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庭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至47、72、21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74至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
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
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23時23分之行為係與告訴人A男巧遇,並非跟蹤A男至其住
處;被告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兩次行為,均與性或性
別無關聯;被告僅於111年11月17日跟蹤A男一次,與跟蹤及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續反覆要件不符;從被告
與A男之對話紀錄可知,A男並未直接以言詞拒絕被告或表達
拒絕之意,A男並未有感受到被騷擾,亦未顯露出不悅,且
未見被告有何不尊重A男反對意願之情;且依現行實務判決
可見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111年11月19日以跟蹤、尾隨方式接近A男經常出
入、活動之場所: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步行在A男及其友人身後等
情,業據證人A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暨擷圖、原審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記暨擷圖(見
偵字卷第205至234頁;原審卷1第115至118頁)等件附卷可
憑,是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甚明。且細繹上開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擷圖可見,A男及其友人先於111年11月19日23時21分
41秒時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之停車格後,向畫面上方步行離
去,被告旋即於同時23分19秒往A男車輛停放方向步行而出
,且其方位為自A男及其友人後方跟隨,於同分43秒時被告
站在靠近A男停放之車輛附近電線桿處,面向A男前行之方向
觀看,並持續以此方式觀看直至同時24分36秒,因A男往反
方向即朝被告方向走來,被告始轉向往畫面下方步行欲離去
,過程中被告仍不斷回頭往A男方向觀看,至同分58秒時A男
及其友人靠近其原本停放車輛處,被告始從畫面右下方消失
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擷圖共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6至
220頁),從上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係先在一旁見A男將車輛
停放好並下車離去後,被告始往前靠近A男停車位置,並佇
立該處自後方觀察A男及其友人前行狀況,直至A男復往停車
方向走回,被告始步行離去,此節益徵被告所辯其該日係與
A男巧遇,並非跟蹤或尾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以,所
謂「巧遇」字面意思係指碰巧遇到、沒有相約好就意外遇見
之意,然從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既非未與A男直接碰面
,而係見A男停車離去後,相隔約1分鐘多後,始自A男後方
步行前進,其上開所為顯係為跟蹤、尾隨A男,況被告倘若
見A男出現該處,欲與A男碰面,衡諸一般朋友情誼,若在特
定地點發現一定交情之親友出現在前方,理當會上前呼喊、
打招呼並寒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見A男走在其前方,被
告卻不快速向前呼喊A男以達巧遇、寒暄之目的,卻佇立在A
男停車位置觀看A男往前離去,被告此舉顯然與一般親友因
巧遇之情相悖,而與有目的想觀察、了解他人行蹤、活動、
窺探他人隱私等情一致。
⒉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A男停放車輛之位置,核與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跟蹤A男停放車輛位置地點一致,此有上開
勘驗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6頁),被告既曾於11
1年11月17日在上開A男停放車輛處跟蹤A男,並見A男與其友
人於該處停放車輛後下車,又於僅相隔2日時間,被告又再
次出現於相同地點,自A男後方跟蹤、尾隨,堪認被告於111
年11月19日時主觀上已知悉A男習慣停放車輛之位置,且該
處為A男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而仍為觀察A男之行蹤,遂
選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跟蹤、尾隨A男,此從被告與A
男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於111年11月19日對話紀
錄,被告向A男稱:「今天確實是確認是否○○○路同一人。」
、「今天是跟蹤是因為在○○○路那一天看到,真的傻眼,你
的私生活不小心看到,就是這樣。」、「我說了,上次是在
○○○路看到你跟女的在一起,今天是好奇想確認上次地點」
(見偵卷第22、23、63至65頁),益徵被告本次跟蹤、尾隨
A男之行為當非巧遇之舉,而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目的步行在A
男身後,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舉,當屬跟蹤、
尾隨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係基於性或
性別有關而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
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
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
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
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
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
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
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
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
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
向者。」。
⒉A男於111年11月19日發覺遭被告跟蹤後,A男旋即以IG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向A男表示:「很多女伴,沒有不承認,你知道嗎」、「認為很多人愛慕你、欣賞你,你很喜歡大家注目,我確實也會欣賞有才華的人,誰都會欣賞。若有讓你不舒服我道歉,但我因為看到你有同伴止損,是我的自由」、「久了都會覺得你不錯」、「因為我喜歡你,欣賞是有的,但真的嚇到了,我也不想跟你有牽扯,是真的,我比你還害怕,遇到一個個帥哥,我暈船,像個傻瓜,真的是傻瓜我自己承認」等節,有A男提出其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是以,A男於發覺遭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跟蹤後,立即向被告反應時,被告即告知A男其係因為「欣賞」、「喜歡」A男,且向A男表示其因A男是帥哥而導致其「暈船」,但因發現A男有「同伴」而止損,進而覺得自己像個「傻瓜」,顯見被告於上開兩日跟蹤、尾隨A男係出於其本身對A男欣賞、喜歡,甚且覺得因為A男的外貌而導致自己發生俗稱之暈船,然因其於111年11月17日發覺A男與女性友人同行時,而自覺可能是自己對A男有過度之男女情分想像,為了確認A男是否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友人,始再次於111年11月19日至A男習於停車之地點,跟蹤、尾隨A男以確認A男是否另有女性友人甚明,堪認被告上開兩次跟蹤、尾隨A男之行為,確與性或性別有關。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1年
11月17日從○○區畫廊跟蹤、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
巷口,是因為我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告訴人說沒有結婚、單
身,當天就看到他與女性友人半夜到女性友人住處等語(見
原審卷1第78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
:我於111年11月17日送花予告訴人,才順便過去調查一下
,因為告訴人的網路人設是單身,且親口承認其單身、無女
友等語(見原審卷1第108頁)。復質諸被告前揭辯稱、對話
紀錄及歷次答辯狀,均可見被告對本案跟蹤騷擾行為的辯稱
,屢次提及告訴人約砲、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等有關性的交
往狀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所為
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辯稱,實難採認。
㈢被告為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確
有違反A男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⒈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報案的原因
是因為我非常恐懼,於同月19日在○○住處附近遇到被告時,
我發現被告一直在窺探B車內部,鬼鬼祟祟的行為被我發現
後,始匆促離去,後來我有傳訊息向被告稱其跟蹤有罪,因
為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2第47至50頁),參以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遭被告跟蹤後旋即於同(19)日以IG向
被告表示:「剛看到你,嚇到」、「為什麼要跟蹤我?這樣
已經影響到我生活,要我報警嗎 」、「跟蹤有罪」、「我
在決定是否調監視器」、「我很尊重你,沒想到妳現在來跟
蹤我生活」等節,有A男提出其與被告間IG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21至24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跟蹤、尾隨行為
十分驚嚇、害怕且非常不悅也不願意,被告上開跟蹤、尾隨
行為係觀察A男個人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始會選擇於A男
習於停放車輛及住處附近作為跟蹤及尾隨之處,業如前述,
再觀之A男於發現遭被告跟蹤後之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上開
行為已經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況且A男於發覺
遭被告跟蹤後立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且於被告向A男自我辯
解後,A男則回以「不聊了」(見偵卷第22頁),其後A男與告
訴人之對話不論是內容或情緒,均已不再像案發前之反應,
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實違反A男意願,且A男因為被告本案行
為而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臻至
明。
⒉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供被告與A男間LINE、IG對話紀錄,辯稱
:告訴人的回應並無感受到被騷擾之意等語。惟查,被告及
辯護人所舉對話紀錄,均係在本案被告犯行前(見原審卷1
第225至233、289頁;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然此僅能證
明於案發前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而此時A男既尚未發現遭被
告跟蹤、尾隨,自難以案發前、A男未發現跟蹤之反應,遽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反觀A男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遭
被告跟蹤後,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已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
內容有明顯之差異,亦即A男於發現遭跟蹤後,其係以質問
、尋求法律途徑等方式向被告回應,且每句回應都十分簡短
,業如前述,是從案發前、後對比以觀,更見A男確實對被
告跟蹤、尾隨行為心生畏怖。是其所辯,洵難採憑。
㈣本案構成反覆或持續之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⒈按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分於111年11月17日0時5分許、同月19日23時21分
許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A男行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時間極為相近。再者,衡情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他人無
正當理由的跟蹤、尾隨或觀察自身行蹤或私生活,且從前揭
對話紀錄可悉,A男確實就被告前揭跟蹤行為表示敵對意識
,被告亦表示對自己的跟蹤行為「道歉」,是被告所為當屬
漠視告訴人隱私權之舉,並破壞告訴人私生活之安寧,而在
密接時間、地點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反覆之跟蹤、尾
隨及觀察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
採信。
㈤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
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
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
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
、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
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
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
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執著於告訴人的私生活與交友關係,而對告
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
單純文字騷擾的侵害程度,而係直接的介入告訴人的生活環
境,甚至去拍攝告訴人的住處及車輛,所為顯然逾越社會分
際,造成他人處在被監控的恐懼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併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以文字訊息表示歉意,但實際仍在
指控告訴人有不實交友情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
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第1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2第6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認定本案不宜僅處拘役之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
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
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
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
,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
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至辯護人
雖援引他案判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然個案情節
不同,原審自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指,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
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
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庭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庭為AW000-K11129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臺北 市○○區某址經營畫廊(地址詳卷,下稱○○區畫廊)的顧客,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下列跟蹤、尾隨及觀察之行為 ,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 經A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0時5分前某時許,自○○區畫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蹤、尾隨A男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至A男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並在附近停放機車後,躲在 騎樓窺視A男停車,旋即步行尾隨A男與其女性友人在後;於 A男與女性友人進○○住處後,陳宇庭即持手在○○住處前,拍 攝○○住處周遭環境、門牌,再返回B車停放位置,持手機拍 攝B車,至同日0時20分許始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9日23時21分許,A男駕駛B車搭載女性友人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停車,待A男及其女性友人下車離去後 ,陳宇庭即步行跟隨其等方向,嗣經A男返回車上拿取物品 時,發現陳宇庭在B車旁邊,旋即背對A男離去。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以 113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3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7日0時5分前某時許騎車尾隨 告訴人A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㈠關於 111年11月17日的行為,係因於同月16日某時許,A男傳受傷 的照片給我,我當天便送1束花及保健食品至○○區畫廊,其 後便從○○區畫廊尾隨A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 復因為我是房屋仲介,所以才拍攝該處的住宅,這是仲介的 習慣;我拍攝B車,是因為告訴人有傳訊息向我稱我訂製的 畫放在車廂,我只是要確認是否真的放在B車後座;㈡關於11 1年11月19日的行為,我並沒有跟蹤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區○○○路之交岔路口,我要去 統一超商;當時我發現告訴人之後,便在告訴人附近約5分 鐘就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可悉,告訴人並未感到騷擾、不舒服的意思;被告 固坦承於111年11月17日跟隨A男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基於迷 戀、追求而為,且被告也曾向證人表示「謝謝你把我當朋友 對待,就像是我喜歡的偶像」等語,顯見被告所為非與性別 相關之迷戀或追求;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規定,所謂跟蹤 騷擾需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本案僅坦 承於111年11月17日之跟蹤行為,並不符合反覆或持續之要 件等語。
二、被告有為111年11月17日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區畫 廊跟蹤、尾隨告訴人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見易一卷第78-79、106-108、113頁),並 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本院113年10月2 5日勘驗筆記暨擷圖(見偵字卷第205-234頁、易一卷第115- 118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 告確有跟蹤、尾隨之行為。
㈡復查,被告於停置上開機車後,先在騎樓窺視告訴人,旋即 步行尾隨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隨後拍攝○○住處環境、門牌 及B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54、201-203頁、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41頁】,並有上 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認被告確有尾隨、觀察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要確認我訂製的畫是 否真的放在B車後座,才拍攝B車;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拍 照,是拍大馬路及周遭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走到哪一棟住 宅,只知道告訴人往很裡面走等語。惟查:
⒈衡情如有獲悉自己訂製的畫作已完成而有觀覽之需求,自應 聯繫畫家請其拍攝照片傳送予自己觀覽,或靜待後續收到畫 作,然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包含通訊軟體LINE、 社群平台Instagram),卻捨此而不為,擇以跟蹤、尾隨被 告後,逕自對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拍照,足認被告係基於觀 察告訴人行蹤之目的,拍攝告訴人使用之B車而紀錄甚明。 ⒉次查,被告本案拍攝告訴人○○區住處的時間係於深夜,縱認 被告確實為不動產仲介,倘若有觀察住宅外觀、環境等需求 ,理應選擇在白天、可清晰拍攝住宅之時為之,被告卻擇以 在深夜、無明顯亮光的時點,所為已非尋常,參以被告係在 跟蹤、尾隨告訴人後而為拍攝行為,顯見其係基於觀察告訴 人行蹤之意而觀察之舉。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三、被告有為111年11月19日的跟蹤、尾隨行為: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步行在告訴人及其友 人身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存卷 可查,是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甚明。
㈡次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22-24、63-65頁),略以:
【111年11月19日】 告訴人:剛看到你,嚇到 被 告:我也嚇到,真的誇張到不行,我只是猜測,我去大潤發結果又被我看到,傻眼。今天確實是確認是否○○○路同一人。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蹤我?這樣已經影響到我生活,要我報警嗎 被 告:不好意思,今天確實是誤會 被 告:(傳送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之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我真的是去大潤發看你,是好奇,我都說了不想有交集,我不會跟蹤你,若有下次,你可以報警。我只是想確認晚上上課的人需要這麼晚? 告訴人:我21時根本不在大潤發附近,剛剛我看妳在我背後是23時30分許左右 被 告:我跟蹤我承認,但你有想過,我看到自己差點被騙是甚麼心情。今天是跟蹤是因為在○○○路那一天看到,真的傻眼,你的私生活不小心看到,就是這樣。 告訴人:我生活怎麼了?你已經承認跟蹤對嗎? 被 告:很多女伴,沒有不承認,你知道嗎 被 告:一定要鬧到法院嗎? 告訴人:不聊了 被 告:○先生你認為很多人愛慕你、欣賞你,你很喜歡大家注目,我確實也會欣賞有才華的人,誰都會欣賞。若有讓你不舒服我道歉,但我因為看到你有同伴止損,是我的自由 告訴人:跟蹤有罪 被 告:先生這是人之常情,我已經道歉,沒跟蹤到你家好嗎?我在巷口,不要認為自己有魅力 告訴人:你從頭到尾都是支持我的作品的收藏家,妳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變成我是變態囉? 告訴人:妳難道是因為喜歡我而靠近我? 被 告:不是喔,是久了都會覺得你不錯 告訴人:不然妳跟蹤我幹嘛? 被 告:現在變成我愛慕你 告訴人:我很尊重你,沒想到妳現在來跟蹤我生活 被 告:我說了,上次是在○○○路看到你跟女的在一起,今天是好奇想確認上次地點,你要提告就提告,我沒對你怎樣 是從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有跟蹤、尾隨行 為後,透過對話紀錄「自己」告知告訴人係基於確認告訴人 人別、好奇告訴人晚上行蹤及確認地點所為跟蹤,縱使被告 辯稱起初偶然發現告訴人之形跡為真,然其在發現被告之後 ,基於前揭目的而步行在告訴人身後,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一 般社會交往之舉,當屬跟蹤、尾隨之行為,至為灼然。四、被告係基於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按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 理差異,「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 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 文化含義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1年 11月17日從○○區畫廊跟蹤、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 巷口,是因為我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告訴人說沒有結婚、單 身,當天就看到他與女性友人半夜到女性友人住處等語(見 易一卷第78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
:我於111年11月17日送花予告訴人,才順便過去調查一下 ,因為告訴人的網路人設是單身,且親口承認其單身、無女 友等語(見易一卷第108頁)。質諸被告前揭辯稱、對話紀 錄及歷次答辯狀(參見偵字卷第115-117頁之答辯狀、易一 卷第119-151頁之113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均可見被告 對本案跟蹤騷擾行為的辯稱,屢次提及告訴人約砲、告訴人 及其女性友人等有關性的交往狀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核 屬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所為為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要屬 明確。是辯護人前揭辯稱,實難採認。
五、本案構成反覆或持續之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按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 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 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 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 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 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 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 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 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各國於 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 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於111年11月17日0時5分許、同月19日23時21分 許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告訴人行蹤之行為,已如前述。 再者,衡情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的跟蹤、尾隨 或觀察自身行蹤或私生活,且從前揭對話紀錄可悉,告訴人 確實就被告前揭跟蹤行為表示敵對意識,被告亦表示對自己 的跟蹤行為「道歉」,是被告所為當屬漠視告訴人隱私權之 舉,並破壞告訴人私生活之安寧,而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反覆之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至為明 確。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採認。
六、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而心生畏怖,且被 告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報案的 原因是因為我非常恐懼,於同月19日在○○住處附近遇到被告
時,我發現被告一直在窺探B車內部,鬼鬼祟祟的行為被我 發現後,始匆促離去,後來我有傳訊息向被告稱其跟蹤有罪 ,因為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易二卷第47-50頁),核與告訴 人前揭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表示被告的跟蹤行為影 響到告訴人的生活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本案 行為而心生畏怖,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已臻明灼。
㈡辯護人固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辯稱 :告訴人的回應並無感受到被騷擾之意等語。惟查,辯護人 所舉對話紀錄,部分係在本案被告犯行前(參見易一卷第22 5-233、289頁)、部分未顯示對話時間(參見易一卷第291- 291頁),已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洵難認 定。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無糾纏、痴迷騷擾之行為等語 ,惟被告前揭行為顯然構成跟蹤騷擾犯行,均如前述,則被 告在本案發生後是否持續或反覆為所稱糾纏、痴迷騷擾之行 為,既非在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爰不贅述。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係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反覆為之,進而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 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 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111年1 1月17日、同月19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 僅需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著於告訴人的私生活 與交友關係,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純文字騷擾的侵害程度,而係直接的 介入告訴人的生活環境,甚至去拍攝告訴人的住處及車輛, 所為顯然逾越社會分際,造成他人處在被監控的恐懼等犯罪 手段及情節;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以文字訊息表 示歉意,但實際仍在指控告訴人有不實交友情形,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易一卷第頁19之個人戶籍資料、易二第61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定本案不宜僅處拘役之刑,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就被告於 113年6月12日至17日間在社群平台Threads之言論欲追加起 訴(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7-91頁),惟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 已與前揭規定未合,而未生繫屬法院之效力;且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為已逾本案1年餘月,難認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