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韋嘉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皇冠商務會館,因消費款項由何方支付乙事與周家
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徒手毆打周家鵬臉
部,致周嘉鵬受有頭部鈍傷、創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併右
眼眼眶眶骨骨折及上顎竇積血、頭部挫傷、右臉、右耳、鼻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韋嘉祥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
警詢及偵查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2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原
審簡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
確,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酒店
消費所生糾紛,恣意出拳傷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勢,且告訴人之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併有腦震盪、眼眶
眶骨骨折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非一般擦挫傷可比,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職業、生活狀況、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之原因並非酒店消費糾紛,而係告訴人反對胞姐與
被告交往,且告訴人受傷後,有耳鳴、嚴重頭痛、暈眩等症
狀,更出現行動與認知障礙後遺症,被告無意填補告訴人身
體與精神損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
告訴人經雙和醫院診斷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事後有嗅
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情狀,應已構成重傷害等語。
㈢、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⑴、告訴人因慢性鼻竇炎,於113年9月13日起陸續至醫院就診,
於113年10月14日接受右側鼻竇內視鏡手術,於114年1月14
日接受嗅覺檢查,判定為嗅覺喪失,有雙和醫院114年1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11日校附醫
歷字第1140006155號函暨嗅覺檢測報告、雙和醫院門診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3至247頁;病歷卷二
,第519至535頁、第539頁、第543頁)。另告訴人因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積血,於112年12月18日入院治療,於112年12月
19日接受右側顱骨鑽孔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引流手術,有雙和
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
見原審簡卷,第25頁;病歷卷二,第113至116頁);檢察官
依循告訴人之主張,認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積血具有因果關係,而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又係遭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毆打所致,故告訴人之嗅覺喪失乃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檢察官之主張是否有據,本院分析如下:
❶、本院就告訴人嗅覺喪失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關聯性詢
問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回覆稱:告訴人前來耳鼻喉科就診時
,已有嗅覺變差,因有慢性鼻竇炎,經手術治療鼻竇炎後,
鼻竇炎已治癒但仍有嗅覺變差,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嗅
覺評估後,診斷嗅覺喪失,故可證明嗅覺喪失與慢性鼻竇炎
無關,係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導致嗅覺喪失,且神經性
嗅覺喪失超過6個月以上,即無法恢復而成永久性,有雙和
醫院114年3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727號函、114年6月3
日雙院歷字第11400058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之
1至38之4頁、第90之3頁)。鑑定證人即回覆本院前揭疑問
之雙和醫院耳鼻喉科醫師陳聰明於本院審理證稱:導致嗅覺
喪失的原因很多,通常就是神經受損或鼻塞阻塞,鼻塞包含
很多疾病,包含鼻竇炎或鼻肉腫大,我們講的慢性阻塞性鼻
炎,影響神經也會造成嗅覺異常,要看神經破壞到什麼程度
,有的神經短暫性受損,可以恢復功能,如果神經太嚴重死
掉,就像中風腦細胞死掉,就永遠不會恢復。頭部外傷造成
的嗅覺喪失,如果很確定是篩板破裂,真的可能導致神經受
損,但不一定要篩板破裂才會造成神經受損,只能說這地方
骨折,神經剛好在這個地方,神經受損機率就很高,其他血
腫、外傷壓迫到神經的話,也有可能受損,這種受損一般來
說不會直接讓神經斷掉,比較有機會恢復,需要時間。如果
頭部外傷造成的神經嗅覺路徑損傷或斷裂,都是突發性居多
,就是斷掉馬上就聞不到,因為你的神經沒辦法傳導,即便
空氣到那邊,神經傳導不到大腦,就像電線斷掉,通不過去
,頭部外傷造成的神經受損通常就是會馬上呈現。告訴人說
他聞不到,他的主訴說被撞擊還是怎樣,我們檢查後發現告
訴人有鼻竇炎,我跟告訴人說無法判斷聞不到與撞擊有沒有
關係,除非先把鼻竇炎治好,要先把這個因素排除,我才能
說這個跟鼻竇炎有沒有關係,我們是用排除法,如果不是鼻
竇炎造成,那就要想神經是什麼原因造成,唯一最近一次就
是外傷,機率就變的很高。告訴人的鼻竇炎經手術後,黏膜
已經恢復正常,裡面是平的沒有再腫,我只能說嗅覺喪失跟
鼻竇炎沒有關聯性,因為告訴人有外傷的病史,我認為跟這
個病史有關聯性的機會比較高,但這個無法證實,告訴人又
不可能回到當時受傷的情況,去做嗅覺檢查,所以根本沒有
辦法回到前面去判斷說跟前面那個有沒有直接關聯,這個目
前沒辦法,沒辦法判斷告訴人的嗅覺喪失何時發生,所以我
說這個情況要問神經外科,因為你要看那時候血腫在哪個部
位,會不會影響到,這樣比較有線索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至200頁),是陳聰明醫師係依排除法得出「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積血導致嗅覺喪失」之結論,推論過程乃告訴人
僅有慢性鼻竇炎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慢性鼻竇炎既經
手術治癒,嗅覺喪失應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導致。
❷、然據陳聰明醫師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頭部外傷、血腫均
可能使嗅覺神經斷裂或壓迫嗅覺神經,前者因神經斷裂無法
傳導,病患可立即意識到嗅覺受損或喪失,後者因嗅覺神經
未斷裂,嗅覺可因時間經過而恢復;告訴人之嗅覺喪失是否
與腦部外傷具有關聯性,仍須視告訴人腦部血腫部位是否會
影響嗅覺神經,且告訴人腦部受傷就醫時未進行嗅覺檢測,
因無法獲悉告訴人腦部外傷就醫時之嗅覺狀況是否正常,故
腦部外傷與嗅覺喪失之關聯性無法證實。依此,陳聰明醫師
證詞已與先前函覆本院之論點有別,函覆內容係陳聰明醫師
依排除法判斷嗅覺喪失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具有因果關
係,惟未細究告訴人頭部外傷時是否已伴隨嗅覺異常症狀、
告訴人嗅覺異常發生之確切時間等因素,甚至無法判斷血腫
是否壓迫嗅覺神經,顯然陳聰明醫師先前回覆本院內容稍嫌
簡略,亦未具體敘明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造成嗅覺喪失之
原因【諸如嗅覺神經受血腫壓迫而無法恢復功能、嗅覺神經
受外力侵襲而斷裂】,自難僅憑雙和醫院114年3月13日雙院
歷字第1140002727號及114年6月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5863
號函覆內容,做出不利被告之認定。
❸、本件告訴人認其嗅覺異常,於113年9月13日開始陸續至醫院
就診,然113年9月13日距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112年11月1日
已近1年之久,依前所述,果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致嗅覺神
經斷裂,進一步誘發嗅覺喪失,臨床展現為立即性喪失,而
嗅覺與日常生活休戚相關,極易察覺是否異常,告訴人實無
可能延宕近1年始查知嗅覺異常,可見告訴人之嗅覺喪失應
非嗅覺神經斷裂所致。其次,鑑定證人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醫師林乾閔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的硬腦膜下積血在右側
前額葉到頂葉、顳葉都有,等於是說一片,積血位置與嗅覺
神經有一點距離,無法從電腦斷層判斷積血是否對嗅覺神經
造成侵害或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依林乾閔醫
師所述可知,告訴人之硬腦膜下積血位置並非接近嗅覺神經
,再酌以陳聰明醫師所指血腫壓迫嗅覺神經始會造成嗅覺異
常之論點,亦可排除告訴人嗅覺神經受腦部血腫壓迫致生異
常之情形存在。從而,既難判定告訴人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積血有壓迫嗅覺神經,嗅覺喪失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
因果關係自屬無從建立,且告訴人察覺嗅覺異常距遭毆打已
近1年,嗅覺神經在遭毆打後應無斷裂,亦可排除嗅覺神經
遭被告毆打而斷裂之可能。
❹、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11日至雙
和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各為:「symmetri
c appearance of bilateral hemisphere.no significant
abnormal density of the brain parenchyma.the ventric
ular system appears normal.suspected fracture at rig
ht lateral and inferior orbitalrim,with right maxill
ary hemosinus.no definite 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h
emorrhage was noted.(雙側大腦半球對稱。腦內未見明顯
異常。腦室系統正常。右側眶外緣及下緣疑似骨折,右側上
頷竇血腫。未見顱內出血明確證據)」、「the density of
the brain parenchyma is normal in appearance.No evi
dence of intracranial space occupying lesion or intr
acranial hemorrhage.No evidence of midline shift.Ret
ention cysts in right maxillary sinus.The bony calva
rium and skull base are within normal limits.(腦實
質密度外觀正常。沒有顱內佔位性病變或顱內出血的證據。
沒有中線移位的證據。右上顎竇內有滯留囊腫。骨性顱蓋和
顱底在正常範圍內。)」、「no definite focal abnormal
density change in visualized brain parenchyma.norma
l size of ventricular system and cerebral sulci.no d
efinite midline structure shift,no remarkable findin
gs in visualized skull,other than dehiscent right la
mina papyracea.normal appearing bilateral mastoid ai
r cells.right chronic maxillary sinusitis.(腦內未見
明確局部異常密度改變。腦室系統和腦溝大小正常。中線結
構無明顯移位。除右側紙狀板【用以區隔前篩竇外側與眼眶
之薄層骨頭】裂開外,顱骨內未見明顯異常。雙側乳突氣房
外觀正常。右側慢性上顎竇炎)」,告訴人另於112年11月8
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為:「Th
e brain shows normal grey and white matter attenuati
on.There is no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seen.Dehiscen
ce of right lamina papyracea is identified.The poste
rior structures including the brainstem,cerebellum a
nd CP angles look normal.(腦部灰質及白質密度正常。
未見顱內出血。右側紙狀板裂開。腦幹、小腦、腦後角等後
部結構正常)」,有三軍總醫院放射科影像報告、雙和醫院
放射診斷科報告在卷可參(見病歷卷一,第447頁、第467頁
;病歷卷二,第359頁;病歷卷三,第225至226頁);參以
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可對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做出迅速正確之
判斷,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淺談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衛教資訊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41頁),可見腦震盪果
真演變至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經多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應無所遁形,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112年12月11日期間
,多次經不同醫院實施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均查無顱內出血
,僅有眼眶眶骨骨折、上顎竇積血、紙狀板裂開等傷勢,是
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確切判定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經
診斷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
❺、依前所述,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關
聯性、告訴人之嗅覺神經因遭被告毆打而斷裂、被告毆打行
為導致告訴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等節,因果關係俱屬無
從建立,被告自無須就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結果擔負責任。固
然,頭部外傷導致的創傷性腦震盪,或一開始因出血量少而
無法明確從電腦斷層中查覺,有一定比例會衍變成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出現的時間,從數週到數月內
都有文獻報告過,有雙和醫院114年6月3日雙院歷字第11400
0586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之3至90之4頁),惟
此乃雙和醫院參考醫療文獻所為回覆,並非針對個案情況所
為判定,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之1月餘,經電腦斷層掃瞄
均未檢出硬腦膜下積(出)血情況,尚難據上開函覆內容即
認告訴人之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確為腦震盪所演變導致。
❻、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經診斷逼尿肌已無收縮功能,惟本院
針對逼尿肌無收縮功能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因果關係
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回覆稱:無法確定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積血與逼尿肌無收縮具有因果關係,有雙和醫院114年2月
7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4年3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
93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自難認
告訴人之逼尿肌無收縮功能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有關聯
性,且告訴人所受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與被告毆打行為無
關,更不能將告訴人之逼尿肌無收縮功能歸因於被告之傷害
行為,附此敘明。
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始得聲請調查證據,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無聲
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故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以書狀或言詞,向法
院提出,始符法制。告訴人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聲請調取告
訴人於雙和醫院病歷及用藥治療資料,欲證明被告之傷害行
為與告訴人之神經性膀胱、尿滯留、逼尿肌無收縮功能具有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63頁),然告訴人與代理人並未
透過檢察官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請調查上揭證據(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自無
從僅憑告訴人與代理人之請求調查證據。
⑵、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
約我去皇冠酒店,說要告知我他姐姐的身體狀況,到了大約
2點多,幹部問我要不要續,告訴人就先離開包廂,幹部請
我去買單,我問為什麼由我買單,幹部說告訴人表示我請客
,我說沒有這回事,告訴人就出現問我身上現金,我說大約
1萬3,000元,告訴人回我什麼咖小,來酒店只帶一點錢,結
果告訴人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我知道不處理沒辦法離開,就
先簽支票給店家,後來我罵告訴人為什麼要設局叫我來付錢
,我氣不過,以拳頭往他臉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
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至皇冠商務會館喝酒,
最後要買單的時候,發現被告只帶1萬元現金,酒店要被告
簽立3萬6,000元本票,被告可能認為這筆酒錢要我付,向我
表示會找人向我要,離開包廂前,被告忽然以拳頭朝我臉部
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就
酒店消費款由何方支付乙事,確實各執己見,且在被告簽發
票據支付消費款後,告訴人隨即遭被告毆打,告訴人亦不曾
提及在與被告飲酒過程中,曾表達反對被告與其胞姐交往之
意,堪認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無端使其支付數萬元酒店消費
款,方在盛怒下傷害告訴人,衝突原因顯非告訴人所指,原
審認被告傷害告訴人肇因於酒店消費糾紛,並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尚無違誤。其次,告訴人並未檢附證據予檢察官,證
明告訴人確有耳鳴、嚴重頭痛、暈眩、行動與認知障礙等後
遺症,且所指後遺症與被告犯行具關聯性,則告訴人所指恐
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而與被告犯行無涉,原審未將告訴人所指
後遺症作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尚
無不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
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
量刑之必要,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參酌,作為量刑因子,且告訴人
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刻由原審法院民事
庭審理中,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
量刑失衡。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