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37號
TPHM,114,上易,13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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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宣告與游輝玄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因另案被告林旺枝打電話
要我去幫忙,我才去現場,因為我有車子,但我沒有實際下
手行竊,也沒有攜帶兇器,原審判決過重,請審酌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謂:我沒有攜帶工具,也沒有下手行竊等語,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
告時,有說要偷東西,我請被告幫我載走東西,我拿鐵鍬破
壞2扇門,然後進去偷,我是跟游輝玄進去的,我找被告一
起去,他有過來,但沒有進去,本案是由我提議的,我先打
給被告說這件事,然後再打給游輝玄,我跟他們(指被告及
游輝玄)說那邊有木材,我今天晚上要過去拿;美工刀是我
要進去時,游輝玄拿給我的,他拿了很多工具(破壞門鎖的
工具),他放不下才交給我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並有其手機通聯紀錄、本案失竊物品一覽表、案發現場
暨失竊木材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宜蘭警卷第
17、19、22至27頁、偵卷第65之1頁),足認林旺枝聯繫被
告時,確已明確告知行竊一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另案被告林旺枝叫我去幫他載東西,美工刀應該是游輝玄
,我有看到游輝玄在現場把門撬開,那時我就知道是要偷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則其主觀上既已知悉林
旺枝至本件案發現場係為下手行竊,仍應林旺枝之要求而至
現場,復在現場見林旺枝持工具破壞現場門扇而入內行竊,
其主觀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與林旺
枝、游輝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⒊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宜蘭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門分別為
木材、金屬材質,且木質門上之鎖均屬金屬材質,依證人林
旺枝、告訴人林國棟之證詞,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
偵卷第65頁),可知3扇門遭破壞後,其中藝術大門(見宜
蘭警卷第22頁)更換新鎖,不鏽鋼防盜門更換新品,不鏽鋼
鐵捲門更換4片(含底支),顯見應係以堅硬之金屬物品強
行破壞所致。參以,警方到場後在林旺枝身上查扣之美工刀
,刀刃為金屬材質,客觀上亦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客觀上
即屬兇器,堪認共犯林旺枝游輝玄所持以破壞上開大門
入內行竊之美工刀等物確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非實際進入
本案遭竊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然被告係受林旺枝之邀,
而至現場負責載送竊盜所得財物,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共犯旺枝、游輝玄確有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52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61歲,並非社會經
歷、智識淺薄之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與林旺枝、游
輝玄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等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小,復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難認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
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
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與游輝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益游輝玄林旺枝游輝玄林旺枝另行審理中)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1分許,由林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國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農業養殖場(下稱養殖場),林旺枝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至現場,游輝玄另以不詳 工具破壞養殖場之2處門鎖及1處鐵捲門後,共同進入屋內, 將林國棟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搬至養殖場門口,而 竊取得手,林明益游輝玄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搬 至車輛上載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而當場查獲林旺枝,並在養 殖場門口扣得尚未帶離現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遭竊及報警查 獲之過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59-6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林明益游輝玄共同3人攜帶兇器破壞現場門鎖而竊盜之過程。 ㈣證明現場門鎖及鐵捲門遭破壞及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18張( 警卷第20-27 頁)、被告林明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30頁)。
 ㈤警方於現場2輪推車及電動車把手上分別採得共同被告游輝玄林旺枝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0日 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1、52頁)。
 ㈥警方於養殖場門口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物,另於共同被告林旺 枝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1 7 頁)。
 ㈦告訴人提出遭竊損失一覽表、修復門扇之請款單等、失竊位 置圖(偵卷第64至65-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經查,本件養殖場2處門鎖遭撬 開,1處鐵捲門明顯變形,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維修 報價單可證(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65頁),被告與共犯 共同破壞上開門鎖及鐵捲門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 ㈡核被告林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本案 養殖場並無人居住,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林明益游輝玄林旺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結夥侵入他人養殖場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搬離現場,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扣除在現場遭警方查獲之共同被告林旺枝外 ,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輝玄就附表編號1之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 、明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明益游輝玄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紅雞油木材6片、龍柏木8支(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紅雞油木材8片、電線5捆及鏈鋸機2台(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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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