刀1把至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告訴人陳敬軒住處前,對告訴人陳敬 軒等5人為恐嚇犯行後,被告姜林宏將西瓜刀交予被告姜林 成,被告姜林成再將該西瓜刀丟棄於現場附近草叢等情,為 被告姜林成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姜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偵11610卷第11-19、225-232、255-263、285-286 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張志勇陳致漳賴麗賢陳思辰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23-125、153-1 64頁):
編號 播放時間(勘驗檔案:line_oa_chat_240119_134634.mp4) 勘驗結果 1 0時0分0秒 告訴人陳敬軒左手持槍,右手持開山刀。 2 0時0分2秒 被告姜林宏右手西瓜刀。 3 0時0分4秒 被告姜林宏右手西瓜刀朝前方揮舞。 4 0時0分5秒 被告姜林宏左手臂流血。 5 0時0分6秒 告訴人陳敬軒右手持開山刀,並轉頭朝被告姜林宏方向前進。 6 0時0分11秒 告訴人陳敬軒左手仍持槍,與右手西瓜刀之被告姜林宏對峙,被告姜林成戴口罩、身穿短褲、腳穿紅、黃條紋相間之黑鞋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陳敬軒左胸膛、左手臂。雙方對峙至影片結束。 播放時間(勘驗檔案:line_oa_chat_240119_134636.mp4) 7 0時0分0秒 告訴人張志勇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右手持球棒。 8 0時0分1秒 告訴人陳敬軒要求攝影者不要錄影,畫面明顯晃動、模糊。 9 0時0分8秒 被告姜林宏右手持一物(約手掌長度大小),與持球棒之男子對峙。被告姜林成戴著口罩站在姜林宏張志勇之間勸架。 10 0時0分11秒 被告姜林宏舉起左手朝前方揮舞,一名男子(經被告及告訴人等確認該名男子為案外人鄰居)身穿紅衣上衣、淺色長褲,舉起右手放在被告姜林宏左手臂上。 11 0時0分16秒 被告姜林宏左手腕處流血。 12 0時0分20秒 告訴人陳敬軒舉起右手並口述「手機收起來」,被告姜林宏轉頭直行至告訴人陳敬軒旁,眼神並未看向告訴人陳敬軒,畫面晃動至影片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姜林宏右手西瓜刀與左手持槍之告 訴人陳敬軒對峙時,被告姜林宏左手臂正在流血,衡諸常情 ,被告姜林宏與告訴人陳敬軒間確有互毆而發生流血衝突之 可能性,而被告姜林成當時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並以右手輕 拍告訴人陳敬軒左胸膛、左手臂,顯然係為安撫告訴人陳敬 軒之情緒,則被告姜林成辯稱係一直在現場勸架等語,核與 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又被告姜林宏與持球棒之告訴人張志勇 對峙時,被告姜林成係站在被告姜林宏與告訴人張志勇之間 勸架,亦足認被告姜林成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被 告姜林成為被告姜林宏之弟,被告姜林成既於現場勸架,則 為避免現場進一步發生嚴重之流血衝突,其向親人即被告姜 林宏取走西瓜刀,而非向鄰居即告訴人陳敬軒取走空氣槍及 開山刀乙節,確符常情。復參案發現場照片(偵11610卷第8 9-9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3-164頁) ,案發地點旁之花圃高度相當於成人腰際之間,若僅將西瓜 刀暫放於花圃內,確易為人順手取得而無需彎腰尋找,且因 被告姜林宏持續於現場對告訴人陳敬軒張志勇爭吵與叫囂 ,現場衝突情狀並未止歇,被告姜林成若將西瓜刀暫放於花 圃內,確有可能因在場人員易於拾得而仍發生流血衝突等情 ,故被告姜林成辯稱:我怕丟在花圃,等等刀子又拿出來, 便往後走幾步路走到紅色長椅旁邊(即偵11610卷第93頁上 方現場照片,被告姜林成以黑筆圈出之位置)就把刀子直接 大力甩出去等語,尚屬合理。又因現場仍持續有叫囂、對峙 等情狀,被告姜林成為避免衝突擴大,而選擇於距離爭吵地 點一定距離之地點丟棄西瓜刀後,即返回現場勸架,情急之 下未注意該西瓜刀之確切掉落位置,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則



被告姜林成主觀上是否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而丟棄 西瓜刀,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警員江婉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抵達現場的時 候雙方已經沒有在衝突了,是分開的狀態,我沒有在現場看 到姜林宏手上的刀,是鄭安媃有拿手機錄的影片,就是當庭 勘驗播放的影片,陳敬軒的太太也有錄影,雙方都有提供給 我看,我才知道現場是有刀的狀況。在筆錄上有詢問姜林宏 案發那天的刀是交給何人,姜林宏表示交給姜林成,後續有 再請姜林成到派出所做筆錄,姜林成表示那時候先把姜林宏 的刀收起來,隨便就往旁邊的草叢丟了,所以姜林成也不知 道在哪裡,大概隔了3至4天後,我再返回現場去找姜林成所 說的朝附近草叢丟刀的地點,那附近的草叢都有大概看一下 有沒有那把刀,但是都沒有看到。後來有再電話詢問姜林成 有沒有印象是丟在哪個地方,姜林成說如果沒有看到的話, 也不確定放到哪邊去,姜林成說是隨便往那個地方丟的,沒 有找一個地方放著,並表示當時只是想要讓那把刀離姜林宏 遠一點,以免再被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27-130頁)。證人 即警員張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抵達現場的時候, 雙方已經沒有什麼衝突。我沒有在現場看到影片,但我有聽 同事說剛剛現場有人拿刀出來,當時我們有大概看一下現場 有無刀子,就是在發生衝突的地方、附近的人行道大概用目 光掃視一下,沒有特別找,是被告提到我們就有看一下這 樣子,沒有看到這把刀子,姜林成也不知道刀放在哪裡了等 語(本院卷第133-136頁)。依證人江婉慈張瑋倫之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無衝突且未見該西 瓜刀之蹤影,直到雙方提供甫發生之衝突影片予警方觀看時 ,現場警方始知被告姜林宏有持西瓜刀為恐嚇犯行等情,而 證人江婉慈證稱被告鄭安媃當下即有提供與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畫面相同之影片予警方觀看,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 姜林宏供稱將西瓜刀交予被告姜林成,被告姜林成則供稱當 時把刀收起來後就隨便往旁邊的草叢丟棄,顯然被告鄭安媃姜林宏姜林成均無欲隱匿被告姜林宏曾持刀之事實。復 參被告姜林成於警詢時供稱:姜林宏自己把西瓜刀交給我, 我將西瓜刀丟至背對社區右手邊的草叢,我也不清楚現在西 瓜刀位於何處等語(偵11610卷第52-53頁),與證人江婉慈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姜林成既於警詢時即有明確告知 警方被告姜林宏有將西瓜刀交付予其,其並將該西瓜隨意 丟棄至附近草叢,且證人江婉慈亦證稱被告姜林成有向其表 示當時只是想要讓那把刀離姜林宏遠一點,以免再被拿到等 語,衡情已難認被告姜林成主觀上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



意,足認被告姜林成辯稱係為避免有人搶刀而將西瓜刀丟往 別處等情,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張瑋倫證稱當時僅用目光 掃視案發現場,而非搜索現場或特意至現場附近之草叢搜索 有無西瓜刀,證人江婉慈亦證稱大概案發後隔了3至4天後始 返回現場附近之草叢尋找西瓜刀未果,故客觀上無法排除該 西瓜刀原係位於被告姜林成所稱附近草叢之丟刀的地點,案 發後事隔多日而遭他人撿走之可能性,尚難僅因嗣後警方搜 尋西瓜刀未果,即逕認被告姜林成主觀上有為規避警方查緝 迴護被告姜林宏而隱匿該西瓜刀之犯意。本件卷內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姜林成主觀上有何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 ,縱被告姜林成有丟棄西瓜刀之客觀事實,然其辯解既有成 立之可能性,即難以上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罪名相繩。四、綜上,被告姜林成客觀上雖有將被告姜林宏恐嚇告訴人陳敬 軒等5人所用之西瓜刀丟棄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姜林成主觀上確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等情,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姜林成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姜林成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姜林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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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