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99號
TPHM,114,上易,13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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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50號、第80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展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展明知其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3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許○展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陳○○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
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陸續於111年9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7942號函、11
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3號函、112年3月27
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9160號函、112年5月31日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06810號函,合法通知許○展應分別自111年
9月27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7日起
,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定處所進行
認知教育輔導,惟許○展除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29日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
時之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6小時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分別於111年、112年應出席及接受之處遇計畫各該時間,
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
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㈡於112年8月8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
滿其父許○濃、其母陳○○將原為其所占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牽
引離去,竟徒手毆打許○濃、陳○○(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而未成傷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許○展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62至264、296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要上班
,且中心有調整上課地點,我有請假,但後面的課程是否有
請假,我也不太確定;因為我中間有染疫,發燒隔離,有遇
到間接性休克,有去看醫生,不方便進行輔導,我有跟志工
申請到就近地點,但他們是2週1次,到最後時間都亂掉了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非故意違反保護令內容等語。經
查:
 ⒈被告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陳○○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裁定生效後1年
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新
北家防中心陸續於111年9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79
42號函、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3號函、
112年3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9160號函、112年5月
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10號函,合法通知被告應分
別自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
6月1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時間,至如附表所列之指
定處所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除於111年11月17日、112
年4月18日、112年7月29日出席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
體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6小時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1至4所載分別於111年、112年應出席及接受之處遇計畫各
該時間,均未出席,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情,有本案保
護令、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69
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64539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12頁),足認新北家防中心已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安排不同時期開課之課程且合法通知被告前
往報到,並無怠於通知、執行該處遇計畫之情事。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假,並有聲請變更上課地點云云,然觀
諸被告與新北家防中心之聯繫情形如下(見偵卷二第13至14
頁):
 ⑴111年9月23日15:3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許○展
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盡,已安排臺端
自111年9月27日(三)起18時30分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參加輔導課程,後續課程日期
將另函通知,請臺端留意掛號信件,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
請臺端配戴口罩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
心0000000000分機0000邱社工、0000謝社工。《電腦發送請
勿直回》」18:01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收到上課簡
訊想詢問,社工告知為保護令裁定被告需完成之課程,因公
文會下週送達,故請被告先依著簡訊日期上課,另與被告進
行線上報到,被告現居住○○區○○路0號。
 ⑵111年9月26日15:01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許○展
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盡,第一次課程
日期更正為;9/27「週二」,公文通知誤植為週三,特此更
正,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
0000邱社工 、0000謝社工。《電腦發送請勿直回》」。
 ⑶111年10月6日12:30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留言請承辦人
回電13:51新北家防中心聯繫被告,門號無人接聽。
 ⑷111年10月24日11:53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要確認上
課時間,稱先前未到課是因為:下雨天出門不便、工作下班
太累、身體不適去就醫。承辦人說明已安排自9/27起參加團
體,但課程到目前進行四次被告均未出席,說明請假缺席次
數上限,將另函通知下一梯次課程日期。
 ⑸111年11月10日17:02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確認今晚課程
時間、地點,詢問課程地點是否有宗教涉入,請假規範,表
示若課程遇開庭是否可持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或是若被家人
挾怨報復導致出車禍是否也需要提供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承
辦人說明課程時間、地點,僅是借用場地,與宗教無關,說
明請假規定(被告111年11月10日缺席)。
 ⑹111年11月28日13:3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少股111家護字第1346號裁定,
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24
日(四)認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法令,請臺端11
1年12月01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0000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申心)接受處遇計畫輔導
課程,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機0000。」
 ⑺111年12月5日11:00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少股111家護字第1346號裁定,
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111年11月10日、24
日,以及12月1日(四)認知教育處遇課程,為免臺端誤觸
法令,請臺端111年12月08日(四)晚上19時30分赴: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0000教室(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
受處遇計畫輔導課程,若需說明,請臺端逕與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邱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0
分機0000。」
 ⑻111年12月12日新北家防中心收受社工轉寄之被告12/10來信
,表示課程要請假 。12/13,10:05新北家防中心回信被告
,說明請假及出缺席規定,及被告已被退出團體,請被告等
候後續公文通知。
 ⑼112年3月1日被告去信新北家防中心:「承辦您好,家防综字
1113437942號。確認2023年4月後可補上課時間及上課待補
充時數,謝謝」。承辦人回信告知被告已出席1次(計2小時
,出席日期:111年11/17),尚餘22小時待完成,請其留意
後續將以公文通知上課。
 ⑽112年4月24日12:54被害人過往服務社工協助轉寄被告來信
:「因目前租住生活、工作圈些微調!申請調整上課地區由
新北市新店區調整至板橋區文化路」。承辦人回信告知目前
未有在板橋區文化路上課的團體,故目前仍須請臺端依安排
出席新店團體,如後續有相關地點開課,會再聯繫討論是否
更換團體。
 ⑾112年5月2日15:21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討論更換處遇地點
,表示希望換至土城上課。承辦人告知被告處遇期限僅至9
月,如換至隔週上課的土城團體恐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被告
知悉後決定維持原團體。
 ⑿112年5月15日7:24被告以電子信箱傳送訊息:「王社工您好
,確認週二上課至課程編排是否能後續調整及補課上滿12堂
.交通往返、停車不便。許先生/0000000000」新北家防中心
112年5月15日9:26聯繫被告,響鈴一陣系統回復該號碼為
空號。10:09新北家防中心承辦人回信:「許○展君啟,有
關臺端來信詢問更換上課地點事宜,上次電話聯繫說明,因
臺端處遇期限僅至112/09/11,如需換至隔週上課一次的土
城團體 ,需請您填寫換時段申請書(請盡速回傳以更換團體
),並亦需向『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變更保護令 ,以延
長您的處遇期限,否則換團體後無法於期限内完成處遇計畫
。換時段申請書及變更保護令聲請狀如附件檔案,填寫完需
拍照回傳,謝謝王社工
 ⒀112年6月1日8:50被告去信新北家防中心:「2023/05/30開
庭對照方已當庭申請撤銷,確認是否仍有上課之必要!謝謝
」。承辦人回覆:「許○展君啟,收到臺端來信,本中心需
收到法院撤銷裁定方可取消安排上課,故請臺端收到法院撤
銷裁定後提供本中心資料,謝謝王社工
 ⒁112年6月6日11:44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告知已收到6/17起
上課之處遇公文,承辦人提醒應準時出席。
 ⒂112年7月6日15:18新北家防中心聯繫被告,未響鈴逕轉語音
信箱。15:23新北家防中心寄送簡訊予被告:「學員您好
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畫,茲因臺端未出席7/
1課程,為免臺端誤涉違反保護令罪,提醒臺端應依安排出
席112年7月15日(星期六)起上午9時至八里療養院土城
診部(新北市○○區○○路0號)洽許靜怡心理師、張益英社工
師參加輔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鐘内,請攜帶身分證件、配
戴口罩出席,若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
0000分機0000王社工。—系統發送請勿直回」。
 ⒃112年7月17日11:20假日值班社工來電表示,被告超過9點上
課時間許久後,才致電1999表示今日(7/15)上課欲請假。
 ⒄112年7月17日因被告於7/15晚上11:34去信新北家防中心:
您好:近期車禍後遺症及生活費用、飲用水、隨身物品等
物問题,到現在才發現好像需要上課如圖示」。承辦人本日
回信:「許○展君啟,依法院保護令裁定臺端應完成處遇計
畫,請臺端依安排於112年7月29日(星期六)上午9時至八
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洽張益英社工師許靜怡心理師參加輔
導課程,遲到規定10分鐘内,請攜帶身分證件、配戴口罩
席,提醒臺端如下次未出席,將累計未到4次退出團體。若
有其他課程疑問請逕洽新北家暴中心0000000000分機0000王
社工。」。
 ⒅112年7月26日16:54被告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詢問下次課程日
期,承辦人提醒7/29上午11時須至土城門診部上課,並因已
未到3次,累計未出席4次將退出團體,被告詢問是否會重排
,承辦人表示因期限僅至9月,如未收到被告提供之變更保
護令以延長處遇期限之聲請書,將不再重新排課,被告復告
知今日案父母去聲請撤銷保護令,承辦人告知須提供本中心
資料,被告表示父親收走了,並表示今日收到經濟部通知要
開會,會再安排行程
 ⒊由前揭⒉所示之聯繫過程可知,新北家防中心確有以簡訊通知
、電話告知、發函等方式,提醒被告課程時間、地點,及說
明請假規定與若不遵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將違反保護令等事
項,且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24日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表示
先前未到課係因下雨天出門不便、工作下班太累、身體不適
等;另於111年12月10日去信社工稱要請假;於112年7月17
日超過上課時間許久後方致電1999稱當日欲請假;於112年7
月15日去信新北家防中心稱由於其近期車禍後遺症及生活費
用、飲用水、隨身物品等物問題致忘記需要上課等情。然氣
候不佳、工作勞累、處理生活瑣事或雜事,均非缺課之正當
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忙於工作或以接受
認知教育輔導造成其生活各種不便,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
義務,則法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
至被告若確身體不適無法上課,亦應提供相關之就醫證明,
更毋庸論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7月17日請假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明。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透過陳○○
社工轉寄信件予新北家防中心,稱因租住生活圈及工作圈微
調,申請將上課地區由新北市新店區調整至板橋區文化路,
經承辦人回信告知彼時並無在板橋區文化路上課之團體,故
仍須請被告依安排出席新店團體,如後續有相關地點開課,
會再聯繫討論是否更換團體,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去電
新北家防中心,表示希望換至土城上課,經與承辦人溝通後
,被告決定維持原團體,惟其後被告又於112年5月15日傳送
訊息予新北家防中心表達因交通往返、停車不便,希望能更
換上課地點,承辦人同日回信說明因被告處遇期限僅至112
年9月11日,如需換至隔週上課一次之土城團體,需填寫換
時段申請書,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變更保護令,
以延長處遇期限,否則更換團體後將無法於期限内完成處遇
計畫。然後續新北家防中心安排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
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同年8月5日、8月19日、同年9
月2日、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至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被告
除於112年7月29日出席課程外,其餘日期均缺席,此節亦凸
顯被告先前以上課地點與居住或工作地點相距較遠、交通不
便、停車不易因素缺席,均係藉詞拒絕配合參與各該認知教
育課程。另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雖先後去信及
去電新北家防中心聲稱陳○○已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令,惟承
辦人已明確告知被告須待新北家防中心收到法院撤銷本案保
護令之裁定方可取消安排上課,被告亦知悉於本案保護令遭
撤銷前,其仍須依新北家防中心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進行
認知教育輔導,此觀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出席1次課程之情
自明,且本案保護令未經被告或陳○○聲請撤銷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
050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其拒絕完成
本案保護令所制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托詞。
 ⒋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明知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卻因認處遇計畫影響其工作、生活,而多次缺
席新北家防中心安排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最終未完成處遇
計畫,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不能履行本件處遇計畫,被告有
遵守本案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內完成加害處遇之可能,卻藉
詞拒絕履行,則被告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裁定,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以:當天我爸媽突
然跑來,說要把機車牽回去,我跟他說我車還沒用好,但他
們就把車牽走,我不滿我父母親要移動我的機車,我就去拿
掛在我父親脖子上的鑰匙,當時我是想奪回鑰匙,不是要出
拳云云為辯。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與其父母發生爭吵,
未有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因不滿許○濃、陳○○欲將
其占有使用之機車牽引離去,而與許○濃、陳○○發生口角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許燦
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文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
8月8日16時許,我有在○○○路0號看到被告及他的父母,起初
是口角爭執,後來被告開始毆打他父親,接著也有打他母親
,他父母親只有抵抗,但他們是老年人,抵抗不到什麼程度
;一開始有1名貨車司機上前口頭勸阻,之後被告還是不斷
毆打他的父母,我才會上前把他們拉開,拉開後我用一隻手
將被告壓在地上,他一直叫我放開他,我叫他安靜、等警察
來,警察到場後我才將他放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參
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廖文淮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
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確
有與陳○○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核與證人許○濃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場有看見被告與陳○○拉扯,其有上前勸架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於112年8月8日16時51分許確有在馬路邊
陳○○揮拳之動作,許○濃見狀上前攔阻,其後被告、陳○○
許○濃3人即在馬路中相互拉扯(見偵卷一第19頁)。綜合前
揭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殆無疑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
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
,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陳○○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有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而受有何具體傷害,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屬對被害人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新北家防中心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
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
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
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
一罪。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上課,但新北家防中心沒有
辦法排給我,我也有請假,主張無罪。我和家人無傷害行為
,在溝通上動作情緒言語比較老派方式,我沒有打父母,所
以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
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卻無視
參與輔導課程之重要性,任意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又其
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
尋求解決之道,不應擅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未能
正視己過,然考量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目前已
較聽話、孝順,開始上班後亦會拿錢回家,希望給予被告1
次機會,其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指定時間 指定處所 出席情形 1 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1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11年12月6日、12月13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000教室 均缺席 2 111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11年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12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12年2月2日、2月9日、2月16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0000教室 僅出席111年11月17日 餘均缺席 3 112年4月11日、4月18日、112年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112年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112年7月4日、7月11日 天下一家社服務中心000教室 僅出席112年4月18日 餘均缺席 4 112年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112年8月5日、8月19日、112年9月2日、9月16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4日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僅出席112年7月29日 餘均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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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