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53號
TPHM,114,上易,115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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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榮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並不具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之行為尚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由鄭敬諺證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
手舉手機,然螢幕顯示為被告自身之額頭,並未拍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下稱系爭法警室)內之人員,被
告僅欲離開,誤認法警鄭敬諺不欲讓其離去,方會伸手推
鄭敬諺。又以被告與鄭敬諺間之年歲、身體狀況差距,於
爭執時不慎揮打鄭敬諺,於客觀上應不致對鄭敬諺執行職
務之程度達到妨害,難認屬強暴、脅迫。
  2.依據鄭敬諺之證述,鄭敬諺當時係出差返回準備下班之際
,可認法警室內秩序維持並非鄭敬諺勤務範圍,被告之
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行為有間云云。
 ㈡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
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鄭敬諺廖家羚之證述及法警職務
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足以認定被告進入系
爭法警室後進行申告,二度更換承辦法警後,被告即持手
機進行拍攝,經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站立被告前方勸止
拍攝行為,被告先以手猛力推鄭敬諺前胸,致鄭敬諺後退
繼而將被告往前拉,被告旋再施強暴之手段,以右手大力
揮打鄭敬諺臉部,鄭敬諺隨即壓制被告等事實,與一般之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申告過程中明
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為法警、具有公務員身分,竟在
法警對被告進行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勸導、制止過程中,仍
以手猛推法警之胸部、揮打臉部,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客觀上自該當「強暴
」行為。又無論被告該時持手機之主觀目的、手機內顯示
影像為何,仍無礙被告主觀上明知鄭敬諺該時係對被告進
行手機錄影拍攝之勸止勤務之事實認定。被告辯稱:並無
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強暴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3.又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
注意事項第1條:「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
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
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
護及其他有關事項。」又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
程第66條第3款規定:「法警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值
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是地方檢察機關建築物本體內
部安全防護等,為法警執行職務之範圍,而本件事發時為
上班法警值勤時間,雖鄭敬諺另已執行完畢公出指派之特
勤務,仍無礙其返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後,應
服值維護系爭法警室安全之一般勤務。復按偵查,不公開
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
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且
人民進入檢察機關,本應受檢察機關建築物管理規則之規
制,而法警室即有擅自攝影、錄影、錄音之禁制。另按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
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
、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
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
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
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
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
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業已持手機平舉、開啟螢幕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6、119-127頁),法警鄭敬諺
維護建築物安全管理、偵查不公開之狀態,上前制止,即
屬執行公務,自不待言。被告以:法警室內部秩序維持並
鄭敬諺勤務云云,尚屬無據。
  4.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聲請⑴調
取並勘驗被告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個小時之監
視器畫面,⑵傳喚打被告、踹被告上銬、將被告關至地下
室之法警,以證明司法已經喪失正義、辦事能力等旨(見
本院卷第73、77頁)。惟本件係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3日
下午4時29分許,在系爭法警室內,以強暴手段出手推擠
、揮擊法警鄭敬諺等事實,核與其後被告遭法警以現行犯
逮捕、拘留之事實無涉,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
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前述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
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十一)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 現場為由,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 被法警壓制後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 被法警壓制後之全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 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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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