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與葉建鋒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並無以合法來源財
產給付運動彩券投注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葉建鋒訛
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
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認張庭崧將
以合法款項購買而予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收受柯惟升於111年10月21日因受張庭崧詐騙
而匯款之13萬元(張庭崧對柯惟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葉建鋒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故返還款項13萬元予柯惟升,惟葉建鋒迄仍未獲張庭崧清償
投注款,張庭崧即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投注款之利
益。
二、案經葉建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訟條件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崧(下稱被告)固辯稱:本案我主要
是騙案外人柯惟升(以下僅稱姓名),詐騙金額中的13萬元
匯至告訴人葉建鋒(下稱告訴人)本案帳戶,但詐欺柯惟升
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80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對柯惟升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易1337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
31頁,下稱前案)。稽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兩案就柯惟升匯款、告訴人收款部分雖有先後關聯,然被
告於兩案中詐騙之對象(前案為柯惟升,本案為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前案為向柯惟升佯稱提供資金可獲利潤,本案
為向告訴人訛稱欲自己付款投注)及犯罪所得(前案為13萬
元,本案為價值13萬元之運動彩券),均不相同,經核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自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另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同前頁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騙柯惟升並使其匯款13萬元至告訴人本案
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騙告訴人之意圖,我請他幫我下注13萬元運動彩券,本案帳
戶也確實匯入柯惟升匯款的13萬元,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
且我沒有想要叫告訴人幫我還這筆款項,他本可不用賠償柯
惟升,所以我對告訴人不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另之前案件
之被害人鄭少玲(以下僅稱姓名)也是投注商,鄭少玲帳戶
被凍結沒有賠償柯惟升,她只是後來對我提告請求營業損失
,所以本案只是民事糾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80
、83至85頁)。經查:
(一)上開除被告辯解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易
卷第87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告訴人及柯惟升分別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29至30、209
至21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含代購彩券之翻拍照片)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1頁)、告
訴人與柯惟升之和解協議書(見他卷第175頁)、被告與柯
惟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9頁)
、柯惟升提供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
至83頁)、柯惟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及前案判決書(見易1337號卷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陸續向柯惟升佯以提供資金貸予他
人可賺取利息為由,詐騙柯惟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
碼00000號之帳戶,匯款至指定之林子強、鄭少玲、傅健銨
等人帳戶等情,有卷附被告與柯惟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柯惟任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至39、109至111頁)。且其於111年10月21日14時10
分許提供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予柯惟升匯款時,並向柯惟升
稱:這個我的中信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有佯稱告訴
人帳戶為自己帳戶之情。又被告迨柯惟升匯款後,於同日14
時48分許先後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已轉帳13萬元而請告訴人
確認明細時,並向告訴人訛稱: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
中國信託000,13萬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柯惟升的款項是我詐騙的等
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當時係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由自己帳戶轉出之合法款項支付投注款,以騙使告訴人相信
該13萬元款項之來源合法,自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
明。被告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殊無足採。
2.被告騙使柯惟升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形式上固有給付投
注款之外觀,惟告訴人因本案帳戶收受柯惟升前揭匯款遭列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與柯惟升和解而返還款項13萬元予
柯惟升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則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投注款之利益,當可認
定。被告辯稱:我請告訴人幫我下注13萬元運動彩券,本案
帳戶也確實匯入柯惟升匯款的13萬元,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
等語,實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想要叫告訴人幫我
還這筆款項,他本可不用賠償柯惟升等語。惟告訴人於當日
遭被告詐騙後,即傳送代購彩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等情,有
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
33至3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以合法來源財產
給付投注款之意,而於同日詐騙告訴人下注代購彩券,告訴
人亦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代購,被告因此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
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於告
訴人當日應允而代購彩券後,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已既遂
,告訴人嗣後是否與柯惟升和解償還款項,實無礙於被告犯
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述另案彩
券商鄭少玲僅提出民事求償部分,則與本案無關,自難相互
比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其專業能力賺取正當報酬,竟以詐得之
贓款用以投注運動彩券,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值非難
,及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告訴人之前案(與本案僅間隔1日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深受教訓;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5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價值13
萬元之運動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