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星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4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