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勝榮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勝榮與陳栢維原為朋友,2人因故而生嫌隙,葉勝榮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挑撥離間我們…講壞話你都做了。再
來一次一定殺你!被挑撥一次就殺你一次!小翔你好好留著
用」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予陳栢維,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栢維,使陳栢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栢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栢維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
力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栢維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證人陳栢維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勝榮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傳送本案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犯罪,辯稱:依據我們2人的關
係,彼此都知道本案文字訊息不是恐嚇,告訴人不會害怕,
我們本來就有糾紛存在,告訴人是利用這個機會提告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在被告傳送本案文字
訊息後,告訴人回訊息質疑「恐嚇我,是嗎?」,依照2
人過往之相處狀況,顯然告訴人未因本案文字訊息而產生
害怕之結果,再佐以告訴人後續尚有寄發上證1之存證信
函,上證2之設立柵欄機阻礙營運,更於114年3月及6月當
面或派他人對被告「嗆聲」之行為,均可見告訴人在警詢
之陳述,顯非事實。
⒉告訴人與被告另有檳榔攤營運之合夥糾紛,告訴人藉此提
告,被告沒有恐嚇的犯意,客觀上並未致生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結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頁),並有警製報告(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6801號
卷《下稱偵16801卷》第4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16801卷第9至10頁)、本案文字訊息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6801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坦認傳
送本案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8號之前,陳栢維挑撥一位名叫黃
勝翔的男子來跟我起衝突,也到處講我壞話,再加上4年
前我是陳栢維的助理,陳栢維的習慣就是要殺對手,當時
我沒去做是因為我家中還有妻小,如果我照他的指示去做
的話我就在牢裡渡過,因為有這些過去的事情,加上跟他
有一些摩擦、意見不合,我認為他就是要這個方法挑撥離
間跟指揮人殺我,所以我一氣之下為了阻擋、威嚇他,所
以我才傳了「挑撥離間我們…講壞話你都做了。再來一定
殺你!被挑撥一次就殺你一次!小翔你好好留著用」,後來
我很後悔傳了這段訊息,也來不及了,因為他就馬上截圖
了等語(偵16801卷第5至6頁)。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案底累累,我是更生人,告訴人
非常了解我的前科,我擔任他的助理時,黑白兩道的事情
,都是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威嚇」之動機,有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之故意,顯然具備恐嚇之主觀犯意。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
訊息中,載明「再來一次一定殺你」、「被挑撥一次就殺你
一次」等語,存有2次「殺」字,詞鋒激烈、具體針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屬於一般人觀之亦會心生畏懼之
語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傳了本案文
字訊息,我感到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對我恐嚇,我心生畏懼
而去湖口仁慈醫院的身心科看診,都有就診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147至148頁)。是以,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針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確已
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出上證1、2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辯(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
內容,核與本案恐嚇犯行不具關連性。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寄發存證信函的原因,是葉勝榮答應我要
搬走,然後又不搬,我就寄存證信函給他,結果他又寄一張
存證信函給我說我不能動他的東西,動了他要告我毀損,所
以我就沒有動,我就向法院提告竊佔,我現在準備在民事庭
提告葉勝榮。上證2照片,是葉勝榮的檳榔攤佔用我所承租
的土地,他一直混淆說他跟我一起承租夜市,有共同使用權
。我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完全沒有關連
性,且我寄發存證信函,跟我是否害怕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148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證明告訴人不會
心生畏懼,難予採信,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誤會及衝突,
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聽聞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復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從輕量刑
;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對我有恩等語(見
偵16801卷第32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過往對被告有所照顧
,被告竟仍有本案行為,更應責難。再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誣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參考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犯罪之手段和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衝擊,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和素有捐款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與告
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芊伃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