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晉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晉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0、10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5頁),且有其刑事上
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故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認罪,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向告訴人道歉,以獲取告訴人原諒,若告訴人仍不同
意和解,則被告願意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本
件案發係因被告過度飲酒、一時不慎所致,現已戒除酒癮,
被告亦罹有焦慮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被告尚有母親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上訴部分稱:被
告想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場,沒辦法表示歉意,但
被告完全認罪,願意繳納公益金給國庫,考量被告一時失慮
、且無前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己身情緒,率爾出手傷害他人,顯對他人身體健康及完整不予尊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才使本件未能調解成立而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罹患之疾病、現尚須照顧罹患疾病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7、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本件案發當時係在告訴人與其友人林縈婕之飯店房間內,屬於密閉空間,被告為成年男子,不思尊重他人,僅因酒後失態,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鉅,然被告上開所為與一般在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場合,對他人為暴力行為時,被害人可立即求救、呼喊之心理壓力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取得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0頁),要非可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