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14號
TPHM,114,上易,10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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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217號,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博軒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偶然之口角爭執,
並以戲謔及強暴之手段,犯後並未關心告訴人譚曉芸、譚曉
雯,復未達成和解,尚難僅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亦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則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容有量刑過輕未當之處,爰提
起上訴,請撒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強
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譚曉
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害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曉芸、譚
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譚曉芸表示這不是金錢
能夠賠償我們的傷害,對方只願意賠償18萬元,我們不能接
受,調解不成立等語,被告於本院則表示:目前就讀大學二
年級,我有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本院認告訴人、被告之前揭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行賠償告訴人譚曉芸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告
訴人譚曉雯2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第
176號、第177號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49、51頁)等情,認原
審量刑之基礎均無變更,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僅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且已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以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民事求償,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附負擔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尾隨告訴人二人在公開
場所對告訴人二人潑灑糞水,並造成告訴人譚曉芸摔倒在地
而受傷,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他人,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其等原諒,即就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
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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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