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51號
TPHM,114,上易,135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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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春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葉素春所為,是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竊盜,我的手根本舉不高,我沒有去拿龍蝦,那個袋
子那麼小,怎麼可能裝得下,我是被冤枉的。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罹患甲狀腺亢進、中度身心障礙,手
舉的高度無法達到122公分去開冰箱的門,也沒有能力竊取
重達8-9公斤的物品後,輕鬆的下樓梯、將物品提上機車,
請審酌被告的身體機能,給予無罪判決。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楊春生所經營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2號攤位,並在該攤位廚房(以下簡稱系爭攤位廚房)內
工作多年。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三輪機車前往系爭攤位附近,於進入該攤位
房前手上僅有1個塑膠袋,離開該攤位廚房時手上則有2個塑
膠袋。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攤位附近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前述
時間進入系爭攤位廚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冰箱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㈠被告曾在系爭攤位廚房內工作多年,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
7分左右,騎乘普通三輪機車前往系爭攤位附近,於進入該
攤位廚房前手上僅有1個塑膠袋,離開該攤位廚房時手上則
有2個塑膠袋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經原審當
庭勘驗系爭攤位附近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影像擷
圖所示(原審卷第81-82、99-103頁),被告曾將袋子放在
系爭攤位廚房門外,朝裡面走去。其後,被告從系爭攤位
房走出,來到袋子旁翻找裡面的物品,並從中拿出另一個空
袋子,再拿著該空袋子走入系爭攤位廚房內。接著,被告將
另一個袋子(可看見內有物品)放在系爭攤位廚房門外地上
。之後,被告來到2袋袋子旁整理物品,並兩手各提1袋物品
,提袋內均有裝東西而離去。綜上,由前述被告進入系爭攤
位廚房內的過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冰箱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的高度可能。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漁港開熟食餐廳,被告之前
在我的餐廳做過收碗工,在我那裡工作好幾年,但案發時已
經不是員工了,之前廚房的東西常常不見,有5、6次以上,
當天早上發現東西又不見,很生氣才去找守衛放監視器來看
,才看到被告,要不然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3-90頁)
。由前述告訴人的證詞及原審勘驗驗系爭攤位附近監視器畫
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已非告訴人的員
工,卻於案發當日系爭攤位廚房尚未營業之際,擅自進入該
處,時間長達5分鐘,且離開時手上的塑膠袋從1袋變成2袋
,又對於進入系爭攤位廚房內拿取的物品為何前後供述明顯
矛盾,參以告訴人是於案發當日上午營業時間即發現冰箱內
的物品遺失,經察看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有於案發當日
擅自進入系爭攤位廚房內。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事情
發生的脈絡,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於前述時間進入系爭攤位廚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
置在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的手根本舉不高,我沒有去拿龍蝦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舉手無法達到122公分去
開冰箱的門,也沒有能力竊取重達8-9公斤的物品,並請求
就被告的手有無舉起來、提重物的能力,指定醫療院所鑑定
等語。惟查,被告案發時曾拿著該空袋子走入系爭攤位廚房
內,其後離開時手中多了1個裝有物品的袋子負重離開現場
並無困難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系爭攤位廚房測量置放如附表所示物品
的冰箱上層門把,結果為:離地約122公分,上層海鮮放置
的高度,離地約134公分等情,這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
量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53-55頁);而經原審當庭
測量被告的身高,她以駝背及頭低下未緊貼牆壁的姿勢站立
的情形下,身高尚有137公分(原審字卷第91頁)。由此可
知,光以被告的身高而言,即有可能開啟冰箱上層之門把並
拿取冰箱內物品,遑論高舉手臂勢必超過原本的身高,則被
告及辯護人據此否認犯行,即屬無據。至於辯護人聲請指定
醫療院所鑑定被告舉重能力一事,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接近
2年,而且被告已是近70歲之人,隨著身體的老化,鑑定她
目前所得的身體狀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即無送
請鑑定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
據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已善盡
說理的義務,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遭竊物品 龍蝦6隻、蝦子3盒、黑螺肉2包(價值共新臺幣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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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