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黎振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8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未有「竟與
告訴人梁○○○一同睡覺」之動機,已與告訴人梁○○○、曾○文
達成和解,尚須擔負照顧病重兄長之重責,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告訴人曾○文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告訴人梁○○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見卷附少年曾○文之年籍資料),且經被
告自白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曾○文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
告之前有因公共危險案遭判刑確定並執畢,此部分累犯,被
告之前有多件傷害,判處拘役或不受理,此等紀錄顯示被告
素行不佳,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53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惟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之
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手法並不相
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即均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身為成年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反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
手掐住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
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
體極為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梁
○○○手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就有期徒
刑2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但僅
履行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
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致告訴人2人之損害未
獲完全填補,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影響甚微,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和解狀況尚不足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無從據以撤銷原判決之各該宣告
刑。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