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
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所為屬家庭
暴力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過失傷害,否認有傷害故意,原審判決就本案糾紛
係基於偶發衝突之事實未予審酌,率斷認定被告主觀上為故
意而非過失,進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犯行,且對於被告主張
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未提出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重大瑕疵。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21號裁定認定系爭事
件屬兩造造因感情、婚姻議題而生之偶發衝突,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足見本案並非如告訴人賴○○主
張係被告酗酒,而係告訴人外遇所衍生之感情、婚姻議題,
既非因被告酗酒而衍生之控制力、辨識力下降所為之故意傷
害行為,充其量僅係構成過失傷害。
㈢本案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供述證據,及驗傷診斷書之
非供述證據,依實務見解尚須補強證據,但該驗傷診斷書並
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以過失作為事實認定基礎。再輔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更可以確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
並沒有任何畏懼、害怕擔心遭報復等情,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本件傷害犯行之過程,確實是因為過失所導致之傷勢。
三、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
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
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
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本件衝突之事發經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
將告訴人壓制在房間床上,並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雙方拉
扯後告訴人掙脫,過程中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又將告訴人
抱起來丟出家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15-17、65-6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本院卷第44、9
1頁),而衡情告訴人因雙方拉扯間通常將受有傷勢,實屬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應有所預見。復觀諸告
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頸部挫傷、左前臂
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27-29頁),客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可佐證告訴人上述被告有掐其脖子
、抓其手臂之指訴為真,核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
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許)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10月10日
0時59分許)及報案(112年10月9日23時43分許),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案件(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
性,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
至為灼然。稽上各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雙方發生拉扯後,
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具有傷
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疑有外遇之感情、婚姻
議題所衍生之偶發衝突,而非被告酗酒所致,充其量僅為過
失傷害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2
1號裁定(偵卷第127-130頁)為佐。然細繹上開裁定意旨,係
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
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本起事件屬兩造造因感情、
婚姻議題而生之偶發衝突,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然並非肯認上開衝突事件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屬偶發衝突事件,應成立
過失傷害罪,自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所稱本案起因為被告疑
告訴人有外遇而引發衝突,益徵其與告訴人因此爭吵並發生
肢體衝突、拉扯,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無訛。
㈣至被告於原審所提被證1-6有關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本件衝突事件後告訴人並未有任何畏
懼、害怕擔心遭報復等情,然傷害罪並未以被害人心生畏懼
為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徒為事實上之爭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振係賴○○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張○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賴○○發生爭執,張○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賴○○壓在房內床上,並徒手勒其脖子,經賴○○喊叫並與張○振拉扯方掙脫後跑入客廳,張○振仍與賴○○互相拉扯,致賴○○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壓在床 上,也沒有手掐她脖子,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告訴人 要先扯我的項鍊才導致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右側頸部挫傷 從何而來,左前臂挫傷應該是拉扯造成的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並同住於上址。被告於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上址 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 偵卷第1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5至67頁),堪認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因為不滿喝酒回家後 看不到我,就一直打電語給我,我跟他在電話中就有爭吵。 我於22時許返家後,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把我拖進房間壓 在床上,並用手掐住我的脖子,過程中我一直喊不要,並跟 他發生拉扯後掙脫,過程中他一直抓著我的手,並把我抱起 來丟出家門。我要求他讓我換個衣服整理行李再離開,過程 中他又干擾我整理東西不讓我離開。最後我整理好物品帶小 孩子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被告喝酒醉回來,我不在家,被告打很多通電話給我,我只 有接到1通,我到家後被告就直接把我拖到房間內毆打我, 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一直壓制我,當時 我一直喊叫被告不要碰我,我的9歲小孩聽到就衝進來房間 ,有看到被告對我施暴,後來我跑到客廳,被告仍繼續想毆 打我,我一直阻擋,我們就互相拉扯,被告把我整個人抱起 來,叫我出去,還叫我小女兒跟我一起出去,不要回來,後 來我16歳的大女兒回來,也有看到我跟被告發生爭吵,當天
我就帶著行李跟2個孩子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 ),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10日)午夜 0時59分許,旋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認有右側 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此位置、傷勢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遭被告徒手勒其脖子及雙方互相拉扯之案發經 過相合一致;又亞東紀念醫院社工於同日(10日)12時59分 旋向新北市家暴中心通報成人保護案件,案情陳述上載:「 經醫師診斷後,上肢撕裂傷擦傷,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 主訴在家中被先生抓傷,左手脖子外傷欲驗傷故入,有開立 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拍照留存於電子病歷。……病人會談時 情緒平穩,口齒清晰,本次事發在病人的住處,相對人為病 人先生,喝酒後情緒不穩,當下有掐脖子、擋住病人不讓病 人離開的行為,病人帶著女兒離開要去搭計程車的路上,也 有揮舞選舉的三角錐狀物作勢要攻擊。目前病人已經帶著2 女,暫時住在○○區的○○○旅館。……」(見偵卷第47至48頁) ,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施暴而成傷等情,並非 子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112年10月11日之內容:被告稱:「你 知道我那條金項鍊的保證書跟盒子在哪嗎?」,告訴人回: 「要幹嘛?」、「要想一下,忘了放哪、你突然問」,被告 稱:「要拿去修理」、「那一天被你扯到有一點變調」,告 訴人回:「了解」、「不會直接賣掉」,被告稱:「幹嘛賣 掉」,告訴人回:「看你自己」、「怕不好維修」(見偵卷 第107至109頁),固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有拉扯其項鍊一 節為真,然細觀該日對話紀錄前後文就被告所稱「那一天」 是否即為本案發生當日,實屬未明;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11 2年10月12日之內容:被告先稱:「為什麼最近這三個月內 我總是覺得你都是故意要跟我吵架的?」、「我想一想之後 我們那一天吵架也只有拉扯而已呀,我並沒有打你」、「阿 噗噗為什麼這樣會嚇到?」、「我上次吵架你也說要離婚, 這至少現在你也說要離婚」、「你說你對我沒感情了,可是 我覺得我們個性沒有變並沒有不合啊」、「我真的有做錯什 麼嗎?」、「你是不是一定有很多事情都沒跟我說?」、「 要不然不可能這樣你就要跟我離婚」,告訴人回:「拉扯跟 你對我大聲都可以報家暴」、「你跟我說這些也挽回不了什 麼,反正給你期限最晚到禮拜二,沒處理就法院見」、「她 會怕是你的行為照成的吧」,(語音通話2分59秒)、(語 音通話15秒)」,被告稱:「我剛才怎麼看到阿噗噗從一台
汽車下」,告訴人回:「嗯」、「你要說啥就直接說」,被 告稱:「那台車子就是那一天來樓下在你的那一台」,告訴 人回:「那天我們沒上他的車」、「不要在那亂說」(語音 通話8秒)、(語音通話1分39秒)、(語音通話2分45秒) ,告訴人回:「看你沒什麼心想處理,我等等直接一樣提告 ,不想浪費時間」、「何況你自己告訴我說你剛有看到妹妹 ,不好意思我保護令早就申請你是無法在她學校安親班遊蕩 的,這開庭你就知道」,被告稱:「當天談話時,我們雙方 的情緒都比較激動,妳說要收拾行李離開家,我不希望妳離 開,所以雙方才有拉扯衣服的動作,但我並沒有傷害妳,更 不可能傷害到妳身體。我不同意離婚,更不會放棄女兒的監 護權」,告訴人回:「有沒有動手不是你說的算,看這簡訊 就不是你自己打的」、「不離就法院見,有什麼事就開庭你 跟法官說,好好跟你處理,你自己要搞這麼難看,我也沒辦 法」,被告稱:「這個我自己打得啊」,告訴人回:「懂不 懂法律啊!就算沒動手,你常自己酗酒跟大聲這都能成為家 暴」、「我以這2條要告你很簡單,不想這麼難看,是你自 己要這樣就不要怪我,給你後路走你不要」、「明明就你先 把我壓在床,我說不要用我,這點也算,後來妹妹有看到你 在床上用我,到客廳你自己把我抱起來趕我出去,我是不是 跟你說我換衣服整理行李就出去,現在說我自己要離家,不 是很好笑嗎」(見偵卷第111頁),雙方針對本案事發經過 再起爭執時,僅見被告稱:「我們那一天吵架也只有拉扯而 已呀」、「雙方有拉扯衣服的動作」,全未見被告表示係告 訴人先拉扯其項鍊等物,方致其再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反觀 告訴人除稱:「拉扯跟你對我大聲都可以報家暴」外,亦表 示:「明明就你先把我壓在床,我說不要用我,這點也算, 後來妹妹有看到你在床上用我,到客廳你自己把我抱起來趕 我出去」,且未見被告否認該情,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承其有把告訴人壓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88頁),均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及勒告訴人之脖子,及 辯稱係告訴人拉扯其項鍊方導致雙方互相拉扯云云,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外遇在先,其多次刻意 以言語刺激被告製造衝突,創造取得聲請保護令之有利條件 ,並作為訴請離婚之證據,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處於強勢地 位,絕非被告單方面施暴,僅係雙方互有拉扯,且告訴人以 本案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家事法庭駁回,足見被 告並無家暴傷害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案發前夕即112年1 0月9日22時許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多次以LINE語
音通話撥打給告訴人,並稱:「到底在幹嘛?都不接電話」 、「開視訊啊,看你到底哪裡呀?」,告訴人固有回稱:「 你在靠邀你試看看」、「不要酒喝了在那跟我靠邀」、「要 輸贏膩」、「你在跟我543我等等就打給你爸媽看要怎樣」 、「就跟你說我在用手機是聽不懂膩」,然被告仍持續不停 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告訴人,亦有回稱「幹到底在幹嘛就 不能接電話」(見偵卷第105頁),可見雙方均有以髒話互 罵對方,且被告亦不因告訴人出言上詞,即停止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處於強勢地位是 否屬實,難謂無疑;又觀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12日、18 日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外遇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告訴人回 稱:「就告啊!」、「反正我都訴訟了,就等離婚吧」、「 這男的也沒聯絡了,因為他看到你騎車載我出去就沒聯絡了 ,信不信隨你」(見偵卷第113至117頁),但上開對話紀錄 均發生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有何在案發前刻意 刺激被告之舉,況縱認此真為本案之起因,至多僅為被告之 犯罪動機,無從正當化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反 推告訴人前開核與驗傷診斷書相符之指證內容為虛;至告訴 人前於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固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21 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係以告訴人未能證明「有繼續遭受侵 害之危險」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並非認定告訴人主張於112 年10月9日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成傷即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不實 ,此觀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即明(見 偵卷第至127至129頁),是尚難以本院家事庭駁回告訴人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審易卷 第13頁)在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告訴人壓在房內床上,並徒手勒其 脖子,經告訴人掙脫後跑入客廳,被告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1女(見易卷 第31頁),確屬至親,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未能秉持理 性,以上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 ;復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現與告訴人離婚訴訟 進行中,與告訴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