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榮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A女)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
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區(地址詳卷),盯梢
、監視及攝錄A女行蹤,對A女反覆進行騷擾,致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
被告及A女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4日在上開社區中庭朝A女錄
影;於同年月31日在其住處門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24日那天,我剛好在社區中庭
看手機,因A女在社區遛狗沒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
才朝A女錄影;25日那天,沒有與告訴人碰面;31日那天,
我是在門前整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A女
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一社區之鄰居,且2人之住家均為獨棟透天房
屋,被告住家位於A女住家之斜對面,2人住家與其他同社區
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有於111年8月24持手機朝A女
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111偵43237卷第9頁,原審113易1101卷第175頁,本院卷
第55、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在我家花園遛狗,被告就拿了1根棍子在甩及手機
,手機鏡頭對著我在拍我等語(見111偵43237卷第20頁、112
偵續125卷第176頁,原審113易1101卷第61至62、69頁)大致
相符,並有A女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112偵續125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111偵43237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
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
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人
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
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
,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
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
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
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擾
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
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⒉依被告供述、證人A女指證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持手機
朝A女拍攝時,A女當時確實在遛狗。且依A女於偵查中提出
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里長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12偵續125
卷第147至148頁),A女亦曾向里長表明:「..我剛忘了跟
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
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
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語,益徵被告與A女間在111年8月
24日前,確實已因A女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
,有所爭執。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持手機朝正
遛狗之A女拍攝,其目的在於紀錄A女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之
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再者,被
告與A女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
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有朝告訴人
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2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且因A女遛
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證或其他與性或
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行
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⒊又被告固曾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
櫻花」、「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
、海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
本難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
需求,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
要彼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
」等文字予A女,此有A女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111偵43237卷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時間距本案
發生時間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自
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實在
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見1
11偵43237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封鎖被告的
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6日,後來我
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於111年4月28
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案發生之111
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語(見原審11
3易1101卷第66至67頁),益徵A女於110年10月17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以認定被
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進
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況被告上開過往之LINE訊息
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且告訴人
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本次拍攝
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擾行為。
⒋綜上,被告縱於111年8月24日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惟查: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25日也有帶狗到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我當時為了要避免被告的騷擾,故意戴著
一個很大的耳機,但被告還是故意走近我,一直走近、一直
走近,走到我身邊碰觸到我,讓我不得不轉身,我有要求被
告遠離我,還大聲罵他,說我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113易11
01卷第69、63頁)。而觀諸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
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人○○○稱遭黃耀榮)長期拍報案人
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
等語,此有蘆竹分局113年12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
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5、89頁)。顯
見111年8月25日,被告僅係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
事有所爭執,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
勿再對其在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
訴人究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⒉證人A女雖指訴被告亦有於111年8月31日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
。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見111偵4
3237卷第20頁、112偵續125卷第176頁,原審113易1101卷第
63頁),證人指訴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在社區中庭監
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就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
根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易1101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5、101頁)。是
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
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
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
。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
,惟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
,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
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
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
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比對A女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年8月24、25、31日反覆以手機攝錄A女之行為,確已
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等語。查跟蹤騷擾行為之「
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
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
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為斷。而本被告持
手機朝A女拍攝之行為或在其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
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業經說明如前。因此,本件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之心生畏怖」
要件,尚屬有議。
㈤、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罪嫌等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