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72號
TPHM,114,上易,127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青樺


被 告 黃秋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青樺之部分撤銷。
江青樺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娥迄未與告訴人江青樺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輕,僅針對被告黃秋娥之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3頁、第175頁);被告黃秋
娥就原審諭知其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秋娥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秋娥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秋娥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
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江青樺提起上訴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還我公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江青樺係對原
審判決諭知其罪刑之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江青樺所涉本案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被告黃秋娥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秋娥江青樺素有糾紛,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1
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黃
秋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江青樺之頭部,
江青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黃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黃秀娥所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秀娥因消費糾
紛發生糾紛及爭執,未能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
竟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江青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江青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江青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黃秀娥
刑,暨被告黃秋娥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好所在經
理,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黃秀娥直至原審審理時,均
未與告訴人江青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然尚未得到告訴
江青樺原諒,且告訴人江青樺亦具狀指稱:被告黃秀娥
口否認犯罪,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實無悔意,本
案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則,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黃秀
娥迄未能與告訴人江青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黃秀娥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依據,業如
前述;又被告黃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欲與告訴人(
兼被告)江青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江青樺明確表示無
意與被告黃秀娥和解,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
第54頁),堪信被告黃秀娥並非自始無誠意與告訴人江青樺
和解,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部分撤銷改判理由(被告江青樺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樺與告訴人黃秋娥素有糾紛,其2
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內
發生口角,詎被告江青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
毆打及砸擊告訴人黃秋娥之左眼及臉部,致告訴人黃秋娥
而受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之傷害,因認被告江
青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江青樺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黃秋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保順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青樺固供承確有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秋娥因消費結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黃秋娥,但她有反擊
我,她說我煙灰缸砸她,但茶室沒有煙灰缸,是用免洗杯裝
水的,我也沒有用我的手去打她,她帶十幾個小姐到場,如
果我真的有打她,十幾個小姐就會出來作證,為什麼沒有等
語。經查:
1、告訴人黃秋娥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遭江青樺的手持煙灰缸毆
打,因為當時要結帳,當時店內服務生集中於該包廂內,店
內又是客滿狀態,已經沒有其他服務生,所以我詢問可否讓
其他服務生先離開,江青樺稱若服務生離席他就不付帳,我
請他適可而止,他就拿「煙灰缸」打我左側臉頰,因為江青
樺先打我,所以我隨手在桌上拿我的手機朝他丟擲,但沒丟
到他等語(參見偵卷第8-9頁、第6-7頁背面);其後於偵查
中指稱:我們有口角,江青樺不付錢給我,他趁我不注意的
時候拿桌上的東西「砸」我的左眼,我的臉都瘀青,他可能
是拿菸灰缸砸我,我就拿我的手機反抗,但我沒有打到他,
我的手機沒有丟到他等語(參見偵卷第27-28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又供稱:因為江青樺看到我,我先生跟他有點糾紛,
他看到帳單是9千多元,就說怎麼這麼貴,當時我跟江青樺
隔著一個桌子的距離,他就拿東西「砸」我,我沒有看清楚
是什麼東西,砸到我眼睛,然後江青樺沒有付帳就走了,我
只有「用手揮」過去,我沒有打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4-3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秋娥所指證被告江青樺於案
發時如何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先明確指稱:他「拿煙灰缸打
」我等語,此間又供稱:他「拿桌上的東西砸」我,可能是
拿菸灰缸等語,之後則指稱:他「拿東西砸」我,我沒有看
清楚是什麼東西砸等語,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就案發
當時其究係如何反抗一情,所持辯解差異甚大,誠值懷疑告
訴人黃秋娥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2、其次,證人黃秀卿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黃秋娥先拿要
去買單,江青樺說不買,當然時間到黃秋娥就拿單子要進去
買單,江青樺就拿「不明物體」的東西馬上砸黃秋娥,江青
樺去到門口,砸到黃秋娥的臉,中間江青樺和黃秋娥有拉扯
,後來黃秋娥沒有拿什麼東西反擊,就拉扯而己,當時黃秋
娥沒有拿手機丟江青樺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8-51頁),
然其所述上開過程中告訴人黃秋娥並未有反抗,亦未拿手機
丟擲被告江青樺等情節,俱與告訴人黃秋娥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指證,互有齟齬,尚難憑採信。
3、再者,告訴人黃秋娥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可以提供店內小
姐「海洋」之年籍資料,傳她作證可以證明江青樺有打我等
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其後即具狀陳報證人黃秀卿
年籍資料(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並由原審法院傳喚證人
黃秀卿到庭作證,佐以告訴人黃秋娥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黃秀卿係我妹妹,而非「海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第184頁),然證人黃秀卿先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竟稱與告
訴人兼被告黃秋娥並無親屬關係,且未拒絕證言(參見原審
卷第47-48頁),而告訴人黃秋娥亦始終未據實說明證人黃秀
卿並非其所指之店內小姐海洋」而係其妹妹,不無刻意隱
瞞證人黃秀卿與其有親姐妹之密切關係,則證人黃秀卿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江青樺之證詞,即有偏袒告訴人黃
秋娥之高度疑慮,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秋娥指證被告江青
樺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4、此外,依告訴人黃秋娥所提出之保順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上固記載其受有左眼眶及頰部壓砸傷、視力模糊之傷勢,
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秋娥於案發後受有傷害而至該診所
就醫治療一事,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該傷勢確係由被告江青樺
所造成;更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蓋有「本診斷書不
得作為訴訟之用」等字樣(參見偵卷第14頁),則告訴人黃秋
娥至該診所驗傷之目的,既係對被告江青樺提出傷害告訴之
用,卻僅能提出特別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
實令人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價值。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黃秋娥指證被告江青樺於案發
如何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就案發當
時其究係如何反抗一情,所述差異甚大,則告訴人黃秋娥
證被告江青樺有本案傷害犯行,其真實性存疑;②證人黃秀
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過程中,告訴人黃秋娥並未有反抗
,亦未拿手機丟擲被告江青樺等情節,俱與告訴人黃秋娥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證,互有齟齬,自難憑採信;
③證人黃秀卿先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據實說明其與告
訴人黃秋娥係親姐妹之親屬關係,而告訴人黃秋娥亦未說明
證人黃秀卿並非其所指證人即店內小姐海洋」,不無刻意
隱瞞彼此密切關係之情事,則證人黃秀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江青樺之證詞,即有偏袒告訴人黃秋娥之高度疑
慮,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秋娥指證之補強證據;④依告訴
人黃秋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秋娥
於案發後有就醫治療一事,且因該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蓋有「
不得作為訴訟之用」等字樣,令人質疑其證據價值。是以本
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江青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示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江青樺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昭慎重。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江青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江青樺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
,是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
,被告江青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青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