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92號
TPHM,114,上易,139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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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鴻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鴻與告訴人林明鶴係堂兄弟關係,
告訴人許金治則為告訴人林明鶴之母,被告、告訴人林明鶴
與包括林基益林純守等8名林姓親屬,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會議
室內,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討論,豈料,被告與告訴人林明
鶴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之犯
意,在該會議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髒鬼、膽小
鬼、你和你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去走走是因
為你家骯髒」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明鶴及許金治,貶損其等
社會評價,進而以「我跟你說,吃阿姑的茶啦,阿姑那時三
叔死好心去他家關心一下子,一百萬就拿去;你(指林財旺
)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拿他們家
幾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指摘告訴人林明鶴在外造
林財旺偷賣他人茶葉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林明鶴之名
譽,被告進而步行至告訴人林明鶴身後,腳踹林明鶴所坐之
椅子並與之拉扯,使告訴人林明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治林明鶴、證人即在場人林純守
林基益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及告訴人林明鶴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我與告訴
林明鶴係堂兄弟,並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家庭會議,討論
繼承事宜,我情緒有比較激動,但沒有故意毆打告訴人林明
鶴,至於我所說買賣茶葉的事,家族的人都知道,我並沒有
誹謗、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為堂兄弟關係,告訴人許金治為告訴人
林明鶴之母親,被告、告訴人林明鶴林基益林純守等8
名親屬,於112年8月5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社區」之會議室內,就繼承事宜進行協商論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於偵訊中、證人林基益林純守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77、78、97至99頁),且為被
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確講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
髒鬼、膽小鬼、你和你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
去走走是因為你家骯髒」、「我跟你說,吃阿姑的茶啦,阿
姑那時三叔死好心去他家關心一下子,一百萬就拿去;你(
林財旺)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
拿他們家幾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語,業據告訴人林
明鶴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基益於偵查訊中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有當天開會錄音檔案及
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㈢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
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
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
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
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
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
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
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開會時會議時不公開,不符合公然要件
云云。惟所謂「公然」者,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
○○○社區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第2點規定:「二、使用對象及
收費:1.本社區住戶一律免費使用。2.非本社區住戶,如住
戶需邀請外人進入使用,在無包場情形下,前半小時免費使
用,之後須按規定收費(1小時/100元)。3.包場需事先提
出申請,直接按照申請時間使用並按規定收取費用(1小時/
100元),無前半小時優惠。」(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
、告訴人林明鶴及其他家族成員預約並使用社區大樓之會議
室討論繼承事宜,則當下該會議室之空間,固無其他第三人
進出之可能,屬非公開之場合,惟在場既有被告、告訴人林
明鶴及其他家族成員,揆諸前揭說明,已達特定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合公然要件。
 2.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間因討論繼承事宜,雙方進而不睦,
被告遂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骯髒鬼、膽小鬼、你和你
母親就是垃圾事做很多…你家沒人要去走走是因為你家骯髒
」,依當時情境,被告口出穢語,係雙方在衝突當場所為之
一時性言語攻擊,且依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在家族會議中,因繼承事宜而與告訴人
林明鶴有所爭執,被告上開不雅詞語僅係對告訴人林明鶴
其家人表達其不滿,在場之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鶴之家
族成員,咸知被告口出惡言之緣由,雖被告用詞粗俗不雅,
損及告訴人林明鶴、許金治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林明鶴
、許金治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處於情緒激動下
所為,且係其對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人之行事作風為批判之
意,縱有負面性質,然此係伴隨個人主觀負面評論而來之必
然附帶效果,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林
明鶴、許金治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犯意為之,即無從認定被告
有公然侮辱犯行。
 ㈤被訴誹謗部分: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
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
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
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運用應僅「明
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始足當之,否則倘任
憑鉗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
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職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加
重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又按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
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
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意見評論用語失之厚道或手段有欠高
尚,造成人民個人權利受損,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
則」(①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②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
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④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
於個人利益維護。有疑問者,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於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夾敘處理,造成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時,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始應考慮事實真
偽,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或具有真正惡意。
 2.證人林基益於偵查結證稱:一開始大家就吵起來了,被告確
實有講告訴人許金治偷賣七姑姑的茶葉,事實上真的有這件
事,因為七姑姑有跟我們說,所以我們才會知道告訴人許金
治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衡以證
林基益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親戚,諒無干冒偽證刑責故意
虛偽證言而偏坦被告之理,可見告訴人許金治與林椿榕間確
有茶葉買賣糾紛,並為被告、告訴人林明鶴及其家族人員所
知悉,不論盜賣茶葉一事是否為真,被告在家族會議中講述
上開曾經發生並為家族成員聽聞之事件,況被告、告訴人林
明鶴及其家族成員對於該茶葉買賣紛之看法各有不同,難認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林明鶴及許金治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㈥被訴傷害部分:
 1.告訴人林明鶴於112年8月5日16時34分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
診,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經本
院向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告就醫紀錄,據該院病情說明書記
載:被告因右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於112年8月5日來院
急診,自述被親戚小孩用拳頭打右上臂、右臀,無開放性傷
口,經診影像學檢查與處置後於該日離院等語,有該院函附
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醫學影像部檢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林明鶴於偵查指述:在會議中,被告衝過來踹我一腳
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惟告訴人林明鶴並未指明被告當
時係踹其何身體部位;且證人林基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踹告訴人林明鶴的椅背,不是直接踹告訴人林明鶴,告訴人
林明鶴也沒有跌倒;告訴人林明鶴報警後,有2位警察到場
,有初步看告訴人林明鶴的身上有無明顯外傷,警察有說目
測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林明鶴堅持要提告,就請他們到派出
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核與上開被告所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合。
  況證人林純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的過程是告訴人林明
鶴坐在椅子上,被告起身過去作勢要打人,我不確定被告踹
到椅子還是人,後來長輩有出來制止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
),亦無法證明被告踹腳之行為有無致告訴人林明鶴受傷。
故告訴人林明鶴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告訴人指述被告踹其
一腳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3.經原審勘驗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其過程
略以(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⑴檔案名稱「2023_0805_154516_593」部分:
  員警:有沒有外傷?
  林明鶴:剛剛打我也不曉得。
  員警:沒有啊。
  林明鶴:應該不算有。
 ⑵檔案名稱:2023_0805_155416_596」部分:
  員警:主要是傷害,那就是,就是驗傷單。
  林明鶴:好。
  員警:對啊,你要的話……
  林明鶴:我等下、我等下去、我等下去醫院做一下
  員警:嘿阿,阿事後……
  林明鶴:有沒有就看醫院怎麼開阿。
  員警:對啊,因為這樣看,要打到傷,比較難啦。
  林明鶴:對啦。
  員警:嘿啊,所以……
  林明鶴:可是我覺得我們該做的就照流程走啊。對啊。
  員警:嘿啊,沒關係啊,那個都是你的權益。
  林明鶴:我知道。
 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林明鶴在第一時間已向到場員
警表示並無受傷之情,且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明鶴有無受傷之
過程中,告訴人林明鶴亦有展示其手臂狀況予員警確認,依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畫面,並未見告訴人林明鶴右手
臂有何明顯傷勢(見原審卷第236頁),故告訴人林明鶴
訴遭被告毆傷乙節,殊值存疑。
 5.又上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僅能證明醫
生在為告訴人林明鶴看診時,告訴人林明鶴受有前揭傷勢,
仍無從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蓋所謂挫傷,係指鈍性直
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等,挫
傷沒有傷口,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
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易言之,
造成挫傷之原因多端,在告訴人林明鶴在員警到場處理後,
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
造成告訴人林明鶴前揭傷勢,亦非無可能,實難僅憑告訴人
林明鶴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
 6.雖證人林純守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揮拳,記得
告訴人林明鶴應該是有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然其
後嗣後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揮到告訴人林明鶴,也不
確定告訴人林明鶴有沒有跌倒,我沒有特別記得告訴人林明
鶴是從地上還是椅子上起身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
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足為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①聲請傳喚證人林椿榕,以證明
確實告訴人許金治有向證人林椿榕購買茶葉發生糾紛之事;
②聲請傳喚證人林鄒環,證明告訴人林明鶴曾因告訴人許金
治向他人表示林鄒環偷茶葉一事而帶禮門登門向林鄒環道歉
;③聲請傳喚證人林基益林純守,以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
訴人林明鶴;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見本院卷第61
、115頁),且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
林明鶴、許金治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中是否屬於「包場」依○○○○社區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
第2點第4小點及第5點規定可知,本案會議室屬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社區大樓公共空間,加上既
無上鎖之措施,也隨時可能有住戶來上網或是閱覽書籍或雜
誌,是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原審判
決認定已有不當。本案被告、告訴人林明鶴與其他8名林家
親戚,為商討林家先祖所傳承下來之祖產内容與分配方式,
僅係繼承雙方意見不一致,且在場之告訴人林明鶴未有對被
告口出惡言或主動挑起雙方爭端之情事,而被告竟僅因一時
不滿,在上開公共場域空間,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
林明鶴與許金治,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乃屬輕蔑之詞,使告
訴人林明鶴等2人之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
行為甚明。惟原審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㈡誹謗
罪部分:被告向在場之數位林姓親戚宣揚「你(指林財旺
不要跟他(指林明鶴)說,他說你家是小偷,偷拿他們家幾
千萬的茶葉,你還要理他」等內容,特意指摘告訴人林明鶴
有強佔茶葉及誣陷訴外人林財旺係偷拿自家上千萬元茶葉之
小偷等虛構故事,將傳言及誹謗之字句散布林姓家族間,主
觀上有貶損告訴人林明鶴名譽之犯意,審酌證人林基益及林
純守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有聽聞此事,而被告本即想分別
林姓親戚散布有關告訴人林明鶴之上開不實消息,欲使林
姓宗親對告訴人林明鶴造成道德負面影響以達成祖產分配可
得之利益,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所為將導致告訴人林明鶴
名譽受貶損之不利影響,猶仍為之,難謂主觀上不具備誹謗
之故意,不得主張真實惡意原則或善意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等
阻卻違法事由,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究
上情,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另依卷內茶葉寄賣契約,後續
由林椿榕於當時之寄賣契約中簽收結清款,足認告訴人許金
治與林椿榕間之茶葉寄賣及買回均屬正常買賣交易,並已經
投資結清。況被告亦自陳是他跟林椿榕說告訴人許金治一家
吃林椿榕家茶葉一事等語,足認林椿榕之上開消息來源來自
於被告,然究竟有無「偷賣」一事,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徒憑其個人揣測即誹謗告訴人許金治
,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為真實甚明。被告利用召開家族
會議之方式,藉由會議中傳播於眾,其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具有相當影響力,亦有較高查證義務。㈢傷害罪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故意為之,然審酌本案相關案情及被告涉犯
傷害行為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當日與告訴人林明鶴確有發
生身體接觸。另告訴人林明鶴受傷後即於當日至醫院就診,
且告訴人林明鶴受傷部位及過程與證人林基益所證相符,足
見告訴人林明鶴所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
為被告所致無訛。若原審仍有疑義,自應調取告訴人林明鶴
之病歷資料以資認定,而非遽以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林
明鶴之情,是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告
訴人林明鶴在衝突發生後警察到場時向到場員警表示並無受
傷之情,然當下衝突發生後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對於告
訴人林明鶴之有無受傷狀況,僅是排解糾紛,並初步查證而
非進行實質調查程序,且警方或告訴人林明鶴本人均非醫療
機構,警方事後初步查證並依規定回報,是告訴人林明鶴
時此舉回應尚與常情無違,是警方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亦尚不
足以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林明鶴於案發當日隨即前
往台北慈濟醫院驗傷,並確有驗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顯
具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屬率斷,自有重行斟
酌之餘地。」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
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林明鶴間因討論繼承事宜而不睦,被告並非無端謾
罵告訴人林明鶴,且非出於真實惡意,並非故意貶抑告訴人
林明鶴、許金治名譽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林明
鶴受傷是被告所為。本院亦循檢察官之聲請調閱告訴人林明
鶴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驗傷之病歷資料,亦無從
認定告訴人林明鶴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致。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等犯行,
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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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