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
告陳俊豪、陳宏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宏亘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陳宏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
告陳宏亘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㈡同案被告陳俊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並確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宥涵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亘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宥涵、范春梅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惡
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陳宏亘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載敘:審
酌被告陳宏亘與陳俊豪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
糾紛,致告訴人陳宥涵、范春梅身心恐懼受創並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見被告陳宏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陳宏亘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陳宏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玻璃纖維維修,與
女兒、母親同住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斟酌被
告陳宏亘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僅距13日、犯罪事實有異,減
去1月而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關於陳宏亘之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宥涵之請求,主張被告陳
宏亘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亘部分之量刑過輕,雖據告訴人陳宥涵、范春梅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陳宏亘無誠意和解,對告訴人范春
梅也不聞不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並
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宏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陳俊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117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 「上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6時18分許」、第14行 至第15行關於「於111年5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日 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 據部分應補充「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35頁)」、 「被告陳宏亘、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1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亘、陳俊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查被告陳俊豪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致告訴人陳宥涵、范春梅身心恐懼 受創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陳宏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陳俊豪自述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陳宏亘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宏亘前因與 張恩豪間有債務糾紛,竟與陳俊豪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上 午某時,陳宏亘攜同陳俊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張恩豪母親陳宥涵及祖母范春梅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攤位上,持鋁棒砸毀攤位之推車及攤位處,致 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並持白色油漆潑灑攤架,要求陳宥涵 、范春梅將張恩豪交出,否則還會再對其動手等語,使2人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砸攤過 程中復造成范春梅滑倒,因而受有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 側肩膀、右側膝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㈡因張恩豪遲未出面 ,陳宏亘與陳俊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5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宥涵、范春梅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 住處外,以紅色油漆潑灑前址住宅前地板及陳宥涵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地面及上開自用小貨車 沾染油漆不易去除、喪失原有外觀態樣,足生損害於陳宥涵 、范春梅,並使陳宥涵、范春梅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嗣陳宥涵、范春梅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陳宏亘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宥涵、范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警詢、偵查中及新竹地方法院之供述 被告陳宏亘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豪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宥涵、范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張恩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5 112年4月21日○○○○市場攤位照片、白色油漆桶照片、112年5月3日告訴人等人住家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案發經過,案發後現場狀況,及被告作案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具。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 11200064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人。 8 被告陳俊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亘、陳俊豪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及傷害等罪間,為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嫌;犯罪事 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等罪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豪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僅恐嚇告訴人等人交出其子,並未 向告訴人等人索取錢財,是其所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 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