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24號
TPHM,114,上易,102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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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被告李惠敏
下稱被告)之量刑載明其上訴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本
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5、7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與許誌中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素有金錢及
訴訟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討論和解事宜,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自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接續徒
手毆打許誌中之左臉頰數次,並至少擊中2下,許誌中因而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㈡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商討過程中未能平心靜氣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對他人
施加暴力以致成傷,犯後否認犯行,對自身所為無反省之意
,亦未與許誌中和解、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傷勢,及其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許誌中
成和解,又不出席調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許誌中至今傷勢
未癒,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為徒手、許誌中
所受傷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之犯罪情節、目的、素行
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未曾與許誌中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且被
告業已於本院坦承悔過,是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
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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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