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91號
TPHM,114,上易,109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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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崑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旭城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
處機車坐墊上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安全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
用之,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在案,被告不
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9月4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
事實,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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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