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宇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
至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下車,於搭乘電扶梯下
樓時,因不滿遭陳宛儒碰撞,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快
速追上陳宛儒後,以徒手揮打陳宛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
邱宇蒂並將陳宛儒拉至石牌捷運站之服務臺,以手將陳宛儒
之頭部壓向服務台詢問處之玻璃牆面,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
宛儒之行動自由,並致陳宛儒受有頭皮擦挫傷及左手前臂抓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邱宇蒂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事
實欄之時間及地點與陳宛儒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陳宛儒先
動手,其反擊則係自衛,後來是為阻止對方逃離,才會將之
壓制在服務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之頭部
壓在捷運站服務台之玻璃牆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院診
斷後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1頁),此部分傷勢
與上揭告訴人曾遭被告壓制頭部至牆面之事實相合。又告訴
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2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
人受詢問時間為上午10時8分至10時35分,後於同日上午11
時26分至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有相關刑案呈報單、調查筆
錄、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9、31頁),堪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未幾即製作筆錄並至醫院急診室就醫,該傷勢
確因被告造成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難以憑
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
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
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
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
張正當防衛。經查:原審勘驗站內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被告
在電梯附近遭告訴人碰撞後,便伸手推擠告訴人右肩,而遭
告訴人伸出右手手肘回擊。嗣告訴人逕自沿電扶梯向下,被
告即追趕已往出口走去之告訴人,伸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
人亦反推被告,隨即爆發拉扯,詎被告竟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並將告訴人推向捷運站詢問處前之牆壁摩擦告訴人之頭部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證人即
捷運站人員李芯懿於審判中證述相合,堪認告訴人雖曾有碰
撞被告,但於電扶梯前,告訴人業已逕自離去,而未再與被
告拉扯,然被告仍自後方追向告訴人,並再推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頭部壓往牆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不滿告訴人回手而基於
傷害犯意再出手推擠壓制告訴人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
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以強暴之手段攻擊,致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犯
後猶卸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
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
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
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