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87號
TPHM,114,上易,10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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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福(下稱被告)明知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夜間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拖車廠外,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名喚「俊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俊明」),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
淨重5.6343公克)與海洛因3包(總淨重2.1481公克)而持
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3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海洛因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
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
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及毒品暨現場查獲照片23張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1月14日同一次向「俊明」購入而
非法持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各6包等事實,惟
辯稱:購入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各6包目的都是施
用,都是我施用後所剩餘的,我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已經
判刑,因為我被抓到時希望趕快做筆錄回去休息,我不知道
之前為什麼會說還有5包毒品還沒有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
2、88、9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夜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
處拖車廠外,向「俊明」,以8,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6包(總淨重5.6343公克)與海洛因3包(總淨重2.1481
公克)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毒
偵240卷第67頁;易140卷第5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
、甲基安非他命6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毒品暨現場
查獲照片23張等件(見毒偵240卷第24至3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4、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5樓之13居所內,各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113年
1月1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復有卷附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士簡1572卷第56至59頁;易140卷第1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偵訊供述內容,被告查獲前並
無施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後依被告於偵訊時改稱
內容,縱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可不另為免訴判決,其仍無改於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相差無幾,被告顯無施用過,縱曾有施用過
其中1包,被告仍不可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惟若被告係為施用毒品目的而持有毒品
,縱僅就其中部分加以施用,針對尚未施用之部分,仍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經說明在前,蓋實務上施用毒品
者,為求降低購入成本,為免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不便,
仍不排除其即會一次購入較多之毒品以供分次施用,此時若
認該尚未施用毒品部分,應另成立持有毒品犯罪,即與被告
當初取得毒品之目的相違,而有評價過度之問題。是判斷本
案被告是否另成立持有毒品犯罪,應從其主觀目的論其有無
於施用毒品後,另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上揭毒品,至該毒品
之施用狀態,則與上情之判斷較無關連性。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我忘記何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偵訊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還沒施用過云云(見
毒偵240卷第10、56、68頁),與其於偵訊所稱:「(問:
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答:我忘記了。我這幾
天都有用,就只有昨天沒用,詳細日期我想不起來,地點是
我民族路住處。」等語(見毒偵240卷第56頁),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稱:我一包可以用很久;我有說我都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3包都是同一次向「俊明」購買,
目的是為了施用,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易140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8、91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但究係何者為真,即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
於113年1月16日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
,業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42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其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內容與客觀事證
不符,礙難信實,本案除被告上開所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
被告究係於何時購買上開毒品,參以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且
遭查扣時間,與被告前述施用、驗尿時點相近,被告供稱扣
案毒品,係其前案施用後所剩餘,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
常習相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扣案毒品均係被告在前案施用後所剩餘,非其於施
用完畢後,另行起意而持有上開毒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原
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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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